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瀚駩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蕭奕弘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泰
邱志偉
陳鼎言
鄭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璿
被 告 張躍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鄭伊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30號、112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
61、21452、214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
部分,均撤銷。
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張躍
騰之公訴意旨,及被告鄭伊鈞、陳駿璿之追加起訴略以:
一、威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林瀚駩(原名林義傑)係知名運動員,前因拍攝一萬公里長
征紀錄片,認識威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業務經
理高劍宜(即高竹嫺),復於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
在職專班,得知司法實務上有數間影視公司委請他人使用BT
分享軟體參與上傳下載以取得參與者之IP,並據以對IP使用
人提出告訴而要求支付高額和解金,獲利頗豐,竟起意仿傚
。林瀚駩乃經由開設科技公司之許仁泰引介認識並諮詢律師
鄭遠翔意見,鄭遠翔告知以此為業有違反律師法之情形,本
應就此結束,惟鄭遠翔竟為林瀚駩謀劃形式上取得影視公司
專屬授權,再以專屬授權人名義自行提起告訴,用以規避刑
法教唆、包攬訴訟或律師法非律師不得辦理訴訟業務之刑罰
規定。
㈡林瀚駩見鄭遠翔律師為其謀劃,復徵詢台灣大學EMBA專班同
學張躍騰律師等好友多人意見,認萬無一失,邀約同為政治
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學長余良元加入創業行列,並由林
瀚駩與許仁泰討論網路取締技術事宜後,製作「真像漾智慧
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節錄內容詳如【附件一】所
載)。
㈢民國110年5月27日,林瀚駩即持上開簡報資料,並要求同案
被告余良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鄭遠翔一同參加
,共同以視訊會議方式向威視公司總經理何志煒、法務花郁
舜、財務長杜文蘅及業務經理高劍宜(即高竹嫺)等人介紹
表示:其等正籌劃成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取代傳統律師事
務所委任律師費用依民刑事案件、刑事附民、超庭費用等,
如委由智財公司處理侵權行為,成本均由顧問公司負擔,如
有和解,合作模式為於取締期間形式授權智財公司用以查緝
盜版等語,由其等代替影視公司蒐證,影視公司無須支付任
何費用即可取得豐厚回報,雙方隨即進行合約磋商(增訂、
修改「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過程如【附件二】所載
)。
㈣其等均明知契約真意係取得取締侵權行為之權限,並非取得
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仍於110年7月16日真相智財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核准
設立後,以真相公司名義與威視公司簽立形式上之「專屬授
權合約書」(如附件三之1),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
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夥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
朋友等如附表一所示「17部影片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再
於110年8月1日與許仁泰簽約由其負責科技蒐證,並由許仁
泰聘請熟知司法警察調查業務之邱志偉加入。
㈤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與同案被告余良元等人即『共同基於
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
⒈由許仁泰上網搜尋侵權網站,許仁泰上網後發現上開網站
均為簡體字,顯係大陸地區之侵權行為,且無從查獲侵權
網站之散播種子之人,然其為求取得IP位置,無視授權範
圍僅及於臺灣地區且無重製權,仍連結大陸地區侵權網站
後,以上傳分享點方式(在P2P的環境中,使用者會同時
扮演伺服器端及用戶端,同時下載資料與分享他人下載自
己電腦中的資料)上網掛線上傳並下載(涉犯重製罪嫌,
未據威視公司提出告訴)系爭影片,俟其下載完成後,即
下線重新再行上線,致其後上線者反早於其下載完成,營
造係因他人上網始上線蒐證之誘捕偵查作為,於每日取得
數十組至上百組IP後,即依IP所在位置交由北部及南部合
作律師處理。
⒉各該律師(北部及南部合作律師)均明知真相公司係以取
締盜版並提起訴訟為業,並未實際支付授權費用或從事商
業授權活動,其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僅在於取締盜版,仍
『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應允為其
等從事訴訟行為,北部係由鄭遠翔律師撰寫告訴狀(於例
稿修正IP資料及上網時間)、遞狀及洽談和解事宜(但排
除告訴代理),並由律師事務所無犯意之助理周昕擔任送
