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437號
TPHM,113,上訴,643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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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龍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
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伯龍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4〜185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衝鋒槍、子彈僅係供收藏之用,並無使用之意。且被告坦承
犯行,就警察所詢槍枝來源亦詳為陳述,僅係警察追不到槍
枝來源之人,且被告無任何前科,請予以從輕量刑。
 ㈡就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即已罹患焦慮症、憂鬱、間歇暴怒
障礙等精神疾病,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被告所患之間歇
暴怒障礙係因外界刺激造成,是被告於112年5月9日與告訴
廖衒圳發生衝突時實係因上開病症所致本案犯行,絕非無
故為之。當時廖衒圳用言語刺激被告,係因被告一時衝動引
發間歇暴怒,且被告係因知道槍不能往對方身上打,而持本
案衝鋒槍朝牆壁射擊,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尚保有理性,後來
被告用拳腳毆打廖衒圳廖衒圳所受的傷亦非槍枝所為。又
就告訴人徐佾琳部分,也係於時間接續、暴怒狀態下,對徐
佾琳說出這些言語,被告在事後已與徐佾琳以新臺幣10萬元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至廖衒圳部分,則因其提出高額賠償
需求而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因上
開精神疾病而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得減輕其刑,原審未
加以審酌,猶嫌率斷。
 ⒉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但精神鑑定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一方面否認被告於行為時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條件,另一方面卻於結論建議被告接受心理治
療,並避免在關係中屢次衝突造成傷害,且亦認被告有無法
控制情緒的問題,就診吃藥後略有改善,而當天忘記吃藥,
因此情緒才會如此失控,則結論前後似有矛盾。又鑑定報告
亦未說明被告與廖衒圳長期於工作壓力下,且與廖衒圳工作
上矛盾衝突積累恩怨,加以當時情境係由廖衒圳言語刺激所
引起,而未服精神控制藥物,以致無法控制情緒爆發衝突,
盛怒之下有注意力窄化情況,未考慮其他行動選項,可認被
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該份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仍
有疑義。請審酌上情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制式子彈26顆,對他人生命、身
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僅因認為
其合夥人廖衒圳徐佾琳之來往影響到廖衒圳之工作,竟持
本案衝鋒槍恐嚇及傷害廖衒圳,另透過電話恐嚇徐佾琳,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廖衒圳徐佾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造成廖衒圳受有傷害。復審酌被告受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與廖衒圳合夥開設工作室從事軍事風格的禮贈
品設計,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其稱於112年3月17日起因焦
慮症、憂鬱症、間歇暴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而持續接受治療
至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再衡以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徐佾琳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惟未能
廖衒圳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⒉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徐佾琳和解,係因廖衒圳
出高額賠償需求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有供
出槍砲來源但未找到人云云(本院卷第184、191頁)。惟原
審已於理由中詳敘有關上開情狀之審酌(原判決理由三、㈤
、⒉及㈦、⒊),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尚無可
採。
 ㈡被告本案傷害、恐嚇犯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⒈依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憂鬱症併發焦慮症狀,情緒容易暴躁,雖造成人際上屢
次衝突,但並未造成生活與工作上的困難,也未影響被告認
知判斷的能力。過往診所醫師曾經對被告下過間歇暴怒障礙
症的診斷,但就本次鑑定收集到的資料,被告從小到大之個
性特質即較為急躁、堅持,容易情緒激動,較缺乏冷靜解決
