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維軒(原名:鍾達奕)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維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
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鍾維軒(原名:鍾達奕)、賴俊嘉(綽號「陳先生」,另案
審理中)均明知並無足量化學原料氰化金鉀(俗稱金鹽,主
要應用於各類電子零件、通訊、軍事和科學儀器等鍍金材料
)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氰化金鉀之真意,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10時許,先由鍾維軒提供其舅舅彭禮寶之行動電
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給賴俊嘉,再由賴俊嘉假藉彭禮
寶友人之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彭禮
寶並佯稱:氰化金鉀1瓶(即100公克)一般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伊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7萬元)販賣氰
化金鉀1瓶等語,並接續於同年12月2日10時30分、12月6日1
0時21分、12月8日10時28分許,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潭
區等地與彭禮寶會面詳談,而賴俊嘉為取信於彭禮寶,復於
同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薑母
鴨店內,先拿金氰化鉀1瓶(即100公克)給彭禮寶驗貨,經彭
禮寶檢測確認為金氰化鉀成分無訛後陷入錯誤,於同年12月
9日12時30分許,彭禮寶願以700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嘉購買金
氰化鉀100瓶,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處進行交
易。當日(9日),鍾維軒為逃避後續追緝,乃向不知情之
友人鄭力豪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賴俊嘉
前往上址,賴俊嘉則出面偽以外觀近似氰化金鉀之食用鹽10
0瓶充作氰化金鉀100瓶,持之交付彭禮寶,致彭禮寶誤信賴
俊嘉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氰化金鉀,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700萬元現金給賴俊嘉後,再由鍾維軒駕駛上揭車子接應賴
俊嘉逃逸,而鍾維軒因此分得20萬元之報酬。俟彭禮寶當天
檢測發現購得之物並非氰化金鉀而為食用鹽,驚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鍾維軒,當場扣得鍾維軒持有用以與賴俊嘉作為本案
犯行聯繫之用之IPHONE 11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剩餘贓款現金8萬1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禮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龍潭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鍾維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共犯賴俊嘉於偵查中所述(偵緝208
6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禮寶於偵查、原審
證述情形(他9759卷第63頁至第66頁,偵3641卷第245頁至
第246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證人鄭力豪於警詢證
述(偵3641卷第71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證明書、搜索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等件附卷
可憑(偵3461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
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54
頁、第259頁至第267頁),以及扣案之剩餘贓款現金8萬100
0元、食用鹽100瓶、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
枚,門號:0000000000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檢察官雖引告訴人及證人尤雅萍證述,認被告之母彭燕珠亦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與賴俊嘉接觸時,賴俊嘉有提到他之
前有交貨給「弘勝行」,就是我去世的姐夫的公司,我想賴
俊嘉既然有賣氰化金鉀給弘勝行,我姐姐彭燕珠應該在場,
我就在交易的前1天約賴俊嘉到彭燕珠上班地方,請彭燕珠
指認賴俊嘉以前有沒有到過弘勝行,彭燕珠說以前有交貨給
賴俊嘉,這一次我就以8萬元向賴俊嘉購買1罐,我拿回去化
驗是正確的,第2天我就買100瓶等語(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
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除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交易的
前1天曾約賴俊嘉至彭燕珠上班地方,由彭燕珠當面指認賴
俊嘉之前曾與「弘勝行」交易之事實外,對於彭燕珠是否與
被告及賴俊嘉進行本案詐欺犯行之謀議、遂行彼此分工及嗣
後分贓等情,均無從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得而知,是單憑告
訴人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案外人彭燕珠確有參與本案詐欺之
犯罪。
⒉證人尤雅萍雖於原審證稱:賴俊嘉曾向我說他跟被告及被告
的媽媽彭燕珠一起策畫這件詐欺事情,賴俊嘉說他有一次回
去找我乾媽拿錢時,有問到被告,因此與被告聯繫上,當時
賴俊嘉與被告各自需要用到錢,被告說他舅舅彭禮寶對彭燕
珠講話不客氣、看不起被告他們家,被告可以處理他舅舅那
邊,就由被告牽線讓賴俊嘉認識彭禮寶,彭燕珠在旁幫腔,
騙到錢後賴俊嘉拿350萬、被告拿250萬、被告的媽媽彭燕珠
拿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然證人尤雅萍
上開證詞,係由證人尤雅萍聽聞賴俊嘉之口述,核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
。至共犯賴俊嘉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們的分潤約定是100萬
元給鍾維軒母親、鍾維軒跟我一人一半,各拿300萬元,但
實際上我拿390萬元,鍾維軒拿310萬元等語(偵緝2086卷第
60頁),然被告與共犯賴俊嘉為上開分潤協議時,案外人彭
燕珠是否在場?事前及事後是否知悉可分得100萬元?均無
法從賴俊嘉上開供述得知,而賴俊嘉又供稱實際上其拿390
萬元、鍾維軒拿310萬元,又與所述協議內容不同,是賴俊
嘉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賴俊嘉於本院審理時,
亦以其為本案共犯關係而拒絕證言(本院卷第122頁),是
無法僅依賴俊嘉上開偵查中供述,即認案外人彭燕珠涉犯本
案詐欺犯罪。
⒊據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僅憑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尤雅萍證述
,即認被告之母彭燕珠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賴俊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而該賠償內容價值約為400萬元,
已逾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協議、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16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
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⑵
扣案之食用鹽100瓶,均交付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及共犯
等所有之物,原審仍為沒收之諭知,顯有未洽;⑶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依和解協議取得價值約400萬元之賠償,有上
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亦有未洽。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原審量刑過輕
等情,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以其已坦承犯
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不
應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
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因親屬關係得知告訴人有氰化金鉀之特殊需求
,而與賴俊嘉共同設局詐害告訴人,被告所為除有害社會交
易秩序外,更嚴重違反倫常,造成告訴人鉅額金錢損失,應
值嚴厲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㈢被告鍾維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 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H ONE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供稱係於 案發後為躲避追緝而新購置等語(偵3641卷第15頁),顯與 本案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食用鹽 100瓶,雖係被告及共犯等持以詐財所用之物,惟均交付告 訴人所有,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 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認罪,其自賴俊嘉 處分得20萬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履行賠償內 容價值達400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給付內容之價值 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藉此獲得彌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