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61號
TPHM,113,上訴,1461,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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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韋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05
7號、第12139號、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翔(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葉國湘(本院另行審結
)、潘志韋及林榮裕(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α-PiHP之犯意聯絡,由林榮裕於民國112年1月起
,出資透過陳柏翔租用桃園市○○區○○○○路00巷00之0號00樓
房屋作為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下稱系爭製造工廠),潘志韋
將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搬運至上址內,並由潘志韋教導陳柏
翔製作彩虹菸之流程。陳柏翔習得製作彩虹菸之流程後,便
於上揭時間、地點將α-PiHP之原料粉末、酒精、香料、菸草
倒入臉盆內調合攪拌,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再將菸草
放入保鮮膜在烘乾機內完成烘乾程序,末將乾燥完成之菸草
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潘志韋,再由不詳之人將乾燥完成之菸草
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α-PiHP成分之彩虹成品。而潘志韋再依林榮裕指示,將彩
虹菸成品放置在葉國湘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廠房內(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並伺機販賣上開彩虹菸成
品。嗣於112年2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製造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
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復於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鐵皮廠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始知上情。陳柏翔因上
述犯行,得以扣抵其積欠林榮裕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
潘志韋則獲得林榮裕提供的現金1萬2,000元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志韋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
被告陳柏翔葉國湘及林榮裕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相
關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潘志韋之辯護人並未指出其等證
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行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潘志韋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同案被告陳柏翔葉國湘及林榮裕於偵訊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6
8頁),被告潘志韋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
院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潘志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志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開白牌車,我
聽從林榮裕指示開車載運汽車美容物品,看每次載運多少錢
,我沒有打開過那些東西,我拿到的錢是載運物品的車資,
平鎮到大園是1000元,從大園到內壢是1000元,我被抓到
的時候有驗尿,驗尿結果我沒有吸食毒品,所以我怎麼可能
會製作彩虹菸,林榮裕供出上游鄧安倫我根本聽都沒聽過。
我沒有教學製造彩虹菸,我沒有提供菸草及設備,東西都是
榮裕叫我載過去的,我也不知道我載過去的是什麼東西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志韋承認客觀上有載運物
品從大園區到中壢區房屋的客觀行為,但另外兩個客觀行為
是載運原料及設備以及教學製作彩虹菸均否認,另也否認知
悉載運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林榮裕為了賺錢,無論
原料製作、東西購買、製造地點等都由林榮裕一手包辦,林
榮裕為了脫免責任,把相關內容都推卸給被告潘志韋,因此
其證詞並不可採。而本案其餘共犯包含被告潘志韋陳柏翔
都有欠林榮裕錢,所以林榮裕才要求他們做這些事,但不代
表被告潘志韋清楚他載運的內容為何。本案證明被告潘志韋
主觀上知悉載運內容的,全都是林榮裕的證詞,但林榮裕
證詞偏偏都有重大矛盾之處,因此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潘志
韋的證據,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陳柏翔葉國湘及林榮裕均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PiHP之
犯意聯絡,由林榮裕於112年1月起,出資透過陳柏翔租用桃
園市○○區○○○○路00巷00之0號00樓房屋作為彩虹菸之製造工
廠,被告潘志韋則將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搬運至上址內。陳
柏翔習得製作彩虹菸之流程後,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α-Pi
HP之原料粉末、酒精、香料、菸草倒入臉盆內調合攪拌,使
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再將菸草放入保鮮膜在烘乾機內完
成烘乾程序,末將乾燥完成之菸草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被告潘
志韋,不詳之人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
內,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成品
。而被告潘志韋再依林榮裕指示,將彩虹成品放置在葉國
湘所管理之系爭鐵皮廠房。嗣於112年2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
,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製造工廠
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復於112年2月1
5日上午9時14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系爭鐵皮廠房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
陳柏翔因上述犯行,得以扣抵其積欠林榮裕之3萬元債務等
事實,為被告潘志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
本院卷二第83頁),且為同案被告陳柏翔葉國湘及林榮裕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序見112年度偵字第105
89號卷第15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四第65頁以
下、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四第47頁以下;原審卷第324
