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752號
TPHM,113,上訴,4752,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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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遠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遠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遠傑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遠傑(下稱被
鄭遠傑)部分,僅被告鄭遠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鄭遠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401頁),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關於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
非被告鄭遠傑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鄭遠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有自白,
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減刑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及有刑
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酌減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256頁
)。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遠傑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招攬少年葉○○
加入該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遠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條後段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該條例
第8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此所謂「自白」,雖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然需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
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形式,始能認為該當前條項之減刑要件。然被告鄭
遠傑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分
別供陳:「(問:你是否知道葉○○擔任車手?是否由他人拉
入詐騙集團?)答:不知道。」、「(問:就本件你幫詐欺
集團成員引薦林家弘、葉○○等參與詐欺集團工作,可能涉犯
招攬他人參與組織罪嫌,有何意見?)答:我當下不知道謝
○○在做詐騙集團,我認為工作內容應該自己確認。」等語(
見偵15451卷㈠第15頁反面、第86頁),難認被告鄭遠傑於偵
查中已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
,自不符合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
刑規定。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鄭遠傑所為犯行,雖已有賠償告訴人蔡菊
惠(下稱告訴人),考量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態度
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鄭遠傑為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罪證明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
理期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鄭遠傑減輕刑度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被告鄭遠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改
變(見本院卷第271、413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被告鄭遠傑上訴請求改量
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遠傑明知其為成年人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招攬少年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被告鄭
遠傑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鄭遠傑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按時給付,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
被告鄭遠傑減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結果不
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鄭遠傑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招攬
少年葉○○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因由被告鄭遠傑提供Telegr
am群組條碼,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
模式,就招募行為言,其行為不法程度較同案被告林家弘高
;⑶被告鄭遠傑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招
攬少年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⑷復於前開劃定
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
,被告鄭遠傑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
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
形明確;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鄭
遠傑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大學休學,目前
有四份工作,包含跟父親從事代書、做油漆工、下班後跑外
送及開娃娃機店,每月約有5至6萬元,需繳房租及扶養父親
及女友(見本院卷第271、41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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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