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寶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霖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興
義務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皓翊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順寶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下稱「小
隻」)之人,受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於新北市○○區○○
○街堤防某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嗣林順寶於112年2月26日之前某日萌生販賣上開槍彈之意,
乃與黃柏霖、陳正興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聯絡,由林順寶先於同年2月26日拍攝上開槍枝影片傳
給黃柏霖轉傳陳正興供尋覓買家,推由陳正興於同年3月1日
至3月8日間,向鄭引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販
賣上開槍彈,並與鄭引程約定於同年3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
區○○路00巷老松公園附近交易。鄭引程到場後,由陳正興陪
同提領交易款項,黃柏霖則聯絡林順寶到場,林順寶到場後
指示林皓翊將上開槍彈取來,林皓翊自斯時起與林順寶、黃
柏霖、陳正興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3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將上開槍彈交付林順寶,由林順寶手持上開槍彈供鄭引
程確認,並指示林皓翊將上開槍彈持往老松公園,欲以此方
式交付上開槍彈,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寶、
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順寶坦承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否
認有何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販賣槍彈犯行;被告黃
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均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槍彈犯行,其等
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順寶固坦承自「小隻」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藏放在
新北○○區○○○街堤防某處,嗣於112年2月26日拍攝扣案槍彈
的照片,傳送給黃柏霖,復與陳正興等人相約至老松公園碰
面,嗣於112年3月9日駕車攜帶扣案槍彈至老松公園,嗣為
警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等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綽
號「小隻」的人在111年12月間某日跟我說槍沒有用了,放
在我這邊,我把槍拿到新北市○○區○○○街堤防某處想說要丟
掉;傳扣案槍彈的照片給黃柏霖是因為他跟我要照片,我跟
黃柏霖說要把槍彈丟掉,反正是壞的看黃柏霖要不要,他跟
陳正興就說他們要看看,我才拍給他們看,後來他們叫我拿
給他們看,剛好林皓翊在我這邊,我們就一起過去,是我自
己拿槍過去,並沒有販賣槍彈與鄭引程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順寶客觀上雖有寄藏、持有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但被告林順寶並不知道如何擊發,主觀上認為該
手槍是沒有殺傷力的槍,不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故意
;至於販賣部分,僅有證人鄭引程之證詞,並沒有其他客觀
證據佐證,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上開槍枝因
槍身與槍管無法組合固定而無殺傷力,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證人孟憲輝以緩慢操作之專業手法使槍枝及槍管固定並擊發
而認有殺傷力,然此緩慢操作方式連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
定人員都不知道,被告林順寶亦無從知悉,被告林順寶沒有
販賣扣案手槍、子彈與鄭引程,且主觀上亦無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的故意等語。
㈡、被告黃柏霖固坦承有將林順寶傳送之槍彈照片,轉傳給陳正
興,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林順寶、陳正興至老松公園
之事實,惟辯稱:我將槍彈照片傳給陳正興,但並沒有與他
