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16號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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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尉紋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尉紋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尉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6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再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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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