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4號
TPHM,113,金上訴,34,20250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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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成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王世華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貞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李貞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成李貞儀(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案號為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認被告2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
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被告江德成自民國11
2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李貞儀自112年10月
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又裁定被告江德成自112年10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本院二審審理時,
復裁定被告江德成自113年6月10日、114年2月10日起,被告
李貞儀則自113年6月2日、114年2月2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再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
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
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
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
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分別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背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共4
罪),且就被告2人所犯4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
銷原審對被告江德成所處之罪刑,且就被告江德成所為4次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撤銷原審
對被告李貞儀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且就被告李貞
儀所犯4罪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10月1
日、114年10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本院判決及相關事證,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江德成所提陳述意見狀),認被告2
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2人分別
經本院定上揭應執行刑,刑度甚重,可見被告2人所面臨之
刑事責任非輕,是以在現階段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
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風險已然升高。從而,本院認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又衡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揭犯罪,致兆豐銀行所受之債權損
失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非輕,如被告
2人將來未遵期到案接受後續審判或可能之執行程序,將嚴
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又如解除對被告2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任何確實可靠之方式可確保被告2
人不致藉由出境或出海以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參以相較於
羈押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影響較為輕微之處分,故認為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㈣至於被告江德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德成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迄今已繳納或提存之犯罪所得已達650萬元;又被告江德成現任職陽信銀行新莊分行經理,收入穩定,現與家人同住在士林區居所,假日則會與妻子返回妻子宜蘭老家居住,又須照顧中度殘障、現在安養中心的母親,且家人均居住在國內,在國外均無親戚,被告江德成對母親孝順,也熱愛家庭、工作與國家,不可能逃亡國外,是請審酌被告江德成顯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惟按被告之犯後態度、案發後配合調查等舉措,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再者,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事項,不能僅以被告先前遵期到案,即認為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本會隨訴訟進行程度而有變化,在實務上被告先前配合訴訟程序,嗣後趁隙潛逃出境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江德成及其辯護人之片面說法,即認為將來即使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江德成仍必然會坦然接受刑罰之執行。再衡酌本案所涉及公益程度甚高,倘被告江德成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相較之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江德成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程度實屬輕微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以對被告江德成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上開辯解均不足以降低或排除現階段被告江德成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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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