相約看槍彈,與林順寶、陳正興至老松公園後,我不認識鄭
引程,但他有過來跟陳正興打招呼,我們約公園並沒有人拿
錢出來,我信息中說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黃柏霖並不知悉扣案手槍是否要賣,且依證人鄭引程於
原審證述情節,其當下並沒有要買,鄭引程於案發時攜帶至
現場的現金,是因做生意之故,而非用於購買本案槍彈,本
案未找到買主,並沒有未著手販賣行為,不構成販賣;且扣
案手槍經送鑑定,須經適當操作才可使槍枝滑套槍管組與槍
身結合固定,而一般人不具專業技能以緩慢操作使滑套和槍
管固定,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具殺傷力等語。
㈢、被告陳正興坦認確有收受黃柏霖轉傳、由林順寶拍攝之槍彈
照片,並與鄭引程於112年3月9日下午至老松公園看槍等情
,惟辯稱:當時黃柏霖跟我說林順寶要將扣案槍彈拿去丟掉
,因那時我與鄭引程配合做珠寶介紹買賣,怕黑吃黑,我就
跟鄭引程說槍的事,並問他我們要不要拿,鄭引程說好,但
我們沒有說要拿16萬元買扣案槍彈,為警查獲當天下午去老
松公園是因為我跟鄭引程正好要去那附近,林順寶說那拿去
那邊看,鄭引程有先去領10萬元,但這錢是要買日本刀、骨
董,林順寶來了之後就拿槍給鄭引程看,我跟鄭引程說不要
了,林順寶就叫我們到老松公園去,接著警察就來了,鄭引
程沒有給錢,槍我也沒有拿到,並沒有販賣槍彈等語。辯護
人辯以:扣案手槍有狀況不佳、有鏽蝕,一般第三人看到均
會認為不值16萬元,本件只有鄭引程說買賣,被告陳正興認
為鄭引程是在陷害他,並未構成著手販賣;且被告主觀上認
知扣案槍彈為無殺傷力等語。
㈣、被告林皓翊坦承於112年3月9日下午有與林順寶一同前至○○區
○○路某銀行對面,並將林順寶事先交由其保管手提包
遞交給林順寶,並在老松公園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我當
時不知林順寶交給我的那包東西是槍彈,並沒有與林順寶他
們一起販賣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皓翊是因與林順寶為
朋友關係,才會一起過去,並不知道本件有販賣槍彈的事情
,也不知道手提包內有手槍、子彈,主觀上也欠缺對扣案槍
枝具殺傷力的認知,並未參與販賣槍彈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順寶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小隻」受
託保管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於新北市○○區○○○街堤防
某處等情,業據被告林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扣
案足佐。嗣被告林順寶有於112年2月26日拍攝上開槍枝影片
傳給被告黃柏霖,被告黃柏霖再轉傳給被告陳正興,被告陳
正興於同年3月1日聯繫鄭引程並傳送上開槍枝影片與鄭引程
,鄭引程亦有其帳戶餘額16萬餘元之截圖傳送給被告陳正興
,並相約於同年月3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老松
公園附近;被告陳正興、黃柏霖於同年3月9日下午2時15分
在老松公園等候,鄭引程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抵達,被告
林順寶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輛到場後,復搭載鄭引
程、被告陳正興、黃柏霖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並指
示被告林皓翊取來上開槍彈,再由被告林順寶在車內手持上
開槍彈供檢視,復指示被告林皓翊將上開槍彈持往老松公園
附近,被告林皓翊即將上開槍彈持往老松公園並放置於某自
行車置物籃內,被告林順寶則駕車搭載鄭引程、被告陳正興
、黃柏霖返回老松公園附近,待鄭引程、被告黃柏霖、陳正
興下車,而被告林皓翊上車後,旋經警察查獲,並經警在老
松公園某自行車置物籃內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林順
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鄭引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3至460頁,原審卷㈢
第178至198頁),並有證人鄭引程與被告陳正興間、被告林
順寶與被告黃柏霖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林順寶手機內最
近刪除相簿截圖、槍枝影片詳情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55、202至204、209至
210、283至302、343至351頁,原審卷㈡第381至415頁),復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參。從而,上揭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等人固均否認有販賣扣案槍彈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鄭引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日陳正興約
我見面,表示他朋友有槍,含16發子彈,要賣16萬元,問我
