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57號
TPHM,113,侵上訴,25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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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錫寬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金錫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7、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錫寬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金錫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72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金錫寬與代號A2N00-K11201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代號A2N00-K112015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 代號A2N00-K11201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等成年 女子均素不相識,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鐵路局4027車次 區間列車(下稱4027列車)自新北市板橋開往樹林途中,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 晃動之機會,緊鄰乙女後方站立,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乙女 背部,並以下體持續觸碰乙女臀部,雖乙女不斷挪動位置, 示意不願被觸碰,然因乘車人數眾多,乙女閃避空間有限, 金錫寬仍不斷以下體觸碰乙女臀部,時間持續8分鐘,而以



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列車停靠 於樹林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之際,乙女始逃離至車門旁位 置躲避。
 ㈡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上午7時58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 跟隨乙女自新北市鶯歌站搭乘臺灣鐵路局1134車次區間列車 (下稱1134列車)並進入同一車廂,在列車自鶯歌開往樹林 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 緊鄰乙女身體左側站立,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頂撞 乙女身體左側2次,嗣乙女將隨身手提袋置於左側阻隔後, 金錫寬發現乙女有所察覺,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車 離去。
 ㈢復於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鶯歌站搭乘1134 列車,在列車自鶯歌開往臺北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 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以及下體觸 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然金錫寬仍緊 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而以此方式違 反丙女意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列車停靠於臺北火 車站,丙女方下車逃離。
 ㈣復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與丙女自臺北火車站8車 處南下月臺搭乘4027列車,在列車自臺北開往板橋途中,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 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 女背部,以及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試圖以包包 阻擋,然金錫寬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 臀部,而以此方式違反丙女意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待列車停靠於板橋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後,丙女始逃離至 車廂內他處躲避。
 ㈤復於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自新北市山佳 開往板橋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 致甲女無法移動,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 後方站立,並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時間長達15分鐘,而以 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待列車停靠 於板橋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之際,甲女始找到位置坐下躲 避。
 ㈥復於112年5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鶯歌火車站7車處 北上月臺搭乘1134列車,在列車自山佳開往臺北途中,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 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 背部,及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回頭怒瞪,並



嘗試以隨身包包阻擋,示意不願被觸碰,然因乘車人數眾多 ,丙女閃避空間有限,金錫寬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 碰、磨蹭丙女臀部,時間長達30分鐘,而以此方式違反丙女 意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待列車停靠於臺北火車站, 丙女始下車躲避。
 ㈦復於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第9車廂內, 列車自山佳開往樹林途中,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車廂內 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 ,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嗣甲女感 受到異物後回頭查看,金錫寬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 車離去。
 ㈧復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下 稱捷運藍線)由臺北車站開往忠孝敦化站途中,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 ,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 甲女臀部,嗣甲女回頭查看並拍下照片後,金錫寬遂於捷運 停靠忠孝敦化站時下車離去。嗣甲女、乙女丙女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共五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 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144頁、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又本院審 理期間,並分別與甲女、乙女丙女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 完畢(詳後述),被告犯後已知錯誤,非無悔悟之心。原審 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 變更,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且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漏未記載,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多次趁車



廂內人潮擁擠,無從躲避,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 為前揭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女、乙女丙女心理之不安全感, 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尤以政府近年來積極打造性別 平等及尊重之友善環境,屢屢加重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刑 事責任,被告所為原不宜輕縱;然被告犯後於先前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始坦承並與甲女、乙女丙女達成和解,獲得其 等三人之原諒,其犯後態度已有轉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有父母兄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三人之意見(詳後述)等情,分別就 強制猥褻罪部分各改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五罪),就性騷 擾罪部分各改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三罪,均詳如附表所示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 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分別與甲女、乙女丙女達 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6 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三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119頁至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業如前述, 參酌告訴人三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乙女丙女對被告 判處緩刑亦無意見、甲女嗣後對本案並無意見(見上開調解 筆錄及本院卷第153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衡酌 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本院認尚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又因被告目前有於國外工作之需求,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金錫寬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金錫寬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錫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金錫寬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金錫寬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金錫寬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金錫寬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金錫寬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錫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金錫寬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錫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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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