頁),而林榮裕葉國湘並僅對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
亦即林榮裕葉國湘於本院審理時,亦係坦承前揭事實,核
與證人簡懿漩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589
號第163至165頁),並有陳柏翔提供錄音之譯文(112年度偵
字第11057號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
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一第15頁至第33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及扣案物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81至9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2頁、112年度偵
字第11057號卷二第73頁至第88頁、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
卷三第63頁至第74頁、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43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
8784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139號卷第175至177頁)
、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5856號鑑定書(見112年第
偵字第12800號第403至405頁)在卷可憑,以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潘志韋是否有教導陳柏翔如何製作彩虹
?被告潘志韋是否知悉其載運至系爭製造工廠之物品為製造
彩虹菸之設備及菸草?被告潘志韋是否知悉其向陳柏翔所收
取載運之東西為彩虹菸之菸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潘志韋
參與林榮裕葉國湘潘志韋共同製造彩虹菸?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潘志韋是否有教導陳柏翔如何製作彩虹菸?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原審結證稱:「(偵查中你說是將
菸草倒入臉盆中,再將液體毒品、粉末毒品加入臉盆這樣製
作的嗎?)是。(檢察官問:這是誰教你的?)林榮裕和潘
志韋。(檢察官問:林榮裕教你還是他指示別人教你?)他
指示潘志韋教我,潘志韋有上來租屋處當場教過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280、281頁),明確證稱係被告潘志韋教導其
製作彩虹菸。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裕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問:方稱
一開始潘志韋不知道載運的東西是毒品,潘志韋連載的東西
都不知道,如何教學?)載東西是一回事,教學是一回事。
(辯護人問:潘志韋有教學製作彩虹菸,但他卻不知道他載
的東西是彩虹菸,是否如此?)教學的部分是潘志韋去教陳
柏翔,教學完之後陳柏翔做好只是拿個袋子,我一開始跟潘
志韋說那是我汽車美容原料,因為當時陳柏翔有在我開的
汽車美容上班,我說請潘志韋載那些物料去中壢那邊。」、
「(審判長問:證人方才稱潘志韋載東西是載東西、教學是
教學是兩回事,請說明為何是兩回事?)潘志韋陳柏翔
彩虹菸之後,那些東西陳柏翔做完後五、六天之後,因為
陳柏翔在我這邊上班做汽車美容,所以陳柏翔做好後我跟潘
志韋說我有個汽車美容的蠟寄在陳柏翔那邊,要潘志韋幫我
拿到中壢,當時潘志韋在開白牌,我就請潘志韋幫我載去。
(審判長問:當時那些彩虹菸用什麼東西包裝?)禮盒。(
審判長問:你為何一開始就叫潘志韋去教陳柏翔製作彩虹
?)因為潘志韋欠我錢,陳柏翔也有欠,他們二人都欠我錢
。(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潘志韋會做彩虹菸?)潘志韋
訴我的。」亦證稱其請被告潘志韋去教導陳柏翔製作彩虹

 ③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
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
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
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
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
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
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
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
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
,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
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
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志韋雖否認有教導陳柏翔製作彩虹
菸等情,惟共犯陳柏翔、林榮裕以證人身分結證如前揭①、②
所述,明確證稱林榮裕有請被告潘志韋去教導陳柏翔製作彩
虹菸,而被告潘志韋亦供稱:烘乾機跟打菸器是林榮裕要我
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
像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一第15頁至第33頁)、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5份及扣案物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81至91
頁、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2頁、112年
度偵字第11057號卷二第73頁至第88頁、112年度偵字第1105
7號卷三第63頁至第74頁、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第43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2
0038784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139號卷第175至177
頁)、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5856號鑑定書(見112
年第偵字第12800號第403至405頁)在卷可憑,以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自可補強前揭共犯林榮裕陳柏翔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詞,經本院綜合判斷,足認本院所引用之前
揭共犯林榮裕陳柏翔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潘志韋
確有教導陳柏翔製作彩虹菸。
 ④雖被告潘志韋辯稱其有驗尿,並無毒品反應,怎麼可能會製
彩虹菸云云,然是否會製作彩虹菸與是否有吸食彩虹菸係
兩回事,被告潘志韋前揭辯解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潘志韋是否知悉其載運至系爭製造工廠之物品為製造彩
虹菸之設備及菸草?
 ①證人林榮裕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地檢署的筆
錄中,問『現場的毒品原料、進口菸草設備是何人提供的?』
,你說『潘志韋本身就有彩虹菸器具的管道,原料、進口菸
草、設備都是潘志韋提供的』,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為何如
此?)彩虹原料是我找的,菸草跟設備是我請潘志韋載過
去的,原料跟設 是我請他們去買的。(辯護人問:請說明
本案製造彩虹菸的進口菸草如何來的?)這個案件我是金主
,當然是我出錢,東西是潘志韋陳柏翔買的。(辯護人問
:菸草購買的來源為何?)菸酒販賣行。(辯護人問:是誰
去找的?)我叫他們去買的,在菸酒販賣行都有。」、「(
檢察官問:毒品原料是你接洽並請潘志韋去載,是否如此?