要不要買,之後有傳該槍枝影片給我,洽談過程中,陳正興
提及想賺6萬元,並跟貨主壓到10萬元,加上陳正興的仲介
費6萬元,約定16萬元交易;同年3月7日我和陳正興在龍山
寺附近咖啡廳碰面,洽談槍枝交易事宜,有談到槍彈要分開
放,避免被搶等交易細節;同年3月8日被告陳正興又約我,
但當時我尚未準備好錢,無法交易,陳正興說這樣對貨主無
法交代,所以我才傳帳戶餘額拍照畫面給陳正興,表示我沒
有騙他,目的要讓貨主不要胡思亂想;後來約好同年3月9日
下午交易,我大約下午2點半左右到場,當時陳正興和黃柏
霖已在現場,陳正興跟我說他昨天有先看槍,確定槍是真的
,陳正興要我先去領錢,並陪我一起去附近郵局領錢,陳正
興還說這裡很辣,附近很多警察巡邏車,一直說這裡很危險
,當時等的不耐煩,我就請黃柏霖趕快連絡貨主,希望趕快
完成交易;後來林順寶開車搭載余蔚如到臺北市○○區○○路00
巷口,我和陳正興、黃柏霖上車,陳正興有跟大家說我上車
的目的是要槍枝交易、看貨確認,被告林順寶再開車到○○路
臺灣企銀前,指示被告林皓翊把黑色手提袋拿過來,被告林
順寶當著大家的面,打開拿出來給我確認其內有手槍和子彈
,之後再將黑色手提袋拿給被告林皓翊,指示被告林皓翊拿
到○○路00巷口等,看到槍後,我說我要回去拿錢,我把要買
槍的錢藏在老松公園附近巷子內,被告林順寶就開車到○○路
00巷口與○○街口停車,我和被告黃柏霖要下車去拿錢,被告
林皓翊剛上車時,就被警方查緝,我是要透過被告陳正興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455至459頁,原審卷㈢第178至184、188、1
92至194頁),已具體指證本件槍彈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繫
,觀看槍彈之過程及各該被告在本次槍彈交易過程中之行為
分擔等重要事項。
⒉而被告陳正興於偵查中供陳:被告黃柏霖跟我說上開槍彈是
被告林順寶要賣的,有傳給我槍之照片,我就聯絡鄭引程,
約定16萬元出售槍枝和子彈,價金有其中是我跟被告黃柏霖
的傭金,當天我和被告黃柏霖先到老松公園,鄭引程去領10
萬元給我和被告黃柏霖看,之後鄭引程和我、被告黃柏霖在
現場等被告林順寶帶槍和子彈來,被告林順寶到場後,鄭引
程、我和被告黃柏霖就上被告林順寶的車,被告林順寶開車
到○○路銀行門口,叫人把槍和子彈拿過來,並把槍彈拿出來
給鄭引程確認,車上的被告林順寶、黃柏霖和我都知道在車
上是進行槍彈交易,被告黃柏霖也有跟我說槍是被告林順寶
要賣的,後來我、被告黃柏霖和鄭引程在老松公園下車,因
為鄭引程錢不夠等語(見偵卷第745、746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承:我跟被告黃柏霖說我不想欠人家人情,到時叫朋友
先用錢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鄭引程前
開證述情節相符。
⒊且依證人鄭引程與被告陳正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
至55、283至302頁,原審卷㈡第381至415頁)顯示,被告陳正
興確有於112年3月1日與鄭引程相約見面,並傳送槍枝影片
與鄭引程;鄭引程則於同年月8日傳送帳戶餘額16,0071元之
照片給被告陳正興,並相約隔日下午見面;被告陳正興復於
同年月9日傳送相約地點為「○○路00號」、並表示「我昨天
有先把過,正確無誤」、「這裡很辣,你快到了沒」等情,
亦核與前開被告陳正興供述、證人鄭引程證述情節相符,被
告陳正興確有介紹鄭引程向林順寶購買本件槍彈,並與鄭引
程磋商價金、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甚明。被告陳正興所辯
,已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被告林順寶雖辯稱:我跟黃柏霖說要把槍彈丟掉,反正是壞
的看他要不要,他跟陳正興就說他們要看看等語;被告黃柏
霖則辯稱:手機提及的錢與本案無關,並未著手販賣等語。
惟查:
⑴被告林順寶於警詢時供陳:我有於112年2月26日拍攝手槍影
片,並傳給黃柏霖,因為黃柏霖有先跟我說「阿虎」想看,
112年3月9日黃柏霖頻繁打通話語音給我,是因為我跟他說
過我把槍隨便交給你們處理,黃柏霖跟我說「阿虎」要轉手
賣掉,所以我有跟他們講過要賣的話要先看到錢,後來黃柏
霖叫我趕快把槍彈帶過去老松公園那邊給他們,當時是由我
開車,林皓翊坐在後座,車停○○路上,我讓林皓翊先下車把
裝有槍枝、子彈的黑色提袋藏放在騎樓處,林皓翊就留在原
地附近,我開車到○○路00號巷口,黃柏霖、陳正興與他們帶
來的男生上車,之後○○路停在銀行前,林皓翊站在路邊,我
就叫林皓翊把東西拿過來,交給我,我把手提包交給陳正興
看,該名男子就說他只要看一下,然後我又把槍交給林皓翊
,叫林皓翊把提袋拿去公園那邊給陳正興他們等語(見偵卷
第178至182頁),已明確供陳其駕車攜帶槍彈至老松公園,
係要將槍彈交與黃柏霖、陳正興出售與他人。
⑵而被告黃柏霖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將「被告陳正興有意給付
金錢給被告林順寶」之事告知被告林順寶,被告陳正興於11
2年3月8日有說要拿錢給被告林順寶等語(見偵卷第544、547
、54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於112年3月9日下
午2點35分有傳「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等訊
息給被告林順寶,是因為被告陳正興要拿錢給被告林順寶,
要買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6頁),亦已明確供述112年3
