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55號
TPHM,113,聲再,55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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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新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向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詳卷)主動提出分手後,告訴人A女竟於民國111
年9月5日乘隙將聲請人所有之愛貓「鳳梨」竊走,更稱要將
貓交給其友人劉光愫飼養,聲請人前往報警2次均碰壁,在
處於告訴人A女及劉光愫「取走貓」之不法侵害狀態繼續且
告訴人A女斷絕聯繫之情形下,聲請人只能在告訴人A女通常
會經過的路途中等候見面,以「復合」、「和好」為手段,
期使愛貓回到身邊,聲請人係基於保全己身權益之目的所為
,主觀上為解決雙方糾紛,而要求告訴人A女留在現場釐清
權利,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A女行使權利之意思。上情由聲
請人提出之與案外人即聲請人友人陳渃鈞陳述書、聲請人與
陳渃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聲請人與網友「茹」111年9
月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聲請人與劉光愫間手機簡訊約定協
商前夕之對話記錄,均可證明聲請人之行為目的誠係協商貓
之歸屬,而非妨害告訴人A女之自由。以上均為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渃鈞為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
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80號判處拘役55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
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聲請人
於111年9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24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伊有與告訴人A女肢體
接觸、有抱住告訴人A女,然而這都是希望告訴人A女把貓還
給伊,且因為告訴人A女當時係以分手為由將貓抱走,伊才
願意為了貓跟告訴人A女復合,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且告
訴人A女也可以自由離去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
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
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論述:由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述、聲請人自白陳述可知,聲請人以抱住、徒抓
住告訴人A女腳、手、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告訴人A女移動
、離去,告訴人A女不僅有多次掙脫行為,更明白向聲請人
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再繼續騷擾,而聲請人仍不肯讓
告訴人A女離開、持續追隨在旁,甚至要求告訴人A女請假、
要帶其出遊,導致告訴人A女害怕、拒絕和好,且直至告訴
人A女抵達公司時,公司警衛亦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此過程
持續10分鐘之久等節,聲請人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A女行
動、離去,自已妨害告訴人A女之行使行動自由權利,至於
聲請人所辯稱之寵物所有權爭執,可由訴訟解決紛爭,此二
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不符合社會相當性,手段與目的間
顯不相當,聲請人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因認聲請人之答
辯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A女之證述、聲請人於案發後書立之切結書等予以調查斟酌
,認定聲請人之行為,確有妨害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且
說明聲請人具有實質違法性。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友人陳
渃鈞陳述書、聲請人與陳渃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聲請
人與網友「茹」111年9月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聲請人與劉
光愫間手機簡訊約定協商前夕之對話記錄等為新證據,主張
以其與友人間之聯絡對話,可見當時確實是為了協商返還愛
貓,無奈只能在告訴人A女經過路途守候,且其與劉光愫
面、書立切結書也全是為了愛貓,進而辯稱其目的與手段係
屬正當,不該當妨害自由云云,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傳喚陳渃鈞,欲證明聲請人欲透
過復合方式以取回愛貓,初衷並非逞一時肢體接觸之事實,
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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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