)對。(檢察官問:潘志韋如何去載毒品原料?)開車。(
檢察官問:潘志韋要去載毒品原料,是否要跟上游原料賣家
聯繫?)不用。(檢察官問:是誰聯繫?)是我聯繫。(檢
察官問:你聯繫完再請潘志韋直接去找鄧安倫原料回來,
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毒品由誰加工製作?)陳柏
翔。」、「(審判長問:你在原審作證時,檢察官問『潘志
韋在組織內負責何事?』,你說『載送彩虹菸』,檢察官問『潘
志韋是否有提供設備』,你說『設備也是潘志韋提供的』。潘
志韋提供了什麼設備?)我叫潘志韋去買的,烘彩虹菸草的
烘乾機,還有打菸的機器。(審判長問:為何你不自己去買
,為何叫潘志韋去買?)因為我出錢的,潘志韋欠我錢,我
叫他跑腿去買,跑腿就可以折抵欠的錢。(審判長問:你所
述提供設備只是他拿你的錢幫你跑腿去買而已?)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8、63、64、66頁),明確證稱其係金主
,因被告潘志韋陳柏翔欠其錢,其請被告潘志韋跑腿去買
烘乾機、打菸器等設備、菸草及去載運製毒原料以折抵欠款
等情。
 ②證人陳柏翔於原審結證稱:這些製作毒品的工具是林榮裕
潘志韋送過來的。毒品的原料來源是潘志韋送過來的。潘志
韋是駕駛車號000–000號送原料來的。是林榮裕出資找我們
製作彩虹菸的。原料有兩個,一個是粉的,一個是液體的,
粉的是潘志韋送過來的,液體的是我到○○○街的工廠去拿的
潘志韋總共送1、2次給我,我記得有一次在大園區的雜貨
店旁邊的停車場,他用台灣高山茶封起來交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281、283頁),明確證稱被告潘志韋送製作毒品之工
具、原料至系爭製造工廠。
 ③被告潘志韋亦自承烘乾機跟打菸器是林榮裕要我去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與前揭①、②三者互核可知,被告潘
志韋確實知悉其載運至系爭製造工廠之物品為製造彩虹菸之
設備及菸草。
 ④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榮裕於原審證稱被告潘志韋本身就有彩虹菸器具的管
道,原料、進口菸草、設備都是被告潘志韋提供的等語,與
其於本院前揭①所證略有出入,然考量其於本院前揭證詞係
證稱其聯繫上游購買毒品原料,請被告潘志韋去載,且其出
資請被告潘志韋跑腿購買製毒設備、菸草等情,與其於原審
所證相比,於本院之前揭證詞明確證稱其出資主導製作彩虹
菸,被告潘志韋係替其跑腿購買製毒設備、菸草等情,係較
不利於己而較有利於被告潘志韋之證述,堪信其於本院之證
述並無誣陷被告潘志韋之情形,較為可信,本院採取之。
 ⑶被告潘志韋是否知悉其向陳柏翔所收取載運之東西為彩虹
之菸草?
 ①證人陳柏翔於原審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方才說你有將
做好的彩虹菸煙草交給潘志韋,你交給潘志韋你都用什麼東
西進行包裝?)塑膠袋,然後用封膜機封起來。(辯護人問
:是透明塑膠袋嗎?)外面是7-11的塑膠袋,裡面是透明的
。(辯護人問:你交給潘志韋的時候,潘志韋有打開檢視過
裡面的內容嗎?)他都直接叫我丟後車廂。(辯護人問:〈
請求提示112偵字第10589號第29頁之監視器畫面〉這個畫面
是112年2月3日你稱將1,600公克烘好的彩虹菸放進牛奶
生盒後交給潘志韋,為何這次是花生牛奶盒不同,與你方才
所述是用塑膠袋裝不同,有何意見?)裡面是封好的,我
把它裝進去,我都隨便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5頁
)。
 ②證人林榮裕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本院卷
一第534頁114年8月15日勘驗筆錄〉你說『我知道那時候是菸
彈,然後ㄎㄧㄤㄎㄧㄤ的亂講話』,所謂『ㄎㄧㄤㄎㄧㄤ亂講話』,你是指
哪個部分亂講話?〈提示本院卷一第534 頁〉)因為我跟被告
潘志韋是朋友,常常打電話聯絡,我知道他的家庭狀況,潘
志韋只生一個女兒才一歲,潘志韋老婆有憂鬱症,潘志韋
認真在上班、重新做人了,他希望,我都要進去關了,我可
以幫他,確實我當時抽彩虹菸,一開始我也跟他說請他載汽
車美容物料,但後續潘志韋知道了,但潘志韋已經重新做人
了,潘志韋在電話中跟我說,他進去關小孩一歲會沒人照顧
,然後我就心軟,而且潘志韋真的有改過,我就在電話中跟
被告潘志韋說了這一段,我一開始真的有說要潘志韋幫忙載
汽車美容的物料,到中間潘志韋才知道,但何時知道我不清
楚。」、「(檢察官問:上次準備程序勘驗你跟潘志韋的Li
ne對話,是否是你為了要幫潘志韋減刑,才配合被告的?)