月8日與林順寶、陳正興一同至老松公園係為進行槍彈交易
。
⑶且觀諸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8至
109、200至205頁),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9日多次撥打語
音電話給被告林順寶,並傳送「你到底到哪裡了」、「台北
市○○區○○路00號約那裡等」、「我們看到錢了約2點半」、
「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現在是...都
在等你」、「回電吧都在等你」等訊息給被告林順寶等情(
見偵卷第46至55、202至204、283至302頁, 原審卷㈡第381
至415頁),除與前開證人鄭引程指證、被告陳正興供述相符
外,亦與被告林順寶、黃柏霖前開供述相符。是依被告林順
寶、黃柏霖、陳正興前開供述、證人鄭引程證述及相關line
對話紀錄,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林順寶欲販賣上開槍彈,乃拍
攝槍枝影片傳給被告黃柏霖轉傳給陳正興供尋覓買家,並推
由被告陳正興與鄭引程談妥買賣標的價金及約定交易時地,
並由被告陳正興於約定之交易時地陪同提領款項,被告黃柏
霖則於確認款項後,聯絡被告林順寶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交易
,再由被告林順寶到場,指示被告林皓翊取來上開槍彈,由
被告林順寶手持上開槍彈供鄭引程確認,再將上開槍彈交由
被告林皓翊持往老松公園放置,欲以此方式交付,且因鄭引
程表示把款項藏放在老松公園附近巷子內,乃由被告黃柏霖
、陳正興陪同鄭引程下車前往取款以支付價金等情。被告林
順寶、黃柏霖辯謂並無著手販賣槍砲云云,要與事實有違,
均無足採。
⒌被告林皓翊雖辯稱::我不知道林順寶交給我的那包東西是
槍彈,並沒有與林順寶他們一起販賣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皓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林順寶駕車帶我去的,到○
○路上永慶房屋前,林順寶拿1個黑色手提包親手交給我,叫
我下車等他,我就隨手拿1個交通錐,將林順寶交給我的黑
色手提包藏在下面,林順寶就先開車離開,後來林順寶開車
來載我的時候,叫我把黑色包包拿給他,於是我就再走過馬
路,將我藏起來的黑色包包拿回來,並從副駕駛座交給林順
寶,我又站回台企銀門口,約又過2至3分鐘,林順寶把我喊
過去,又將原本黑包手提包拿給我,叫我幫他拿到台企銀大
樓的後方,於是我就拿著林順寶給我的黑色手提包步行至台
企銀大樓後方,看到一處公園,因為我知道速面是槍枝,我
會怕,所以才將黑包手提包丟在公園外圍人行道上1台廢棄
的腳踏車菜籃內;林順寶第1 次拿給我黑色手提袋叫我於永
慶房屋下車時,我手有摸到槍柄,所以我知道裡面是槍等語
(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偵查中供陳:我知道被告林順寶
要賣槍,被告林順寶要我把槍拿回來時,我就知道是要把槍
給買家看等語(見偵卷第574、575、577頁);於原審訊問時
亦供承:我知道被告林順寶要賣槍,被告林順寶有說買家要
看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85至186頁),均已明確供陳其知悉
林順寶當時係要賣槍而攜帶槍彈至老松公園,並將槍枝交給
買家查看等情,所述核與前開共同被告、證人鄭引程所述情
節相符。堪認被告林皓翊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
述,與事實事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皓翊前開置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⑵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
是我去找林皓翊,本來就是去吃東西,提及關於本案的任何
事情,我把手提袋拿給林皓翊,我請他下車,叫他在那邊等
我,但是他不知道我有帶手提袋那把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88頁),然依被告林皓翊前開所述,被告林順寶將裝有槍枝
之手提袋交給被告林皓翊,被告林皓翊確實已知該手提袋內
裝有槍枝,且知悉林順寶要將該槍枝出售與他人;又證人林
順寶亦坦認在黃柏霖、陳正興等人上車後,確有指示告林皓
翊將手提袋拿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並告知有人要看一事,此
與被告林皓翊供述、證人鄭引程證述相符,是被告林皓翊依
林順寶指示攜帶裝有槍枝之手提袋下車時,既已因觸摸而知
悉該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復將該手提袋藏放在三角錐下,則
其復因林順寶告知有人要看並指示將手提袋拿至林順寶所駕
駛之車輛旁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林順寶欲將該槍枝出售甚
明。證人林順寶前開證述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迴
護、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⒍至證人鄭引程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陳正興請我找買家
