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振興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盛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尚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約証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廷宥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澄紘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福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第1608號,中華民國112
年3月9日、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3、14520、18171、1817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
、陳冠融部分即如其附表一編號2、4、5、6、7、8、10所示各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黃琮盛部分即如其附表一編號3中所犯其附
表編號三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陳
鴻棋、黃尚翊、黃約証、陳冠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及沒收撤銷部分,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
、鄧廷宥、方澄紘、陳冠融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
、5、6、7、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黃琮盛處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2之⑴「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陳冠融已繳交而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千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陳鴻棋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黃琮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黃尚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黃約証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李孟韋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玖月。
鄧廷宥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方澄紘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⑴、⑶、⑸至⒁、⒃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⑵、⑷
、⒂、⒄、⒅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融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兼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或兼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或兼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
、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冠融、郭福昇、張
哲瑋、陳家昱(下稱被告陳鴻棋等11人),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犯行部分,被告陳鴻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黃琮盛係犯同條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
、方澄紘、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張哲瑋(下稱被告黃
尚翊等9人)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
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陳鴻棋、黃琮盛就民國112
年3月9日原判決(下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黃尚翊與黃約証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2至2-11、
編號3中3-2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李孟韋就原判決
甲附表三編號2中2-6至2-11、編號3中3-3至3-10、編號4至2
0部分;被告鄧廷宥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8至2-11、
編號3中3-9至3-10、編號4至20部分;被告方澄紘就原判決
甲附表三編號2中2-11、編號4中編號4-6至4-7、編號5中5-4
至5-7、編號6至20部分;被告陳家昱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
2中2-11、編號7中7-14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
4至13-18、編號15中15-2至15-3、16至20部分;被告陳冠融
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7中7-14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
3中13-14至13-18、編號16至20部分;被告郭福昇就原判決
甲附表三編號7中7-21至7-35、編號8中8-9、編號13中13-14
至13-18、編號16至20部分;被告張哲瑋就112年4月27日原
判決(下稱原判決乙)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按,係原判決
乙就被告張哲瑋單獨判決之附表),均係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
鴻棋操縱犯罪組織、黃琮盛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其等首
次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判決甲附表三編
號1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處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被告黃尚翊等9人就其等首次犯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被告黃尚翊、黃約証就原判決甲
附表三編號3中3-2部分,被告李孟韋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
3中3-3部分,被告鄧廷宥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8,被
告方澄紘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4中4-6部分,被告陳家昱就
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中2-11部分,被告陳冠融就原判決甲
附表三編號7中7-14部分,被告郭福昇就原判決甲附表三編
號7中7-21部分,被告張哲偉就原判決乙附表二編號3部分)
,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陳鴻棋等11人其餘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皆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被
告陳鴻棋、黃琮盛、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
澄紘、陳冠融、郭福昇、張哲瑋均提起上訴(按被告陳家昱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被告陳鴻棋等11人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就原判決有罪之
科刑(含定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6
頁、本院卷四第142頁、第407至408頁,本院卷五第148、15
0頁);而被告陳鴻棋、黃約証、黃尚翊、陳冠融等4人(含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皆明示僅就原
判決有罪之科刑(含定刑)及沒收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第410至413頁)
;被告黃琮盛、郭福昇、張哲瑋、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
等6人(含其等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有罪之科刑(含定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等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第410至4
13頁,本院卷五第148至150頁)。又檢察官及各被告對於原
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鴻棋、黃約証、黃
尚翊、陳冠融所處之刑(含定刑)、沒收,以及被告黃琮盛
、郭福昇、張哲瑋、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陳家昱所處
之刑(含定刑,但不含沒收)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
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判。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鴻棋為操縱本案A、B詐騙機房之人,組織中角色遠高
於被告蔡秉睿、黃琮盛之人,且觀被告陳鴻棋有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指示被告蔡秉睿以操縱本案A、B詐騙機房之事實
,其亦可自由進出上開詐騙機房所在地,再觀被告陳鴻棋與
被告蔡秉睿、黃尚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
陳鴻棋可直接要求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等人報告詐
騙機房内工作狀況,並可直接指示被告蔡秉睿,或自行主導
人員調動、離去等人事事務,再觀被告蔡秉睿向被告陳鴻棋
之聊天内容,不無窺見被告蔡秉睿對被告陳鴻棋唯唯諾諾,
益徵被告蔡秉睿係受被告陳鴻棋指示及資金挹注,而於被告
陳鴻棋指令授權範圍内,實際指示、管理包含本案A、B全體
