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凱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何蔚慈律師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傳凱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傳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傳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579、591、635頁);另檢察官原上訴意旨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1、42、130頁),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本件不再請求第三人沒收,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5頁),而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故被告、檢察官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尚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58萬9,424元宣告沒收、追
徵,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原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詐欺取財(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
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
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社團法人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以1,158萬9,424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第一期於114年7月2日前給付賠償458萬9,424
元,第二期於同年8月2日前給付賠償125萬元,第三期於同
年9月2日前給付賠償115萬元,第四期於同年10月2日前給付
賠償115萬元,第五期於同年11月2日前給付賠償115萬元,
第六期於同年12月2日前給付賠償115萬元,第七期於115年1
月2日前給付賠償115萬元,嗣於同年7月2日、8月2日給付第
一、二期合計583萬9,424元,並於同年9月1日給付第三期11
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
卷一第638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華南
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6-1至606-2、641
至643頁,本院卷二第7至11頁)。綜此,堪認被告犯後已有
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長達8年、詐得款項甚鉅,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容有過輕之嫌等節,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第一、二期合計583萬9,424元及第三期115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過半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告訴人MU
ST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並非詳細審酌
歌曲實際上是否會使用之漏洞,並偽以林周阿月、鍾牧雲、
林銘洋、鍾淑如、官世育等多名親友之名義加入MUST擔任會
員,輔以其在民視任職音效師之機會,藉此填寫名義上為親
友所著作之音樂,增加歌曲被使用之次數以此獲利,時間長
達數年,以此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受有1,15
8萬9,424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及民視對其之
信任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諸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第一、二期合
計583萬9,424元及第三期115萬元;併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現成立正凱文化有限公司,從事代理音樂之工作,月入約3
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 產損失,固有未該,惟經本院衡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賠償部分款項,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同意宣告緩刑等各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8頁),本院 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 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且考量被告前無詐欺犯罪紀錄,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復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林傳凱願給付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1.被告林傳凱⑴第一期於民國(下同)於114年7月2日前給付賠償肆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⑵第二期於同年8月2日前給付賠償壹佰貳拾伍萬元;⑶第三期於同年9月2日前給付賠償壹佰壹拾伍萬元;⑷第四期於同年10月2日前給付賠償壹佰壹拾伍萬元;⑸第五期於同年11月2日前給付賠償壹佰壹拾伍萬元;⑹第六期於同年12月2日前給付賠償壹佰壹拾伍萬元;⑺第七期於115年1月2日前給付賠償壹佰壹拾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給付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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