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17號
TPHM,113,聲再,517,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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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宗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391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7號、第13041號、第13715號、第1631
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06號及2449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應由一定主體進行之,從基本之法律關係而言,
為當事人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亦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
審判與法院為審判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由法院及兩造當
事人組織之,即以法院及當事人為其主體,而所謂當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外
之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之訴訟關係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鑑定人等之第三人,雖為各個訴訟行為之主體,但
與訴訟本身並無基本的法律關係,僅於依法律規定之相關訴
訟行為具備其訴訟行為之主體,兩者不可混淆。除法有明文
者如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437條外,自不得由其他身分關
係之人承繼該訴訟主體、訴訟行為主體之地位。是於檢察官
、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程序中,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
,其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程序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
之)。同理,於聲請再審案件,如法院於再審之聲請裁定前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因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
,且本法就再審之聲請並無承繼訴訟之規定,自無從對該已
死亡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無理由之實體
裁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宗賢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
第3915號民國99年3月31日第二審之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前已於114年6月15日死亡,有其戶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訴訟主
體已不存在,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且此訴訟程式之
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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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