是我出自內心想要幫被告潘志韋,他真的有改變。(檢察官
問:你稱你心軟才幫他,你講的話是否為了配合潘志韋、幫
他脫罪?)對。(檢察官問:你配合被告說的話是否與事實
不符合?)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由上可
知,林榮裕雖一開始跟被告潘志韋說請其去載汽車美容材料
,然被告潘志韋於中途即知悉係載運彩虹菸。
 ③前揭①、②之證詞互核可知被告潘志韋知悉陳柏翔所交付予其
載運之物為彩虹菸,而前揭共犯林榮裕陳柏翔之證詞,尚
陳柏翔交付物品給被告潘志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為補強證據(見112偵字第10589號第25、26、29頁)
,雖被告潘志韋否認其知悉其所載運之物為彩虹菸,惟本院
綜合前揭證據,認定其知悉其所載運之物為彩虹菸,其所辯
不可採信。
 ④至於被告潘志韋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證5光碟,檔案名稱為「上
證5.mp4」錄影檔,內容為被告潘志韋於114年5月27日以通
訊軟體LINE與林榮裕通話之錄影檔,欲證明林榮裕之證詞不
可採,該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有本院114年8月15日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4頁),然此為證人
榮裕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林榮裕亦於本院
證稱其係看被告潘志韋已重新做人,配合被告潘志韋所述,
為被告潘志韋脫罪,又本院細繹該通話內容,被告潘志韋
動以LINE與林榮裕通話,對話一開始被告潘志韋說無聊,要
與林榮裕聊天,然後話峰一轉,開始說「潘志韋:那個你,
你不是,欸我聽律師說你不是要開庭了?林榮裕:對啊,6
月又要開庭啊!潘志韋:是喔,沒有啊,你當初吸那依托煙
彈的時候亂講話,你、你也要幫我講一下啊,對不對?我有
小孩、怎麼樣子,我好心,那時候做白牌,然後幫你那個、
送那個送汽車材料的東西,那你要汙衊我,林榮裕:好,潘
志韋:你亂講話,你那時候,林榮裕:就,潘志韋:你那時
候真的,都、都亂講話,你知道嗎?你那時候不清楚、不清
不楚對不對?你,蛤?喂?林榮裕:喂~潘志韋:我說你也
要把實話講出來啊。林榮裕:好啦就是一開始我一開始先叫
你說,因為我做汽車美容啊,然後叫你、叫你幫我送物料啊
,對,就是汽車美容的材料啊。潘志韋:對啊!都、人家都
叫我幫你送汽車美容材料,怎麼後面就是講說我,那個我幫
你那個、送那些東西我怎麼知道?我完全不知道啊!林榮裕
:對、對,好啦我現在是清醒的時候,沒有再抽東抽西啊。
那你、重新,我、我等於就是說我那時候抽菸彈時候,抽到
有點暈暈的,這一下,從現在清醒的,對啦,我回想起來應
該是這樣,對、就是這樣子。潘志韋:對啊你回想起來是不
是、我、我都,林榮裕:對,潘志韋:不知情?林榮裕:嗯
潘志韋:不是啊,那你、那你自己最近聽說你最近也、也
、也那個啊正常啊,那也好啊(嘆氣聲)林榮裕:好了,希
望你判無罪啦,阿無罪之後,你好好的過生活啦!潘志韋
嗯,對,沒有啊,主要是真的啊,你那些亂講話,你要幫我
去跟法官講啊!林榮裕:好啦〜好啦〜」,被告潘志韋與林榮
裕之對話甚不自然,林榮裕有附和被告潘志韋之說法之情形
,堪認林榮裕前揭其係配合被告潘志韋脫罪所述乙節,較為
可採,故前揭上證5之內容本院不予採信。
 ⑷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潘志韋有參與林榮裕葉國湘潘志韋
同製造彩虹菸?