達代收人,寄送各該警察機關,客觀上使人誤認係委請律
師訴追,鄭遠翔則俟各該被訴者為檢警通知或傳喚而有意
和解時,出面洽談和解並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之洽談和解費用(最多不超過和解金額百分之30)
。
⒊林瀚駩見業務量過多,復於110年9月13日邀請張躍騰律師
加入,張躍騰明知真相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影視業務,係
以提出訴訟為目的向威視公司、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甲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仍『共同基
於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其事務所
無犯意聯絡之助理蕭雁文作為送達代收人,並依許仁泰、
邱志偉所寄送IP蒐證資料,撰寫告訴狀、遞狀,寄送各該
警察機關,為真相公司從事刑事訴訟行為。
⒋南部則由鄭伊鈞律師承接,並介紹陳駿璿予余良元,由陳
駿璿為真相公司擔任南部地區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二、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
林瀚駩復於110年8、9月間,以相同簡報資料向香港商甲上
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許詩璟報告真相公司網路蒐
證、提出告訴及和解金抽成比例等內容,並表示威視公司已
有多部影片授權真相公司取締,許詩璟見真相公司已與威視
公司合作,故於110年9月5日依林瀚駩提供之威視公司與真
相公司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版本,簽訂疾凍救援公開傳輸之專
屬授權合約書(如附件三之2版本),嗣林瀚駩聽從律師意
見欲一併取得重製權,以免使用BT軟體觸法,惟許詩璟則表
示甲上公司僅有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並無重製權,林瀚
駩始作罷,並由許仁泰、邱志偉連結至大陸地區之網站,以
相同方式上傳及下載(涉犯重製罪嫌,未據告訴)甲上公司
之上開影片,又其等為利彼此聯絡及回報案件處理情形,林
瀚駩、邱志偉等人加入真相智財-鄭遠翔律師、真相智財-張
躍騰律師、真相智財-鄭伊鈞律師等『LINE對話群組』,同案
被告余良元則於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相結清、真相交接工
作及上開對話群組,從事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要求各該被
訴者支付高額和解金之刑事訴訟業務,惟因其等係以企業化
方式經營訴訟業務,單一影片取締IP數目多達數百組,非但
癱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及其他警察機關,真相公司亦無人力到案協助警察調
查或出庭應訊,乃由鄭遠翔律師協助擬定警察約談問答集「
如有任何問題,可以行文至送達代收人,我們會以公文方式
回覆」、「警方:找林瀚駩,在不在?答:不好意思,他不
在,有什麼事?」、「警方:狀紙、蒐證報告、誰寫的?答:
任何奇怪問題,都是一律回答:先生沒問題,請告知內容及
蒐證有問題,請跟我說。」等無助於偵查釐清案情之回答,
如警稍有遲延或要求派員協助調查或移轉管轄,即由鄭遠翔
以真相公司法律顧問並使用律師名銜撰寫陳情信,寄至各警
局督察室用以檢舉承辦員警,濫用國家司法制度。
三、嗣於111年1月5日新聞發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陳羅崇、郭玉鳳、翁世達等人非律師而
包攬華映娛樂公司、得利影視公司、海樂影業公司及車庫娛
樂公司等影片非法公開傳輸及重製等刑事訴訟業務,同案被
告余良元乃會同律師研究擬定「我們並沒有以釣魚方式,上
傳載點供人下載,再來抓侵權的部分。完全以合法的方式,
在貴公司提供授權後,由蒐證人員在網路上尋找違法下載的
侵權者。」等文字,用以搪塞承辦員警之詢問,又林瀚駩見
警察機關多有質疑,乃與許仁泰商議變更真相公司負責人為
許仁泰,而於111年1月19日變更登記。復因北部業務量大增
,另於111年3月15日招募同『具犯意聯絡』之陳鼎言協助檢警
偵查,製作報案筆錄、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及製作公司報表
和其他文書工作,並約定薪資以案件計酬,如有達成和解,
公司會撥發獎金,合計和解10件,抽成百分之30約6萬元。
四、嗣於111年6月8日,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及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真相公司
登記地搜索,分別取得無犯意聯絡之會計廖梨君證人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及真相公司使用之電腦1台,合計至查獲當日:
僅威視公司之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夥伴電影版:魔
法繪本裡的新朋友等3片及甲上公司疾凍救援1片。自110年8
月1日迄查獲時鄭遠翔受理案件共381件。自110年9月1日迄1
11年3月間某日終止委任時,張躍騰受理件數共254件。自11
0年9月9日迄111年4月28日終止委任時,鄭伊鈞、陳駿璿合
計受理案件302件。惟因臺北地檢署起訴陳羅崇等人包攬影
視公司取締業務而以上傳下載分享點蒐證後提出告訴後,各
檢察機關均針對蒐證手段合法性詳予審酌,真相公司和解件
數為25件,合計90萬元,其中鄭遠翔110年11月份和解4件,
請款金額4萬9500元,111年3月份和解件數4件,請款金額6
萬3000元;鄭伊鈞和解件數為2件,收取3萬元,陳駿璿和解
4件共13萬元(尚未收取報酬);張躍騰未實際參與和解而
未收取報酬。
五、因認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
