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01號
TPHM,113,上訴,680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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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宏諺



黃全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7531、24062、28
911、37804、37805、3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83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全鍇黃韋銘(原審另行處理)、林芳傑(原審通緝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BOSS」之成年男子(下稱
「JBOSS」),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
1日至1月13日間,由「JBOSS」指示黃全鍇黃韋銘以棍棒
、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旁錄影並將影片傳
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瘀挫傷、右腋下側
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側上臂瘀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汯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被告任宏諺無罪部分及被告黃全鍇不另為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任宏諺未提起上訴;另被
黃全鍇上訴後已於114年2月6日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而本案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認無證據認定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芳傑黃韋銘
人,與『JOSS』(按應為JBOSS)於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
日私行拘禁告訴人吳汯蓒;亦認無證據顯示被告任宏諺與被
黃全鍇等人共同傷害吳汯蓒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就此部
分分別對被告黃全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對被告任宏諺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經查,此部分起訴意旨為:
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任宏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JBOSS』,另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吳
汯蓒無意繼續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該集團使用
,竟於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JBOSS之成年男子指示黃全鍇黃韋銘以棍棒、鐵管等物
接續毆打吳汯蓒,致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並由林
芳傑在旁錄影,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任宏諺並以沒收
手機、不給予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吳汯蓒之行
動自由不讓其離去」,認定被告黃全鍇、任宏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原
判決認定被告黃全鍇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不
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因公訴意旨認為二
者屬一罪之關係,故就其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任宏諺部分,則為無罪
判決。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針對被告任宏諺無罪
部分及被告黃全鍇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
,因被告黃全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與被訴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應
視為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2人被訴上揭起訴事
實全部。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部分)
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被告黃全鍇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黃全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1~3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黃全鍇亦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04~306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全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9頁),
核與證人吳汯蓒、證人黃韋銘林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黃全鍇林芳傑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黃全鍇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全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
黃韋銘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以棍棒、鐵管等物毆打吳汯
蓒,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全鍇除有上開傷害犯行外,其與黃韋銘
林芳傑、任宏諺(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及「JBOSS」,
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沒收手機、
不給予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吳汯蓒之行動自由
不讓其離去,認定被告黃全鍇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全鍇此部分另涉犯私行拘禁罪嫌,係以吳
汯蓒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黃全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沒有不給吳汯蓒大門密碼,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等語。
經查:
 ⒈吳汯蓒於警詢中陳稱其在Facebook名為「偏門收入、工作、
賺錢」社團內,經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000
000 000 000(。)」之人,該人提到要其去臺北將另外依
詐欺集團的錢拚到自己銀行帳戶內,拚到的錢64分帳。該人
要其在臺北控點待3至4天,等錢匯進其銀行帳戶,其在臨櫃
將錢領出,坐上接應的車離開。其111年1月12日到臺北與接
應者碰頭後,接應者將其與「+000 000 000 000(。)」等
人對話紀錄刪除,並將其帶至本案地點,並要其與該名接應
者保持距離。進到本案地點後,被告黃全鍇黃韋銘邀其他
人進房間,並質問其目的,因被告黃全鍇等人將其與「+000
000 000 000(。)」對話拿出,其認為瞞不住就坦承其是
要來拚錢的,被告黃全鍇黃韋銘就拿鐵管及甩棍抽打其,
黃韋銘還以彈簧刀要脅他,要其好好配合,如果其銀行帳戶
有提款或匯款功能,就要先給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
下其就有答應。當日晚上其就有交出銀行本子、提款卡及錯
誤之密碼。因為密碼不對,其於111年1月13日有隨同黃韋銘
前往板橋區之華南銀行更改密碼,黃韋銘要其自己進去銀行
更改密碼。更改完成後,其與黃韋銘回到本案地點,黃韋銘
還是有拿鐵棍毆打其屁股林芳傑則在旁錄影,並要其隔天
再前往銀行更改密碼等語(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32~136頁
)。
 ⒉依據吳汯蓒前揭所陳,其係受「+000 000 000 000(。)」
之邀請自願前往本案地點,意圖佯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待
款項流入其帳戶後再伺機領出。於此,已難認其前往本案地
點係受到脅迫或遭他人所逼。縱其目的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識