  綜合前揭⑴至⑶之證據,本院認被告潘志韋有教導陳柏翔製作
彩虹菸,並由林榮裕出資,由被告潘志韋購買製作之設備,
如烘乾機、打菸器、菸草等,載運至系爭製造工廠,且被告
潘志韋亦有載運製作彩虹菸之原料至系爭製造工廠,並依林
榮裕之指示,向陳柏翔收取彩虹菸之菸草,載運至系爭鐵皮
廠房,堪認被告潘志韋有參與林榮裕葉國湘潘志韋共同
製造彩虹菸無訛。
 ⒊被告潘志韋雖片面指摘證人林榮裕陳柏翔為圖減刑寬典而
誣指被告潘志韋涉案云云,惟據被告潘志韋與證人林榮裕
致之供詞,渠2人於案發之前係國中同學、朋友關係(見原審
卷第171頁、第296頁),證人陳柏翔則證稱伊係透過林榮裕
認識被告潘志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難認渠3人間有何
宿怨仇恨,而使證人林榮裕陳柏翔有以不實證詞挾怨報復
被告潘志韋之動機。且證人陳柏翔為警逮捕之初,已經供出
本件共犯林榮裕,被告林榮裕並因此為警查獲(見原審卷第1
99頁),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倘若被告潘志韋僅為不知情之送貨人員,證人陳柏翔在客觀
上無需再捏造被告潘志韋參與本案之情節以圖減刑之寬典,
故證人陳柏翔主觀上應無設詞攀誣被告潘志韋之動機。且證
人林榮裕陳柏翔之證詞經具結之擔保,復查其證述內容一
致,復有本判決所提及之前揭補強證據可佐,應可採信。在
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一般快遞公司或市區派單外送服務
,每件報酬不過數十元,被告潘志韋辯稱其對於運送之貨品
內容不知情,每次運送卻可獲得林榮裕給予的2,000元(於
本院改稱為1,000元)之報酬,顯已超過正常勞務報酬,而
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而彩虹菸常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為近年來政府重點查緝之毒品之一,製造彩虹菸所涉之刑
責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極重,證人林榮裕陳柏翔
被告潘志韋若不存在共同正犯間之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多次
委由被告潘志韋運輸毒品至不同場所,而面臨重大罪刑可能
被揭露之風險?是被告潘志韋之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林榮裕陳柏翔之證詞較為可採。
總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志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
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
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陳柏翔將第三級毒品α-PiHP之原料粉末、酒精、香料、菸草
倒入臉盆內調合攪拌,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再將菸草
放入保鮮膜在烘乾機內完成烘乾程序,然後將前揭彩虹菸菸
草交由林榮裕指示來收取之被告潘志韋,末由不詳之人將乾
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製成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香菸成品,再由被告潘志韋載運至葉國湘管理之系爭
鐵皮廠房,自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被告潘志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潘志韋、林榮裕葉國湘陳柏翔等人製造毒品前
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運輸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志韋與林榮裕葉國
湘、陳柏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
 ㈢被告潘志韋之辯護人主張若本院認為有罪,請考量被告潘志
韋的小孩剛出生,請求減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潘志韋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製造毒品,且扣案毒品數量不低,倘若流入市面之影
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
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核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潘志韋之辯護人
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潘志韋罪證明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志韋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
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被告潘
志韋則猶推諉卸責,難認有悔意之情,復參以被告潘志韋
前科紀錄,查無毒品前科等情,並考量被告潘志韋於本案之
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
、犯罪所得等情節;兼衡被告潘志韋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潘志韋有期徒刑7年6月。又
被告潘志韋於原審具狀稱,其搬運同案共犯所製造之毒品共
計6、7次,每次均自林榮裕獲得現金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原審依罪疑惟輕原則,採計6次,即1萬2,000元
,為被告潘志韋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編號2、26、29、43、44、58、59經檢驗分別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潘志韋及共犯林
榮裕葉國湘陳柏翔等所有,用於聯繫、製造毒品之用,
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核屬被告潘志韋等4人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妥適
。被告潘志韋否認犯罪,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
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被告潘志韋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如前,被告潘志韋猶執前詞上
訴,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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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