璿、張躍騰、鄭伊鈞(以下合稱被告等8人),共犯刑法第1
57條挑唆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127條之違反律師法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認定被告林瀚駩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
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
業經被告林瀚駩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
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罪及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業經被告許仁泰、邱志偉
、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
圍。
三、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被訴刑法第
157條之挑唆訴訟罪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張躍騰、鄭伊鈞被訴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及律師
法第127條之違反律師法罪嫌,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業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8人共犯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及律
師法第127條之違反律師法罪嫌,係以被告林瀚駩之供述、
證述;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鄭遠翔、張躍騰、鄭伊鈞、陳
鼎言之供述;證人廖梨君(真相公司不知情會計)之證述;
同案被告余良元之供述、證述;證人高劍宜(威視公司業務
經理)之證述;證人許詩璟(甲上公司總經理)之證述;威
視公司所提磋商過程中各契約版本及最後版本;甲上公司所
提專屬授權合約書;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余良
元、林瀚駩2021/05/27);各該律師之委任契約書;發交各
該律師總表(含各該蒐證影片蒐證日期、影片公司、影片名
稱、蒐證檔案編號、蒐證時間、IP位置、電信單位、接案律
師、送件日期、送件單位等項目);110年和解金收入及支
出總表;真相智財公司和解案件彙整表及和解書、調解筆錄
;鄭遠翔律師事務所110年11月、111年3月工時表、和解金
報結表;警方約詢、檢警問答集、檢舉函;科技蒐證委任契
約書、電腦蒐證光碟1片;證人廖梨君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
紀錄等件,為其主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瀚駩
㈠關於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罪部分:
⒈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可知,前開公司並非
係因被告林瀚駩等人之唆使,方生對盜版侵權者起訴之意
,難認被告林瀚駩等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57條所指
「挑唆他人訴訟」之行為。再衡酌前述威視公司與甲上公
司均有查緝、起訴盜版之需求,亦難認被告林瀚駩等人有
以「不正當之行為」包攬他人訴訟。
⒉且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亦經原判決肯認,是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威視
公司、甲上公司授與真相公司公開傳輸權,真相公司係基
於自身被授權之公開傳輸權之法益遭受侵害,為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而為自己訴訟。原判決違法及不當限縮著作權
法專屬授權之意涵,增添「著作財產權利用權限」之法律
所無之限制,且原判決稱被告行為實質面仍屬處理「他人
訴訟」,顯有違誤及不當。
㈡關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件罪部分:
⒈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為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且
本案北部地區對於非法下載者之告訴,均係由領有律師證
書之鄭遠翔律師實際執行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
調解等行為,並不是由非領有律師證書之被告林瀚駩等人
實際執行上開行為,顯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l項之規定
。
⒉又「與當事人洽談、決定報價分派比例、與當事人回報情
形」與「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行為」係
屬二事。前者之「與當事人洽談、決定報價分派比例、與
當事人回報情形」均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
訟事務」之範疇;再且後者之「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
和解、調解」等行為,依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
決意旨,亦非屬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所指「辦理訴