,我是幫別人看,不是自己要買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9、182
、188頁),然查:
⑴證人鄭引程於上開時、地,已備妥款項欲向被告林順寶購買
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
證人鄭引程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非其要購買」云云,與其偵
查中證述內容不符,已難據信;且依證人鄭引程於原審審理
時,就對方開價、雙方議定之價格、被告陳正興陪同領錢之
用途、款項放置處所、車上對話內容及與被告陳正興LINE對
話內容等節,均因事隔太久,而不復記憶(見原審卷㈢第180
、184、195、196、198頁),復佐以證人鄭引程於偵查中之
上開證述,相較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
日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
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自應以鄭人鄭引程偵查中所述較具憑信
性。是證人鄭引程於原審審理時翻稱「非其要購買」云云,
尚難採信。
⑵況縱鄭引程當日僅係替他人查看上開槍彈,尚未決定購買,
然被告林順寶既已起意販賣,由被告黃柏霖、陳正興向外尋
找買家求售、及由被告陳正興與之議價,復由被告黃柏林、
陳正興到場確認款項,被告林皓翊則依指示將上開槍彈交付
被告林順寶供人看貨確認,則被告林順寶、黃柏林、陳正興
、林皓翊等人此部分向外尋覓買家求售、與之議價、供買方
看貨等行為,均仍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甚明。
⒎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主觀
上確有販賣扣案槍彈之意,進而與買家鄭引程議價及約定夜
易時間、地點,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攜帶扣案槍彈至約
定地點與鄭引程碰面而進行看貨等交易事宜,其等顯已著手
於販賣扣案槍彈之行為無訛。被告等人辯稱並未著手販賣槍
彈云云,洵無足採。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茲說明如
下: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
係外型、材質、結構和機械性能均酷似真槍之非制式手槍,
由模仿德國HK廠型號USP COMPACT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組
裝鋼鐵材質非制式槍管而成,槍枝標示之口徑為9mm x19,
標示型號為USP COMPACT;經初步觀察、機械性能測試、啞
彈裝填及擊發試驗、含底火彈殼擊發試驗、實彈試驗,結果
認本件槍枝滑套槍管組與槍身結合固定及待擊發之機械性能
不穩定,但經適當操作後,仍可使滑套槍管組與槍身結合固
定,並恢復待擊發性能,而可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測;且試
射結果顯示,本件槍枝射出彈頭貫穿每片之貫穿動能為22.4
焦耳/平方公分的監測鋁板共3片,證明本件槍枝可擊發適用
口徑的非制式子彈,並射出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及鑑識實務槍
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的金屬彈
頭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7月7日校鑑科字第112000621
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91至213頁)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證
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槍枝之鑑定方法、流程、內容
及結果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4至74頁);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分別為非制式子彈及
制式子彈,均有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3月31日刑鑑
字第1120036940號鑑定書及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1
69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63至770頁,原審卷㈡第347頁
),是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⒉至刑事警察局認「本件槍枝經操作檢視,槍身與滑套(槍管)
無法組合固定,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固有該局112年3月31
日刑鑑字第11200369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63至77
0頁),然查:
