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嘉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家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24~225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對於其行為深感悔悟,
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判處低於1年8月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認本案犯行,則本案量刑因子已
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係擔
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蘇郁惠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為實應非
難。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惟就所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且
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認犯行,承認己非,堪認其犯後態度已
有改進。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
案分工角色、獲利有無,前科紀錄等素行;兼衡被告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1個14歲小孩,入監前
從事網路拍賣,銷售電子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判處低於1年8月之有期徒刑云 云(本院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應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當,是被告所請求量處之刑度則嫌 過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