訟事件」之範疇。
⒊被告從未向任何人僭稱具有律師資格,而欲執行律師之相
關業務,原判決卻以鄭遠翔律師及陳駿璿執行「撰寫告訴
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行為為由,據此論被告林
瀚駩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l項之罪,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關於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簽立之本案系爭專屬
授權契約,非脫法行為:
被告林瀚駩於籌劃真相公司商業模式之初,即諮詢多位執業
律師確保合法性;又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均經兩家公司內
部簽核流程,多次磋商修正,確認專屬授權合乎現行法規範
並有效成立始簽約。且真相公司合作模式依循國際標準,並
接受國外電影公司監督,係合法商業行為。被告既已合法取
得專屬授權,則被告依法正當權利行使,自無脫法可言。
㈣被告已窮盡各種方法確認其行為合法,假若法院仍認被告行
為具不法性,亦屬無迴避可能性之禁止錯誤,應阻卻其罪責
而免除刑事責任。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仁泰
㈠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解釋上應限於以「不正當」
手段包攬他人訴訟方屬之。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經被告林
瀚駩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商談,並有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針對現在市場上已存在的侵權事實進行處理,使用合法之蒐
證方法,彼此各蒙其利。故而被告許仁泰基於信賴本案系爭
專屬授權契約,受雇執行科技蒐證之工作,與以不正當手段
包攬他人訴訟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又被告許仁泰訴進行科技蒐證之舉,亦非屬「訴訟」或「訴
訟事件」之行為,其客觀上亦不符刑法157條及律師法127條
之構成要件。被告在與被告林瀚駩簽約的範圍中,確認有得
到專屬授權,即在其授權範圍內進行科技蒐證,所為與一般
公司從事委託或僱傭從事法務工作者將其蒐證報告傳予公司
使用無異,亦難謂有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存在。
㈢被告許仁泰所為,係基於信賴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之合法
性為前提,假若法院認定被告行為具不法性,亦屬無迴避可
能性之禁止錯誤,應阻卻其罪責而免除刑事責任。
三、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偉
㈠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解釋上應限於以「不正當」
手段包攬他人訴訟方屬之。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經被告林
瀚駩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商談,並有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針對現在市場上已存在的侵權事實進行處理,使用合法之蒐
證方法,彼此各蒙其利。故而被告邱志偉基於信賴本案系爭
專屬授權契約,受雇執行科技蒐證之工作,與以不正當手段
包攬他人訴訟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又被告邱志偉訴進行科技蒐證之舉,亦非屬「訴訟」或「訴
訟事件」之行為,其客觀上亦不符刑法157條及律師法127條
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邱志偉係經被告許仁泰邀約加入,而受
僱於真相公司,未曾參與或知悉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協商
之過程與內容,單純完成公司交付之蒐證工作而已,與一般
公司從事委託或僱傭從事法務工作者將其蒐證報告傳予公司
使用無異,亦難謂有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存在。
㈢被告邱志偉所為,係基於信賴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之合法
性為前提,假若法院認定被告行為具不法性,亦屬無迴避可
能性之禁止錯誤,應阻卻其罪責而免除刑事責任。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鼎言
㈠原審既已認定本案系爭專屬授權,並無通謀虛偽情事,卻又
矛盾認定甲上公司、威視公司係因真相公司主動挑唆並包攬
訴訟後,才授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進行維權,有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㈡又真相公司依法取得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後,以著作權人地位
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行訴訟上行為,此為著作權法所明
定,然原審卻獨創「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見解,不當限
制被授權人之權利、干預契約自由、影響法律安定性,顯有
重大違誤。且照此一看法,則一般影視公司也僅取得影片製
造商之專屬授權,並非實質上擁有原始著作權人,若該些影
視公司提出盜版的訴訟行為,是否變成從事不法行為?