⑴鑑定證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和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二者是因為鑑定程序不同,所以
鑑定結果不同,刑事警察局就槍枝殺傷力鑑定之標準流程,
只用性能檢測法,不會試射,所以不會繼續嘗試如何操作;
而中央警察大學除了性能檢驗法,還會做試射鑑定,性能檢
驗法是看外觀辨識材料、分解主要組成零件、操作射擊循環
性能,如果性能完整,就會試射;刑事警察局和中央警察大
學二者的性能檢驗法相同,以性能檢驗法會要求性能絕對沒
問題,才敢判斷有殺傷力,我以性能檢驗法的結果是本案槍
枝之性能有瑕疵,並非無性能,但性能略有瑕疵仍可能可以
射擊,如果刑事警察局也試射的話,可能鑑定結果會與我們
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至76、85至89、90頁),已明確證
述扣案槍枝的性能雖有瑕疵,但並非無性能,仍可以射擊,
且經以試射,確有具有殺傷力,刑事警察局僅用性能檢測法
,未經試射。
⑵而鑑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國內判斷槍枝有
無殺傷力的標準流程,就是要有槍管、持握裝置、擊發機構
,之後我們就會測試它的功能可否正常運作,有無辦法良好
組裝,良好組裝的情況下我們才會做擊發測試,一開始我們
拿到一把槍會用檢測法看是屬於制式跟非制式,它的結構是
否完整,之後會根據它的情況看它組裝是否良好,再做擊發
功能的測試,如果擊發功能測試完成,我們就會認定它具有
殺傷力,我們就是以性能檢驗法來確認結構是否完整,本案
送槍枝在測試過程中,發現它的槍身、滑套跟槍管無法良好
組合,所以才認為不具殺傷力,我要拆解槍枝做整槍完整的
拍照,發現要把滑套卸足的動作,發現它有點卡頓,我就去
檢試,發現在做這個動作時,它不是很好可以卡在上面,所
以我們沒有進行後面的測試,我們在這個流程之後就直接下
了不具殺傷力的結果,其實它的機械性能是正常的,只是無
法良好組合而已,送鑑槍枝本身有結構上瑕疵,以透過手動
操作方式處理該瑕疵;刑事警察局因為量能的關係,每人每
年200到300多件,我們通常對於槍枝就是做性能檢驗法,不
成會去手動裝填,孟憲輝老師所證述槍枝釋放滑套三種常規
例行方法,我有這樣逐一測試,只是沒有手動裝填子彈,我
知道它可以擊發的,它擊發沒有問題,只是我們的流程就是
到那一步,而試射法超過20焦耳,就會認為具有殺傷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4至209頁),亦明確證述刑事警察局鑑定
扣案槍枝時,僅做性能檢測法,並未試射檢法,而扣案之槍
枝性能上雖有瑕疵,但仍具擊發功能,核與上開鑑定證人孟
憲輝所述並無不同。
⑶是依上開鑑定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上開二者鑑定結果不同
,係因內刑事警察局係僅以「性能檢驗法」判定槍枝有無殺
傷力,而中央警察大學則係兼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
」判斷;如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時,需槍枝性能完全沒
問題才判定有殺傷力,但若兼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
」鑑定,則縱性能不穩定,但試射後射出彈頭動能高於我國
司法及鑑識實務殺傷力判定標準者,仍會判定為有殺傷力。
從而,上開槍枝既經中央警察大學兼以「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鑑定,雖槍枝性能有瑕疵,但仍可試射,並射出動
能高於傷力判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自堪認具有
殺傷力。
⑷參以依刑事警察局就火藥動力式槍枝以性能檢驗法之操作內
容為:「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
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
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
,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
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
察局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69頁),亦見該局係僅以「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
能正常」為判斷殺傷力有無之依據,核與上開鑑定證人孟憲
輝、陳彥廷上開證稱: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會要求性能
絕對沒問題,才會判斷為有殺傷力等語相符。
⑸再佐以上開槍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槍枝性能檢測結果
,亦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3頁),此亦核與鑑定證
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槍枝具擊發功能一節,及鑑
