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號
TPHM,112,金上訴,2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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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榮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瑞榮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劉瑞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關於劉瑞榮部分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
元,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與劉定恆
同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瑞榮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部分
,均不上訴,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508、511頁;卷
三第9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劉瑞榮部分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劉瑞榮量刑審
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此部分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則非本院審理範圍,爰引原審判決
所載。
三、上訴要旨: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已繳交犯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已認罪,犯後態度良
好,本案係依其子劉定恆指示而為,行為態樣輕微,未對他
人財產造成直接危害,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所得、規模及對
金融交易之影響,均較一般非法匯兌案件輕微,縱科以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顯可憫恕,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已逾65歲退休年齡,無前
案紀錄,患有心臟衰竭、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須人照料,
不宜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為此,請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沒收,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有無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
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
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
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1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意旨,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客觀
交付或收受款項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供承曾代為匯款或交付現款等客觀
事實,對於何以為各該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交易之緣由、款項
來源、性質及目的,均推稱不知或辯稱係基於情誼、貨款、
借款等其他正常往來或目的而為,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查:劉瑞榮於調詢時固曾坦承有依劉定恆指示辦理銀行業
務,以及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王姵淳、7鄭景鴻所示交易
(偵卷一第19至21頁)之事實,然對於為該等交易之緣由、
款項來源及受何人指示辦理,均推稱不清楚、不記得云云(
偵卷一第17至22頁)。嗣雖坦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郭
阿華、4郭陳美玉、7鄭景鴻、8至10金善鈺所示交易,均係
其依劉定恆指示而為(偵卷一第35至39頁),然仍辯稱:是
劉定恆指示我將貨款現金以千駿公司名義存入鄭景鴻的帳戶
內,這筆款項的目的及細節我都不知道,但我不是辦理地下
匯兌,我從沒有做過地下匯兌(偵卷一第35至36頁)。現金
存入郭阿華郭陳美玉金善鈺帳戶的款項我不知道是不是
貨款或其他原因,要問劉定恆才知道云云(偵卷一第38至40
頁)。另就附表二編號1王一愛所示交易部分,固亦坦承有
幫忙王一愛匯款至王一愛之子在中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
是基於朋友關係純粹幫忙,匯率比臺銀公告匯率還便宜,我
不做這個營利的,是指我不做地下通匯賺價差,我從來沒有
做、一直以來都沒做過地下通匯云云(偵卷一第41至42頁)
,並對於其所使用之本人或他人帳戶間之交易往來情形,推
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這些錢是我在大陸從事成衣批發
、戶外用品買賣時所賺取的款項云云(偵卷一第45至53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猶供稱:都是劉定恆叫我去匯款
的,當時他人手不夠,我只是單純幫忙劉定恆云云(偵卷二
第184至185頁)。據此,要難認劉瑞榮有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劉定恆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罪,是雖劉瑞榮於本
院審理時,與劉定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3,078元(計算方
式詳如後述),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訴
意旨稱應依此規定對劉瑞榮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要無
可採。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55號、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劉瑞榮本
案犯行,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行為固應予非難。然其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罪規模、所生危害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其與劉定恆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經手匯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匯入、匯出金額907萬2,115元、57萬8,460元,總計965萬
575元,與劉定恆共同從中獲利5萬3,078元,犯罪規模及犯
罪所得金額均非甚鉅,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輕微
,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劉定恆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劉瑞榮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瑞榮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劉瑞榮於原審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卷三第
92、102頁),並與劉定恆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萬3,078
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35、36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就劉瑞榮之量刑基礎及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情況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
影響科刑輕重之事由,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以及對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方式有誤暨對劉瑞榮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詳如下述),要有未洽。是以。劉瑞榮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有誤等節,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於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瑞榮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銀行業者,未經
許可,與劉定恆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
管制規定,經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匯兌金額之規模
及與劉定恆共同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均非甚鉅,危害
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致政府無法對國內
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惟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
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大專畢業,現於基金
會擔任管理員工作,月薪1萬5,000元至1萬7,000元,並領有
勞保月退休金5,400元、現與前妻租屋同住(本院卷三第104
、106頁),患有心臟衰竭及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有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7頁)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工作情形,暨所生危害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
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始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對於劉瑞榮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10
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劉瑞榮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一時失慮,與劉定恆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從 中賺取匯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劉瑞榮部分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示懲警。另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務及法 治教育課程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參酌其 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 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執行機 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若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自身併為子女樹立正確行為價 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自新之機會。
七、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違反 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 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 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 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 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 5號判決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㈣劉瑞榮與劉定恆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從中獲取之犯罪 所得金額,因現有卷證中,並無關於其等在與客戶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匯兌交易時,越南盾、人民幣與新臺 幣之間相互兌換之匯率為何之資料,而在實務案件中,地下 匯兌業者之不法獲利來源,或為從中賺取之匯差,或為管理 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不法報酬,不盡相同,端視地下匯 兌業者與客戶間之約定而定。原審判決逕以劉瑞榮為附表二 編號1所示王一愛匯款至中國指定帳戶,收取之匯差為「即 期買入」減去「平均匯率(即期買入與即期賣出之平均數) 」之方式,估算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各筆交易之 獲利,認劉瑞榮與劉定恆共獲取98萬3,316元之匯差利益【 附表一存匯部分計算式:(臺幣數÷即期買入匯率)×(平均 匯率-即期買入匯率);附表二匯出部分計算式:(臺幣數÷ 臺銀即期賣出匯率)×(臺銀即期賣出匯率-臺銀平均匯率) 】之妥適性,已非無疑。況依原審上開估算方式,附表一編 號1至5「獲利」欄所示金額之幣別,應為越南盾;附表一編 號6至10及附表二編號1「獲利」欄所示金額之幣別,應為人 民幣,均非新臺幣,原審判決未將附表一、二各編號「獲利 」欄所示金額之越南盾或人民幣,再換算回新臺幣,直接均 誤計為新臺幣,逕予諭知沒收追徵,要有違誤,此例舉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匯兌金額為新臺幣9 7萬4,194元,而該筆交易「獲利」欄所載以上開方式估算得 出之獲利金額高達新臺幣26萬7,636元,顯不合理且不符實 務案件常情即明。是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諭知沒 收追徵,要有違誤。
 ㈤茲審酌前述地下匯兌業者之獲利來源不一,本案卷證中無劉 瑞榮、劉定恆與客戶之間,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筆 匯兌交易時,越南盾、人民幣與新臺幣之間相互兌換之匯率 為何之資料,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以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金額為計算基礎



,以匯兌業者所收取之手續費通常介於千分之5至千分之6, 取平均值千分之5.5,據以計算劉瑞榮與劉定恆經手原審判 決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匯兌金額,從中賺取之手 續費金額,作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08至509頁), 而劉瑞榮及辯護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等節,本院爰以上 開方式估算劉瑞榮與劉定恆從中賺取之手續費為本案犯罪所 得,總計5萬3,078元(即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合計分 別為907萬2,115元、57萬8,460元,總計965萬575元×千分之 5.5=5萬3,078元〈小數點捨去〉),此業經劉瑞榮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本案匯兌獲利係其與劉定恆共同使用,未區分各自分 潤比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510頁),並據劉瑞榮、劉定 恆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本案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 收之除外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國庫 之犯罪所得5萬3,078元諭知與劉定恆共同沒收。八、劉定恆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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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