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00號
TPHM,114,上易,100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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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聲字第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0頁、
第12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丁○○(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爭執中,手持水果
朝向告訴人,而水果刀為可輕易割劃人體組織,進而對人體
造成破壞之兇器,此應為被告與理性客觀第三人所共知,而
於雙方激烈衝突下亮刀展示,當為以肢體動作與兇器表彰如
雙方繼續衝突,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不利之意
思表示,告訴人亦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此舉使其心生畏怖,
則被告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為
明確。
 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26日,與告訴人前於108年間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家
暴行為無關,遑論被告於108年間,也經新北地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有騷擾行為,故原判決認被告係因告
訴人前經核發暫時保護令,本案所為係「嚇阻」,似屬失當
。況若被告是為避免告訴人進一步不法侵害始亮刀嚇阻,實
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問題。原
判決論及被告行為主觀目的係「單純為嚇阻證人以保護自己
不再受到證人再度之傷害」,指涉被告主觀上有正當防衛之
意,最後卻又論被告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理
由已有矛盾,難認適法妥當。
四、經查:
 ㈠依被告供稱:112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我原先在陽台曬衣服
,後來拿浴巾要去洗澡,可能關抽屜的聲音比較大,觸怒到
告訴人,他就從床上衝到我旁邊推我肩膀周圍一下,造成我
的背部撞到櫃子,第二下是用手推我的頭大概是左邊太陽穴
的位置,並露出很兇的表情,咬牙切齒及握緊拳頭作勢要打
我,我有出聲叫他不要打我,要他跟我保持距離,我怕他真
的打我,我就從床旁邊拿出水果刀要他不要打我,叫他跟我
保持距離,告訴人一直要搶我手上的刀,把我壓制在床上坐
在我身上,用拳頭搥我的右邊太陽穴,抓我左邊頭髮,我把
刀子插在床上不讓他搶走,後續我掙脫後準備要跑向陽台
他又把我抓回來壓在床上,抓住我的頭髮,我喊救命,告訴
他不能打我,我兒子就上來看到我被壓在床上,我就叫我兒
子報警,我第二次掙脫後想去陽台求救,過程中他就一直想
要搶刀子並把刀子轉向我,刺向我,我離開房間去陽台,他
下樓了。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我沒有持刀朝他揮砍,
他右手手臂上的傷痕也許是掙脫的時候劃傷的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卷〈下稱審易卷〉二第14頁
、第6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40頁、第129頁、
第13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在0樓準備要睡覺
,被告不讓我睡覺並用言語挑釁我,手一直指著我意圖要攻
擊我,我把他推開,有推他肩膀及左邊太陽穴,之後他就從
床墊下拿出一把水果刀在空中揮著並指著我,拿刀子跟我大
約一步距離,刀尖朝上,沒有往我靠近的樣子,說要自衛
後來我要把刀子搶下來,就有將他壓制在床上,他還在那邊
揮,就把我的右手臂揮傷了,我的眼鏡也被他抓爛了,並用
眼鏡劃傷我的臉,所以我就抓他頭髮將他拉走,後來我兒子
上來並報警。我覺得被告當時拿刀出來,一方面可能是我推
了他,他不甘心,一方面可能是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字卷
第26頁至第27頁、第59頁、第101頁、審易卷二第135頁至第
141頁),可知被告係在先遭受告訴人推擠之情形下,為免
遭告訴人毆打,才會拿出水果刀朝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
要靠近。是被告既僅係手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之後於告訴
人搶奪刀子之過程中,並未持刀主動朝告訴人靠近、作勢攻
擊之舉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言詞、行為對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不利之意思表示,即難單以被告
持刀一事,遽論其主觀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之犯意,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綜上,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
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2 人於民國112 年 7 月2 6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徒手 推擠被告撞擊櫃子,復毆打其頭部,被告則持水果刀刺擊甲 ○○右手臂,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抓擦傷、右肘擦傷、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臂、左手食指、右側臉 部等傷害,故認被告與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持刀向甲○○揮舞,亦另涉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則, 應認此部分為傷害罪所吸收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本案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與甲○○互相傷害 之行為均涉犯傷害罪,又被告於過程中持刀揮舞部分之部分 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此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是被告與甲○○雖嗣就傷害部分互相撤回告訴,並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丁○○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受 傷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先打我,我為了避免再遭 受攻擊,才會拿刀出來嚇阻,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也沒有 主動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 年7月26 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因與甲○○發 生口角,並遭受甲○○用力推擠後,即自床底取出水果刀握在 手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 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 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 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 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本案證人於本院中乃係具結證述:當日是伊有先動手推被告 一把,並致被告向退後一、二步後,被告才自床底取出刀子  ,但被告並未上前攻擊。又除本次外,被告前亦曾在爭吵後 拿出刀子2 次,且都是在伊罵不過被告並出手推擠被告之後  ,但被告從未曾持刀主動靠近或攻擊。前二次伊離開後,被 告亦未在後追趕。本次伊有上前搶刀,但沒有搶走,受傷也 是這樣才造成等語,足認被告均係在遭受甲○○之推擠後始會 取刀,且其後未有進一步之攻擊等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嚇 阻證人等語,即已未顯然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前確實曾因 遭甲○○毆打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稽,而足佐證甲 ○○已非首次對被告施暴,則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應可證被 告持刀之目的並非係欲主動為明確、具體惡害之告知  ,而係單純為嚇阻證人以保護自己不再受到證人再度之傷害 行為。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主動作勢攻擊,或其他明 示或暗示將以該水果刀對證人不利之言語或舉動,即難逕以 被告單純持刀之行為,驟認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 知證人之意思及行為,並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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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