破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毆打,然吳汯蓒事後仍承諾提供其銀
行帳戶與被告黃全鍇等人。參以吳汯蓒於111年1月13日前往
華南銀行辦理密碼變更時,係自行進入銀行辦理。倘其並非
自願前往銀行辦理密碼變更,大可趁此機會向行員求救,但
其並未求救,亦難認其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依此,卷
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吳汯蓒有受到被告黃全鍇、任宏諺
黃韋銘林芳傑等人以沒收行動電話、不給大門密碼等方
法限制行動自由。 
 ⒊基上,檢察官指稱被告黃全鍇林芳傑黃韋銘等人,與「J
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密
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吳汯蓒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黃
全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然依前所述,此部分依現
存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全鍇構成本罪,惟此部分
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屬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全鍇傷害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黃全鍇依「JBOSS」指示,以前揭方式傷害吳汯蓒,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黃全鍇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吳汯
蓒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吳汯蓒受害程度等節,
以及被告黃全鍇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吳汯蓒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分
別陳稱:伊因被被告黃全鍇黃韋銘發現要黑吃黑,就遭被
黃全鍇黃韋銘毆打,其中一次林芳傑在一旁錄影;又林
芳傑帶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更
改帳戶密碼,伊趁機把求救紙條交給行員等節,足認吳汯蓒
行動自由已完全受制於被告黃全鍇等人,故認被告黃全鍇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本院依上
開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全鍇確有對吳汯蓒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見原判決理由壹、四、㈥、⒈至⒉及㈦),然因此部分與被告
黃全鍇經原審判處傷害罪部分,屬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檢
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
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檢察官於
本案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任宏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宏諺與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
JBOSS」等人,於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傷害吳汯蓒,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吳汯蓒
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任宏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任宏諺堅詞否認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
,辯稱:伊沒有沒收吳汯蓒手機,也沒有限制吳汯蓒自由或
打吳汯蓒。當時他們在打吳汯軒時,伊是在小房間,伊只有
聽到東西或鐵棍掉落的聲音。伊也是被關的,被告黃全鍇
伊可以離開及回來,當時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的,有個叫嘴
泡哥的叫伊找被告黃全鍇,伊回去後就被關住了等語。
四、經查:
 ㈠按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
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
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
,近期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
、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
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
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
,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而車
主雖遭看管。惟看管是否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仍需視具體
情況而定。本案被告任宏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集團中負責
打雜,含全部等人生活起居等相關事務等語(偵字第3414號
卷二第10~1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因為當時有新來
的人,被告黃全鍇覺得那人很危險,怕會跑掉或報警就叫其
看一下,該人也是提供帳戶之人等語(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
222頁),已自承有負責看管車主之情。核與吳汯蓒於警詢
證稱其於本案地點時,被告任宏諺擔任跑腿小弟,購買吃喝
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語(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44頁);黃全
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在本案地點看管車主,其與黃韋銘
責現場管理,林芳傑負責管錢及找住所,任宏諺負責跑腿買
東西等語(偵字第3414號卷一第238頁、原審訴字卷第244頁
)相符,另依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LINE對話紀錄,被告
任宏諺亦曾向「嘴砲哥」提及「…我凌晨在幫胖哥(按被告
黃全鍇)顧人啊,胖哥怕那個新來的會亂跑啊,叫我顧一下
…」等語(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69頁),固足認被告任宏諺
有在本案地點擔任控房、看管車主之事實,惟如上所述,看
管是否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仍需視具體情況而定。
 ㈡依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⒈吳汯蓒所述,其係受「+000 000 00
0 000(。)」之邀請自願前往本案地點,意圖佯裝為人頭
帳戶提供者,待款項流入其帳戶後再伺機領出,足證吳汯蓒
原係要與「+000 000 000 000(。)」黑吃黑,於此,已難
認其前往本案地點係受到脅迫或遭他人所逼。縱其目的遭黃
全鍇等人識破並遭黃全鍇等人毆打,然吳汯蓒事後仍承諾提
供其銀行帳戶予黃全鍇等人。參以吳汯蓒於111年1月13日前
往華南銀行辦理密碼變更時,係自行進入銀行辦理,倘其並
非自願前往銀行辦理密碼變更,大可趁此機會向行員求救,
故難認其自由被剝奪之事實。再吳汯蓒僅證稱當時黃全鍇
其他人都先進房間,僅黃全鍇黃韋銘有以鐵棒、甩棍等物
毆打其,林芳傑則在旁錄影,全然未提及被告任宏諺有何在
場、下手毆打或剝奪吳汯蓒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被告任宏諺
固有表示聽到有打人並有鐵棍之聲響,但就此情形,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任宏諺係與吳汯蓒、黃全鍇在同一房間內;或雖
未在該房間內,但與黃全鍇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事實,自亦難認被告任宏諺為黃全鍇傷害吳汯蓒之共犯。從
而,實難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任宏諺
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任
宏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任宏諺確有上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任宏諺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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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