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78號
TPHM,113,上訴,617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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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0、704、1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78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詐欺等案件中關於劉
偉亭被訴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
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
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係為促進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
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
雖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
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
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應僅屬其例之一,縱所欲合併之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
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
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之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反
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
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
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
後態度良好,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
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縱獲緩刑宣告,日後將遭
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同
一被告所犯之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程度相同,經由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
審理,可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
被告全部犯行之量刑為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
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
律適用的精神。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偉亭(下稱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原
審法院另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惟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另案併由本院與本案合併審理,
有刑事合併審判聲請狀暨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字第31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47至358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於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881號案件放棄審級利益,請求合併審理,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7、469頁),本院
審酌另案中關於被告被訴部分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合於前開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合併審判得以減
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
,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有合
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等節,本院裁量後認二案合
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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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