㈢真相公司並非辦理他人訴訟案件,是以「自己名義」提起刑
事告訴,並由真相公司員工出庭主張權利,因此被告陳鼎言
自無違反律師法之情形。
五、上訴人即被告鄭遠翔
㈠關於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部分:
⒈被告鄭遠翔協助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討論及擬定本案系
爭專屬授權契約之時,根本無有可成為訴訟之「對象」、
「標的」存在,如何「著手」包攬訴訟?若認為討論授權
階段即屬違法,無異於處罰思想犯。
⒉真相公司既取得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則真相
公司即是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包含訴訟救濟在內
之權利,無可能是為「他人」所提出之訴訟。因此,被告
鄭遠翔代真相公司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
訴訟事宜,均是為自己所提之訴訟。
⒊原判決對於專屬授權創設了法所無之限制,抵觸國際公法
,且有違立法體系與本旨,造成權利救濟之真空狀態,將
對產業造成衝擊。又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皆未諭知檢辯雙
方就「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應否限縮適用範圍」之爭點
表示意見,逕自作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關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人不必具有律師身分,則真相公
司基於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以告訴人身份提出告訴,要
無不法;而被告鄭遠翔基於律師身分,受真相公司委任擔任
告訴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務,亦屬合法。因此,在告訴人身份
並無律師資格要求,則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人委由具有律師資
格之鄭遠翔以告訴代理人身份處理訴訟事宜,殊難理解有何
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可能性,原審判決之論證對此全
無交代,顯有刻意曲解法令之情事,且引用判例不當,自不
足採。
㈢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並非是為了要規避刑法包攬訴訟罪
或律師法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
基於著作權第37條之規定與契約自由原則,即便是專屬授權
,仍得以就專屬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内容、利用方法或
其他事項加以限制,且此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因此,
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精神為「權利交給真相公司,但電影
公司仍然可以與真相公司約定限制其行使或不行使」,亦即
真相公司雖獲得完整之利用及排他權限,但基於尊重電影公
司之商業考量及彼此分工,真相公司在此一合作階段僅會行
使公開傳輸權之排他權,惟此並不代表真相公司並未取得利
用權,此由證人高竹嫺於原審之證述足證。是本案當非屬脫
法行為。
六、上訴人即被告陳駿璿
被告陳駿璿先前不識真相公司負責人林瀚駩及會計師余良元
,亦未參與真相公司與甲上公司、威視公司談判取得影視作
品專屬授權之過程。且刑事訴訟法就刑事告訴代理人並無要
求具備律師資格之規定,真相公司取得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後
,被告始於110年10月間擔任真相公司法務人員,以線上模
式接受委任,負責處理南部地區之告訴業務,主觀上並無不
法認識。又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締約過程嚴謹,亦諮詢過
許多專業人士意見,因此,被告信賴法律專家意見本屬當然
,原判決要求被告能識別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之爭議性,
顯有違誤。
七、被告張躍騰
㈠被告張躍騰自始未參與真相公司、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或
甲上公司間之任何活動,當無可能知悉或參與其間之任何活
動或訴訟模式,進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點由被告林
瀚駩、證人高竹嫺、許詩璟等人之證述足證此情。
㈡被告張躍騰事前未曾見過智慧財產權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
之內容,亦不知悉自己被記載為「真像漾智財法律團隊」。
該簡報既為被告林瀚駩與余良元所製作,加以被告林瀚駩於
原審之證述內容,即知該簡報無從證明被告張躍騰因此有涉
犯本案罪行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張躍騰自始不知亦未曾參與真相公司、被告林瀚駩與威
視公司或甲上公司間之任何活動,僅憑被告看過本案系爭專
屬授權契約書條款,並無從推論被告因此可知該條款背後簽
約協商之討論過程、當事人間之真意或合意。且系爭專屬授
權契約書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經原審認定,檢察官亦
未就此提出上訴。是以,檢方上訴理由書所為推論,背離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專屬授權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實相悖。
㈣被告張躍騰受被告林瀚駩之託,基於情誼無償地提供事務所
地址供真相公司作為訴訟文件代收地址,毫無任何營利之目
的或收取對價之事實,且既未同意、也未實際參與真相公司
提告案件之撰狀、出庭應訊、和解等,被告林瀚駩、許仁泰
也在原審證述甚明,與同案被告陳駿璿所為之行為態樣完全
不同,無可相提並論。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援引顧問契約書和
解分潤條款逕指被告有參與訴訟分工行為,完全悖離事實。
八、被告鄭伊鈞
㈠本案於偵查起訴前,被告鄭伊鈞除認識陳駿璿外,皆不認識
也未曾見過本案其餘被告,亦不知悉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
之締約過程與合法性。而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有業務
上的需求,可能會向被告諮詢意見,如此而已,不可能有違
