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第1608號,中華民國112
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693、14520、18171、181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秉睿(匿稱帕拉梅拉、小睿、Calvin、AN、David)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鴻棋(匿稱陳總、棋哥)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蔡秉睿提供組織運作所需之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蔡秉睿下達命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蔡秉睿先後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EGAMAX」、「FINCE」、「FOREX」等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成立詐欺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B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成立另一機房(下稱A組機房),指派黃琮盛(匿稱左左、黃金來、QQ)擔任A組機房之總指導,黃琮盛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組機房人員。期間黃尚翊(匿稱Justin、YI、蠟筆小新、蔓蔓、阿寬)、黃約証(匿稱E、DANIEL、鄧風)、李孟韋(匿稱「達爾」)、鄧廷宥(匿稱小Q、W、Hugo Chen、長紅)、方澄紘、陳家昱(匿稱散彈)、陳冠融(匿稱小龍、Billy)、郭福昇(匿稱阿龍、李喬巴、昊、Z子彈、Z)、蕭鴻盛(匿稱孩、LU;原審另行審結)、張哲瑋(匿稱SUNNY、桑尼、U)、林志瀚(匿稱G、米妮、顧源、奕宏)【以上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郭福昇、陳冠融、張哲瑋等1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知悉其真實年齡)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林志瀚於111年1月1日加入),其中李孟韋擔任第一線「客服中心小編」,負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帳戶);黃尚翊、黃約証、鄧廷宥、陳冠融擔任第二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方澄紘、郭福昇、張哲瑋、林志翰、陳家昱、蕭鴻盛、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害人。
二、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瑋、林志瀚、少年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載),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向同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歐秀慧等人,於同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歐秀慧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同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同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歐秀慧、王鴻斌、吳信宏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要旨、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上訴要旨(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林志翰所定應執行刑均遠
低於其總宣告刑,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
異於被告所犯多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違反刑
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
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
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
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再考量我國社會10餘年
來詐欺集圑犯行猖獗,而我國人若係在他國涉犯詐欺集團案
件,亦因期待回國受審能獲相對外國司法判決較輕刑度而有
僥倖之畸形心態,致我國屢遭國際社會冠以「詐騙王國」之
譏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刑度顯屬過輕,無法罰其當罪,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為適法妥當。原審未考量上情,所
為科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自111年1月1日即加入組織,然其
起初在LINE群組「榮耀之巔」,係受同案被告蔡秉睿之指示
,負責炒熱群組訊息,對於是否從事詐術之行使,全然不之
情,嗣經蔡秉睿告知,始知悉其所負責之工作為詐術之行使
,然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其主觀上係何時點始有犯詐欺之故意
,逕認其就其他同案被告自其加入、參與組織後,進行之詐
欺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二、審理範圍
本件雖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部分之量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26至227頁),未就原判決無罪(即被
訴另行起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5、17所示)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接續所犯附表三編號16中16-1所示)上
訴,惟依上開被告上訴要旨,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無罪諭知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證人即告訴人歐秀慧、李宗政、王鴻斌、吳信宏及共同被
告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
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瑋
、少年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
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共同
被告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
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
瑋、少年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
具結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歐秀慧、李宗政、王鴻斌、吳信
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因應受送達之住居處所不明業經公示送達),雖未
能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金訴800卷五
第40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34頁),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跨完年後才加入,加入5天就被
查獲,我在這個組織裡只有辦很多LINE帳號跟自己聊天,我
也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聊天內容只有跟生活有關,沒有談
到投資的訊息等語。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秀慧、李宗政、王鴻斌、吳信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93號卷二第155至161頁、卷三第315至317頁、第297至299頁、卷五第591至592頁),並有告訴人歐秀慧所提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歐秀慧內含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鴻斌所提存摺影本、轉帳記錄、告訴人李宗政所提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3日檢送相關帳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關於告訴人吳信宏匯款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93號卷四第87至97頁、卷三第305至308頁、第321至322頁,原審金訴800卷二第181至205頁、第269至278頁、第347頁、第349至434頁[尤其是第421頁]、原審金訴800卷三第53至125頁、原審金訴800卷四第97至116頁、第119至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800卷一第422至4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志翰於警詢時供稱:蔡秉睿找我去幫忙他炒群,是在LINE群組「榮耀之巔」內使用不同的帳號聊天製造群組和諧的氣氛,群組內大約有100人,群組內有一位帶單的老師,會在群組內說什麼時候要買什麼時候要賣,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去做,我下單的錢都是蔡秉睿的錢所以我不管輸贏,我只有在該群組跟著帶單老師的指示進行下單投資,http://www.asiaforex.com/(按即投資網站「FOREX」之網址)是我依照帶單老師的指示所使用的下單網址等語(見偵6693卷三第528、529、530、53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分享的投資經驗、獲利都是假的,願意承認詐欺(按,未自白洗錢)等語(見偵6693卷二第435、437頁)。是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擔任之分工係在群組內分享虛假之投資經驗,並佯裝跟著帶單老師(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線指導員)下單,製造投入資金即可獲取利益之假象(即事實欄所載之「水軍」角色),猶仍依同案被告蔡秉睿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乃係以虛假言行欺瞞他人騙取財物,以及同案被告蔡秉睿邀請其加入之集團係屬詐騙集團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此外,警方查獲被告所在之B組機房時,當場扣得被告電腦主機內之統計表內,有明確記載投資人投入資金係經由「天龍A」、「天龍B」、「天支援」等收款集團扣除17%至20%不等之款項後,餘額始為本案詐騙集團實收金額(見偵字第6693號卷三第531頁,偵字第14520號卷一第239、240頁),而依市場行情,合法之第三方支付顯然不可能收取如此鉅額之報酬,則被告對於詐騙所得款項係先匯入由不法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輾轉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此一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亦有認識。則被告基於此等主觀上之認識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同案被告蔡秉睿所指示之水軍工作,則被告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以為是從事博弈工作,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所從示行為係詐騙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操作確實有博弈,之後就變成投資詐欺,類似虛擬貨幣、外匯等語(見偵字第6693號卷二第43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偵查中實已自承參與操作投資詐欺。又同案被告蔡秉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始不知道是在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800卷五第36頁),然同案被告蔡秉睿亦證稱:他來之後我有慢慢跟他講他只要幫我顧好群組,就是我們俗稱炒群的項目就好了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被告加入後,同案被告蔡秉睿確有請其在群組內分享虛假投資訊息,製造有多人投資獲利之假象甚明,則被告林志翰辯稱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係於110年12月25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然依警方於B組機房查獲之1月攷勤表所示(被告林志翰之代
