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曜鴻(原名鍾岷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9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
第43929號、第46364號、第56224號、第56552號、第58957號,1
13年度偵字第14765號、第33596號、第405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曜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曜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371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007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竹
北六家門市予署名「文若芬」之人,再以LINE傳送網銀帳號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揭中信371帳戶、中信007帳戶資料後,
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呂曉慧等十四人,待呂曉慧等十四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即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
14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前開中信371、00
7帳戶內;該等款項在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
帳戶,鍾曜鴻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二、案經龔詩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曉慧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文旗、張玉勤、陳榮良
、覃傑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生財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蕭麗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周
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周仕鈞、宋秀蘭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頁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鍾曜鴻及其選任辯護人,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57頁至第16
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行第三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改口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69頁、第276頁)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曉慧、陳文旗、張玉勤、陳榮良、謝
金水、覃傑鳴、蕭麗香、龔詩茵、周仕均、宋秀蘭與證人即
被害人廖曉梅、陳生財、林紜嘉、周芳瑜等人於警詢分別陳
述綦詳,且有:⑴龔詩茵之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②龔詩茵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詐騙軟體「台灣金融
頂尖智能交易平臺」之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呂曉慧之①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②詐欺集團提供之分
成保密合約、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陳生財之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②陳生財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陳文旗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⑸張玉勤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
陳榮良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⑺廖曉梅之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⑻謝金
水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②謝金水之陳述狀及檢附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⑼林紜嘉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⑽蕭麗香之①日盛銀行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影本、②蕭麗香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⑾覃傑鳴之①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⑿周芳瑜之①彰化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②周芳瑜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出資料、詐欺集團基本資料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⒀周仕均之①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周仕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⒁宋秀蘭之①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②宋秀蘭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在卷可據,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所述之被害事實均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
91號函暨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查詢暨被告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112偵25189號卷
第27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102頁,112偵56552號卷第23
頁至第35頁、113偵3359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
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七年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五年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罰金」,惟因本
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五年,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
二月至有期徒刑五年,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
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
告僅得適用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不得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五日以上
四年十一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五
年以下。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且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
格,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誤會。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二個帳戶
(含證券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且同時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然檢察官另向原審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部分(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即如附
表編號1之呂曉慧;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
即如附表編號8之陳生財;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
4號,即如附表編號2至6之陳文旗、張玉勤、陳榮良、廖
曉梅、謝金水;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4號,即如
附表編號9之林紜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52號
,即如附表編號10之蕭麗香;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8957號,即如附表編號7之覃傑鳴)及向本院移送併案審
理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
65號,即如附表編號12之周芳瑜;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3596號,即如附表編號13、14之周仕均、宋秀蘭;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3號,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覃傑鳴為相同案件),故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部分
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6頁、第193頁、第264頁、
第270至27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
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供前揭中信371、007帳戶而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之呂曉慧等十四人之財物
及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2至14之周芳瑜
、周仕均、宋秀蘭等三人經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
實,容有未恰;⑵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符合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同未及審酌
,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已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讓被害人匯
入款項,進而以提領或轉匯方式取得款項形成斷點,造成被
害人追償無門,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乃
係詐騙集團之幫兇,惟其犯罪後至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已有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花店擔任告別式會
場佈置,月薪3萬5千元,未婚無子,尚有近70歲之父母需扶
養等家裡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77頁);再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覃傑鳴、廖曉梅、周仕均(宋
秀蘭於事前來電表示將委任代理人到庭,惟114年4月25日上
午10時之準備程序,迄至上午10時22分止,均未見其本人或
代理人到庭參與調解,至當日庭期結束前仍未到庭,有當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其餘被害人或無意願,或未接電話而均
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05頁、
第177頁可據)達成和解,覃傑鳴、廖曉梅二人部分均已履
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9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除表示認
罪外,並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予被告自新機會。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係肇因欲於網路申請貸款,並未獲有
報酬(見原審卷第137頁),且檢察官並未查得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三)經查,呂曉慧等十四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之款
項,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該二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再如附表所示贓款匯入該二
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被 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51分前某時 在網站上刊登投資期貨、股票訊息,誘騙瀏覽之人加入LINE,再指示匯款 呂曉慧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51分 154萬6445元 中信371帳戶 2 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33分前某時 在網路上刊登「王可立-王者紅不讓」,佯稱可推薦飆股,使瀏覽者誤信為投資平台而匯款 陳文旗 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33分 30萬元 中信007帳戶 3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前某時 提供網頁連結下載「偉亨證券」之投資軟體,指示瀏覽之人註冊帳戶並匯款充作投資本金 張玉勤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 100萬元 中信371帳戶 4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 佯稱為投資大師胡睿涵,提供股票投資網站,再佯稱為「宗佑證券」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儲值 陳榮良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 60萬元 中信007帳戶 5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前某時 提供連結加入LINE名稱「財經阮老師」,誆稱保證獲利,提供「利興證券」APP供下載,使瀏覽者將現金匯入 廖曉梅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 30萬元 中信007帳戶 6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9分前某時 佯稱為阮慕驊,在LINE群組「慕驊之光財富人生20社團」宣傳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再佯稱為「利興股票」客戶服務接待中心之Evelyn,告知瀏覽者需要開戶並存入現金始能投資 謝金水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9分 30萬元 中信007帳戶 7 重複併案高院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3分前某時 佯稱為阮慕驊,提供「建豐證券」之APP供下載,誆稱可以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 覃傑鳴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3分 101萬7649元 中信371帳戶 8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 提供「驊創財富【核心戰隊】」LINE群組連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誘騙瀏覽者至「利興證券」申請帳戶投資 陳生財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300萬元 (原判決誤 載為70萬元,業經其嗣後裁定更正) 中信371帳戶 9 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 誘騙瀏覽者加入「財經-阮老師」LINE,誆稱可以代操作投資,保證獲利 林紜嘉 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24分 80萬元 中信371帳戶(以艾芝園食品行名義匯款) 10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 誘騙瀏覽者加入「胡立陽價值投資36班」群組,表示可以提供內線交易訊息,使瀏覽者至「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匯款投資 蕭麗香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00萬元 中信007帳戶 11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 誘騙瀏覽者下載「臺灣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可以開戶匯款以買賣股票 龔詩茵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 300萬元 中信007帳戶 12 併案高院 111年10月中旬起 佯稱為「財經達人~老阮」誘騙下載建豐證券APP,稱購買股票可致富 周芳瑜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4分 35萬2375元 中信371帳戶 13 併案高院 111年11月5日起 利用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及「蔡惠羽」與周仕鈞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 周仕鈞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臨櫃 20萬元 中信007帳戶 14 併案高院 自111年11月12日起 利用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何佳琪」、「Angela」與宋秀蘭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 宋秀蘭 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5分臨櫃 100萬元 中信007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