問題的策略,不喜歡被看不起與忽視,在案件發生前後期間
持續有強度不低的心理社會壓力,包括父母方過世不久、與
工作夥伴不合、親密關係衝突多,有憂鬱症與焦慮等事實。
以本案而言,被告已經對於廖衒圳的工作狀態、日常言行、
人際關係的處理不滿許久,累積許多情緒,加上投資與借出
去的金錢可能皆有所損失,當時被告跟女友的關係也屢有衝
突,其心理壓力不可謂不大,出現之身心症狀已達到憂鬱症
的診斷準則,以此脈絡並考量到被告本身的個性特質,即可
解釋被告的暴怒情緒。從鑑定過程中,被告可表達對於槍枝
火力之法律規範,也明確知道持有槍枝、打人、擊發非法槍
枝為犯法,因為對於廖衒圳言行、作為與自己的價值觀相牴
觸也損害到自己的權益,亦自認對方屢勸不聽,長期忍受感
到忍無可忍才會與其爆發衝突,強烈情緒下而順手拿取槍枝
,上膛擊發時有意識地不對人射擊,因此認為被告於本案犯
案時,並未受其憂鬱症、其他精神疾病或認知功能所影響,
導致其不能判斷其行為為違法,其憂鬱症狀強度亦未達到精
神病狀態,不至於導致其不能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導
致能力明顯減損,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條件等
語(本院卷第143~145頁)。
 ⒉復依鑑定人即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到庭證稱略以:就刑法第1
9條來說是一個重大的精神疾病,像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這個大部分都是思覺失調或是有躁鬱症、躁症、鬱症併發精
神病的狀態,即有妄想、幻聽或是思緒非常混亂,語言怪異
,行為比較怪異,或是在藥物的影響下,影響到認知功能至
很低的狀態,才會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若只
是單純的憂慮、焦慮、調適障礙,並從其生命經驗的脈絡
知道其有些困難,但這些困難並不符合所謂重大精神疾病之
程度。間歇性暴怒症就是一個比較一貫式的壓力反應模式,
即因一些細故,情緒有不成比例的大爆炸,此種狀況跟一般
蓄積怒氣、忍無可忍的發作是不太一樣。鑑定人不認為被告
有間歇性暴怒,因為一般人在那個情況下也都會蠻生氣的,
只是不會開槍。而被告是累積的一些嫌隙,已經忍對廖衒圳
的不滿很久了,被告與廖衒圳是合夥人關係,所以鑑定人認
為被告是有情緒的脈絡在,並不是一個細故就整個大暴怒。
再加上那陣子被告父母甫過世,跟女朋友也鬧得不是很開心
,且被告也符合憂鬱症的診斷,所以才認定被告的情緒激躁
的表現可以用憂鬱症來解釋,故不另外下間歇性暴怒症的診
斷。且憂鬱症雖然比較難控制怒氣,但是大部分人都還是可
以知道法律的構成要件,他們基本上控制力還是存在的,所
以不會因為患有憂鬱症,且未達到精神病狀態的情形之下,
就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的一些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93~196
頁)。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述內容,可知依目前精神科臨床
診斷,被告係患憂鬱症併發焦慮症狀,其係因案發當時適逢
其與女友關係衝突不睦、父母過世之故,造成不小心理壓力
,且其與廖衒圳合夥,對於廖衒圳早已累積許多情緒及不滿
,綜合前揭狀況並考量被告本身個性特質,即可解釋被告於
案發時暴怒情緒之成因。又被告明知槍枝火力之法律規範及
持有槍枝、打人、擊發非法槍枝為犯法行為,亦自認其長期
忍受廖衒圳、忍無可忍,始與其爆發衝突,於強烈情緒下而
順手拿取槍枝,上膛擊發時亦有意識地不對人射擊,因認被
告不符合間歇性暴怒症之症狀,且其犯本案時並未受憂鬱症
、其他精神疾病或認知功能所影響,導致其不能判斷其行為
為違法,又其憂鬱症狀強度亦不至於導致不能依其判斷而為
行為之能力或導致能力明顯減損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未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及本案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
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所做成之被
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結論,當
值採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載之
傷害、恐嚇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應非可採。
 ⒋至上訴意旨所辯稱: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接受心理治療,案發
當天因被告忘記吃藥致情緒失控,與認定被告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結論似有矛盾云云。惟鑑定人就此部分
補充證稱:被告的確有些生病經驗跟憂鬱症的症狀,還有調
適上的困難,在問題解決能力上也不是那麼OK,被告的問題
雖然不符合刑法第19條,但如果一般正常人遇到這樣的困難
,我們也會建議他要做心理治療,讓他的心理狀態變得更健
康一些,遇到一些問題阻礙時能夠更有好的調適方式等語(
本院卷第195頁)。是鑑定報告所載建議被告接受心理治療
或用藥等情,尚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第19條第1、2項所
定情形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林伯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林伯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林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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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