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899號
TPHM,113,上訴,4899,2025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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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璿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睿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
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
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睿璿(下稱被告)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誣告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316號判決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9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
誣告部分所處各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所處罪
刑暨執行刑,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罪刑,且就附表編號1、3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復就加重強盜得利沒收部 分駁回上訴。被告對於本院前開判決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強制、誣告部分已確定),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經核卷附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刑度甚重,則被告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時所表示意見後 ,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1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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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