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17號
TPHM,112,重上更二,17,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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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鉅(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吳高美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鉅吳高美蓉(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夫,吳啟玄(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無
罪確定)係吳文鉅之子且為執業律師。其等均明知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871之2號、871之7號、871之19號、8
71之33號(分割字287之19)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民國79年間,案外人茂雄與第三人周四顧雙方因房屋合
建,為謀互相保障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權利,而暫時信託登記
於當時之代書即吳文鉅之妻吳高美蓉名下,且林茂雄已於87
年間,委託律師即郭憲文起訴請求吳高美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茂雄,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及最高
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認定吳高美蓉與林
茂雄間有信託關係,並命吳高美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林茂
雄等情,及明知林茂雄並無何捏詞欺騙法院之事實(吳文鉅
亦就此對林茂雄提出自訴,經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案
件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2號案件裁定駁回確定),亦明知
郭憲文僅係林茂雄於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何提
出偽造之事證於法院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由吳高美蓉擔任自訴人、被
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向臺北地院提
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
,誣指郭憲文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之間就系爭土地沒有信
託關係,仍受林茂雄之委託,以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
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林
茂雄等語,足生損害於郭憲文及司法偵審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吳文鉅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吳文鉅因不服原判決而於106年9月11日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嗣於114年7月25日死亡乙節,有
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卷第22
5至227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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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