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明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3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就上開1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7至9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
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南
寮漁港賣小吃、原與母親及4名成年子女同住、離婚,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年1月(5次)、5年、7年6月(3次)、3月(2次)(詳如原判決
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則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考量被告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編
號7至9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
罪,該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轉讓禁藥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及4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提供毒品上游及來源,
警方未積極偵辦,致被告未獲得減輕刑期的機會,縱使未能
查獲上游,仍可見被告積極配合員警查辦,犯後態度良好。
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
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經濟困難,知道毒癮發作之痛苦,而
朋友欠缺毒品施用,一時失慮才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朋
友。被告於本案次數僅3次,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時間
集中,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數量極少,雖依偵
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過於嚴苛,請再依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的
販賣對象僅2人,金額分別僅2,000至2,500元不等,數量各
僅1公克,且販賣對象是同樣有施用毒品之人;而原判決附
表編號10、11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請審酌被告與卜長衛係
朋友關係,2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均僅0.1公
克,以緩解毒癮發作痛苦,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除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之外,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
四、經查: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其中一個係在頭份
之綽號「天民」(音譯),及在新竹市鐵道路2段292巷向暱
稱「小郁」即張灝郁之男子購買等語。惟經原審函詢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函覆以: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積極查緝中等情,此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1日竹
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758號函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
。嗣經本院再次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僅被告單一指述張灝郁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然經查證
未有其他證據可佐證所述,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該局114年2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5114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10至11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已有所減輕。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次數高
達6次,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經依上開規定
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轉讓禁藥2次犯行,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
較其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之餘地。
⒋基上,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難認可採。
㈢本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部分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以:「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⒉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 販賣之次數達3次,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微等情節,本院認 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惟未經查獲,且原審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通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 0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編號10至11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彭明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明通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 1至5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奕軒;另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彭兆華。
㈡彭明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交 易毒品數量、金額,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恩。
㈢彭明通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卜長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8至3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 第44至45頁、第69頁、第126至128頁、第133頁),且有證 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5頁、第52至60頁、第63 至75頁、第153至162頁),此外,復有被告彭明通與證人羅 奕軒、彭兆華、卜長衛間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48至51頁、第61 至62頁、第76至8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羅奕軒等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智恩, 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利益係為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是被告確有 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明通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 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
至9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斷。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轉 讓禁藥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復於110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26日期滿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認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揭說明,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 上所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 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僅為3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 人邱智恩,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 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 度相對輕微,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 開犯罪情節,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 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現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共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另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 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 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 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其中一個係在頭 份之綽號「天民」(音譯),及在新竹市鐵道路二段292巷 向暱稱「小郁」即張灝郁之男子購買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 73頁、第77至78頁),惟按該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 ,「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 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 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函覆以:本案尚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積極查緝中等情,此有該局113 年10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758號函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頁),依據上開單位之函覆內容所載,本件尚無因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暱稱「天民」、「小郁」等人而促 使司法警察進一步調查而查獲上開之人販毒之情事,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 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南寮漁港賣小吃、原與母親、4名成年 子女同住、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除編號10、 11號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則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號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至9號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號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罪,該2次犯罪 時間相隔僅數日,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1至9號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10至11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9號所示,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裝載通訊軟體L INE與證人羅奕軒、彭兆華、邱智恩及卜長衛聯繫本案毒品 交易內容之手機,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未 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手機現在在哪 裡,手機應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故沒收此支 未扣案之手機,對於販毒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及實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嗣由羅奕軒轉帳2500元至彭明通指定帳戶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500元,羅奕軒並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羅奕軒 羅奕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羅奕軒,約定價金2000元。嗣由羅奕軒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兆華 彭兆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彭明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彭兆華,約定價金2500元,彭兆華當場交付25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邱智恩 邱智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明通連絡後,於113年1月2日11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 彭明通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邱智恩,邱智恩交付2000元予彭明通收受。 彭明通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 卜長衛 卜長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彭明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12年12月7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前 彭明通無償轉讓不到0.1供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卜長衛 。 彭明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