號為G,詳如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6693號卷三第531
頁】及被告蔡秉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金訴800卷
五第31、39頁】),被告林志翰最早之出勤紀錄為111年1月
1日(見偵字第18171號卷第43頁),自應以該攷勤表之記載
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及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5百萬元,自無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行為時並無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應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規定,則依罪刑法定主義
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本件所為自不適用該加重規定,
自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
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且未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
此說明。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⒍被告未自白本件犯行,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原
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惟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論罪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
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
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欄
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各階段行為應論以一罪,同附表編號3所示各階段行為亦應
論以一罪。
⒋被告與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含科刑、沒收)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
為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擔任群組內水軍角色,共同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參與情形如事實欄及附表二「共同正
犯」欄所載),致使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遭受千元或數十萬元
不等之損害(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只損害1000元,故
量刑予以減讓而可科處法定刑內較低之宣告刑),所為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作,無須
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並就沒收犯罪所得一節敘明: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於偵訊
或原審審理時,均稱蔡秉睿約定給付本案詐騙集團員工之報
酬為每月3萬元,全勤加5000元等語(見偵6693卷二第421、4
33頁、偵18172卷第515、528頁、原審金訴8000卷一第164頁
、原審金訴800卷五第37頁),惟因卷內無完整出勤紀錄,無
從確認被告有無獲得全勤獎金,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被
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計算。又被告蔡秉睿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發薪日為每月5日到10日(見原審金訴800卷一第385頁、卷五
第52頁)。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19日為警方查獲,爱認本案
查獲前最後發薪日為111年1月10日。則自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按日薪1000元(計算式:300
0÷30=1000)乘以天數計算。被告於111年1月1日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自陳日額1000元,經計算至111年1月10日止為10日
,則被告林志翰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10=1
0000)。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又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
尚稱妥適。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亦已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審敘
明相關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亦無違誤。以上,本院予以援
引,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維持。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三)綜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攔所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從而,被告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未
合、理由欠備等語,以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對被告量刑及定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詳
細論據說明之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依憑自己之主觀意
思,執不同觀點而為相異評價,俱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參、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因應受送達之住居處所不明業經公示送達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 告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林志翰 附表二編號1 林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 林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3 林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林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 1 告訴人歐秀慧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18時許起,以LINE對歐秀慧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Forex亞洲交易中心」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歐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註:110年12月28日18時30分匯款1000元部分,被告林志翰未參與】 111年1月6日13時8分許 30000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瑋、林志翰 111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瑋、林志翰 111年1月18日8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日期、時間) 000000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瑋、林志翰 2 被害人李宗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日某時起,以LINE對李宗政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FINCE」網站及加入「遇見幸福Meet happiness」群組,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李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月5日15時2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 100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瑋、林志翰 3 告訴人王鴻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8日某時起,以LINE對王鴻斌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FINCE」網站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王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月8日15時15分 100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瑋、林志翰 111年1月19日13時21分 10000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瑋、林志翰 4 告訴人吳信宏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13時許起,以LINE對吳信宏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FOREX」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日期及時間) 30000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張哲瑋、林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