反律師法的犯意聯絡。而後被告推薦陳駿璿擔任真相公司的
專任告訴代理人,並提供辦公室二樓作為送達代收的據點,
真相公司所有的遞狀、開庭和解等,被告完全沒有參與。
㈡就被告鄭伊鈞之立場而言,本案是真相公司有取得著作權的
專屬授權,因著作權受侵害需法律上的保障,被告則依法做
後續的協助或諮詢,未有絲毫認為自己從事的行為有任何不
法存在,更甚至會是一個脫法行為。
陸、經查:
一、下列客觀事實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並據被告8
人所不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瀚駩分別向被告許仁泰、鄭遠翔詢問有關實務上盜版
取締業務公司之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意見,另邀集同
案被告余良元處理統計、稅務工作,被告林瀚駩與同案被告
余良元據以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
110年5月27日與同案被告余良元一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
報資料向威視公司總經理何志煒、法務花郁舜、財務長杜文
蘅及業務經理高竹嫺(即高劍宜)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
公司,經營模式乃藉由將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
司,可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
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
為報酬。
㈡威視公司應允與真相公司合作後,被告林瀚駩有委請被告鄭
遠翔共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被
告鄭遠翔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
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嗣於110年7月16日威視公司與
真相公司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
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電影(詳附表
一)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
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
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
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
月1日起委由許仁泰所經營之樺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亨
公司)、盟貿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被告邱志偉亦加
入蒐證工作,而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
BT軟體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
由同案被告余良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被告鄭遠翔撰寫
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
),南部則由被告陳駿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
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後,被告鄭遠翔、陳駿璿再為回報予同案被告余良元統計計
算各報酬。
㈣被告林瀚駩及同案被告余良元另於110年8、9月間,持「智慧
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甲上公司總經理許詩璟表示真相
公司上開經營模式,真相公司與甲上公司因而於110年9月5
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
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
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
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
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被告許仁泰、
邱志偉、鄭遠翔、陳駿璿與同案被告余良元為網路蒐證、分
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
為。
㈤被告林瀚駩於111年1月19日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許仁泰,並變更公司地址為被告邱志偉之住處,被告許仁
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被告陳鼎言加入真相公司,被告陳
鼎言工作內容為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
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
訟事宜,被告邱志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
分出庭應訊。
㈥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陳駿璿均無律師證
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鄭遠翔亦知上情。
㈦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余良元、高竹嫺(即高劍宜)、許
詩璟於原審、證人廖梨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
審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卷《下稱原審630卷》三第239至270頁
,原審630卷三第386至412頁,原審630卷三第412至423頁,
北檢111年偵字第21452號卷《下稱偵21453卷》一第381至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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