定證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槍枝依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填載「擊發功能正常」,應該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檢測上開槍枝時,槍身和槍管結合功能
為正常,我的鑑定書內有提到上開槍枝有一個非原始材料的
填充物,該填充物目的是要改善上開槍枝之結構瑕疵,使其
得以跟槍身良好結合,但補的材料不穩定,多拉幾次、多釋
放幾次、多碰撞幾次,就會變得無法固定,所以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時,上開槍枝可以操作,也許多操作幾次磨耗了,
到刑事警察局又不能操作了,然後刑事警察局多操作幾次後
,拿到我們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又變得可以操作了,這原
因就是槍管製造之瑕疵,造成性能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78、90頁)均相符,足認上開槍枝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槍
枝性能檢測時,槍身和槍管的結合功能係處於正常狀態,然
送至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因結構瑕疵及用以改善結構瑕疵之
填充物磨損,造成槍身及槍管無法組合固定,嗣再送至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時,槍身及槍管恢復可固定結合之狀態,則由
上開過程,堪認上開槍枝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槍身及槍管
僅係「短暫一時」無法結合,且係因結構瑕疵導致之「暫時
不穩定」狀態,自不影響上開槍枝性能上仍可擊發、且具有
殺傷力之事實。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鑑定,尚無礙
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槍枝之操作方式,係鑑定
人本於其專業所知之操作方式,被告等人不具此專業,均不
知悉此手法,殺傷力應該是要在任何人操作下均有殺傷力云
云,然查:
⑴鑑定證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槍枝操作有關釋放滑套(
復進)之方法,有快速、緩慢及滑套釋放等三種常規例行方
法,這都是例行操作步驟,槍彈鑑識人員和受過射擊訓練人
員都會知道,本件我做機械性能測試,是先手動把滑套拉到
底火後直接釋放,用此快速釋放法時,滑套槍管會持續向前
,無法和槍身固定,無法達成閉鎖待擊發,後來我改用緩慢
釋放之操作方式,就可以完成閉鎖待擊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65至66、68至69、74、89至90頁);鑑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通常臺灣國民有當過兵、有射擊過,應
該都可瞭解我所說形成待擊發狀態的手動操作方式,我們還
是有故障需要排除,故障排除之後再上彈,其實也是手動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01頁),所述互一致。足認證人孟憲輝所
使用之「緩慢釋放」操作方式,屬槍彈鑑識人員和受過射擊
訓練人員一般常規例行之操作步驟,並非極少、罕見或冷僻
之操作方式,被告等人均服過兵役,對於手動操作槍枝至待
擊發狀態之方式,自無不知之理,其等所辯不具手動操作技
能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⑵且依鑑定證人陳彥廷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刑事警察局係以「
性能檢驗法」鑑定,即以「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
能正常」為判斷殺傷力有無之依據,且須上開性能無任何問
題,始判斷為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槍枝既有上
開瑕疵而不符合單純僅以性能檢視法鑑定所要求之結構、功
能「完整良好」之條件,自會經該局認定不具殺傷力,然無
從憑以推斷該局人員不知道以緩慢釋放方式操作。再衡情槍
枝操作本須相當專業技能及知識,未受過訓練之人本無法隨
意操作槍枝並持以射擊,則槍枝是否有具有殺傷力,實與任
何人是否均能操作該槍枝並持以射擊,並無關連。是被告林
順寶、黃柏霖辯護人上開所辯云云,顯有誤會。
⑶又上開槍枝之機械性能不穩定,僅係影響上開槍枝無法於射
擊後自動上膛下一顆子彈供繼續連續射擊,然上開槍枝仍可
每次擊發一顆子彈,並非無法擊發之事實,亦據鑑定證人孟
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槍枝係半自動手槍,以半自動
手槍來說,槍管跟滑套後座過程,會把彈殼抽出拋出,後座
到位後,會壓縮復進簧,釋放位能讓滑套往前,回去時如果
彈匣中有子彈,會再裝填一發子彈,推子彈上膛,然後完成
閉鎖跟待擊發,也就是扣板機正常會把彈頭射出去,然後會
後座到位,在往前時彈匣的一發子彈就上膛了,可以再扣板
機繼續射擊;而上開槍枝如果快速釋放可以完成閉鎖待擊發
,有可以辦自動射擊,如果不是,就每次只能射擊一發,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