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甚明。而被告陳鴻棋既係透過被
告蔡秉睿、黃琮盛等操控本案A、B詐騙機房,顯然被告陳鴻
棋於詐騙機房之地位,遠高於被告蔡秉睿、黃琮盛,惟原審
判決對被告陳鴻棋此等操縱本案A、B詐騙機房,組織中角色
遠高於被告蔡秉睿、黃琮盛之人,其刑度之認定,卻反低於
被告蔡秉睿之刑度,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應有量刑過輕之
情,難認原判決科刑及定刑妥適。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鴻棋、黃琮盛於原判決甲附表一所示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並未說明何以被告陳鴻棋
、黃琮盛於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2、4、5、6、7、8、11等部
分之宣告刑有所不同,且被告陳鴻棋於附表三編號2、5、7
、8、11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何以低於受其指示操控詐騙機
房之被告蔡秉睿?又被告陳鴻棋就其所犯定應執行刑6年8月
,相較被告陳鴻棋所犯罪之宣告刑總計為32年9月,僅佔總
宣告刑之20.3%;被告黃琮盛就就其所犯定應執行刑6年4月
,相較被告黃琮盛所犯罪之宣告刑總計為32年7月,則僅佔
總宣告刑之19.4%,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虞。再者,何以被告陳鴻祺定應執行刑竟也低
於被告蔡秉睿宣告刑總計32年9月(本院另行審結)之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恐悖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⒊被告陳鴻棋等11人之定應執行刑均遠低於渠等宣告刑之加重
,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多
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
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
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悉相符
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再考量我國社會10餘年來詐欺集圑犯行
猖獗,而我國人若係在他國涉犯詐欺集團案件,亦因期待回
國受審能獲相對外國司法判決較輕刑度而有僥倖之畸形心態
,致我國屢遭國際社會冠以「詐騙王國」之譏諷。原審判決
僅分別諭知被告陳鴻棋等11人刑度均顯屬過輕,無法罰其當
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為適法妥當。
(二)被告陳鴻棋(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棋與蔡秉
睿間有借貸關係,惟蔡秉睿本身之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償還
被告陳鴻棋之借款,遂向被告陳鴻棋提議由蔡秉睿設立本件
詐欺話務機房,再將被告陳鴻棋借予蔡秉睿之款項轉為投資
本件詐欺機房之投資款,被告陳鴻棋為求早日取回借款,因
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陳鴻褀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話務機
房之運作,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陳鴻棋所
涉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是
以被告本次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本件判處
被告陳鴻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顯然過重,被告陳鴻棋
已坦承所有犯行,業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
畢,經通知到庭和解而未到庭之被害人,被告陳鴻棋仍積極
與被害人聯繫進行和解,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陳鴻棋僅係
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因而涉犯本案,又被告在本案中並無
實際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考量犯後態度,被告陳
鴻棋已減低被害人損害,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
定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無庸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
等語。
(三)被告黃琮盛(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盛於偵查
中即已坦承所有犯行,雖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否認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撢」犯罪组
織罪嫌,惟被告黃琮盛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自仍
有依照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
告黃琮盛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6位被害人,現仍持續籌措其餘2位之和解款項以
期圓滿履行,惟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到庭,以
致被告黃琮盛無從與渠等商談和解事宜,爰懇請鈞院給予被
告自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之機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黃尚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科刑審酌上,原判決僅考
量被告黃尚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之生
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
情狀」,即判處被告黃尚翊各宣告刑,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減輕其刑之規定
,略而不論,故對於被告黃尚翊之宣告刑,恐有過重之虞,
況原判決科刑理由稱「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
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等語,然於定 應執行刑時,仍定有期徒刑5年5月,顯然過重。請考量被告 黃尚翊與有到庭之被害人都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無庸再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 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五)被告黃約証(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約証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配合偵辦,被告 黃約証已盡力與被害人邱幸宜、黃榆庭、吳信宏、邱靖綸、 歐秀慧、鄒宇斯、王鴻斌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亦與被 害人楊文賓、賴宏昌、曾惠沅、林育如、施智瀚、楊大慶成 立和解,與各告訴人約定的和解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 46萬5千元,已依約履行其中43萬5 千元,故實際履行金額 已高於原審認定犯罪所得,足證被告誠心悔悟,且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請予適用該規定減刑,無庸 再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約証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僅是為了請 求減刑而僥倖為之,並且犯罪動機是為了貼補家用,被告黃 約証父親罹患糖尿病、祖母有失智症均需照顧,審酌上情, 被告黃約証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縱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仍有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 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 諭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六)被告李孟韋(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韋於餐飲 業服務多年、當時於屏東之咖啡廳任職,月薪約2萬8000元 ,當時因被告李孟韋父親多次進出手術房,實施二次腦部手 術、一次心臟手術,縱有徤保補助仍產生约50萬元之鉅額花 費,被告李孟韋遂於朋友引薦下,迫於家庭沈重之經濟壓力 ,加入本件詐欺機房,嗣被告李孟韋父親於110年12月17日 死亡,被告李孟韋得知此沉痛消息後,曾向機房幹部提出欲
離開機房之想法,無奈在幹部壓力下未成功脫離,是被告李 孟韋係在家庭之沉重經濟壓力下,本於孝心,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動機應屬可憫,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情形 ,且他案犯罪規模更龐大、得手金額更鉅、參與時間更長、 甚至居於核心地位之他案被告受各法院判處之應執行刑,均 較被告李孟韋受原判決判處者輕微許多,而被告李孟韋並非 位居集團内核心地位,犯後於偵審中對於犯行均自始坦承不 諱,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為止所付出之和解金額 亦遠高於被告所獲之不法所得,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各情,應 堪認原審量處之刑有情輕法重之虞,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處,爰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對被告李孟韋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 條對被告李孟韋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李孟韋於 案發時年僅25歲,且素無前科,僅係因家庭經濟狀況突變所 迫,方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被告李孟韋於本件偵審程序針 對其於本件所參與之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精極配合檢警調査, 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常良好,益徵被告李孟韋願意坦然接受司 法制裁,實有悔悟之心,被告李孟韋於本件案發後,隨即返 回屏東至被告二姑姑經營之麵店工作,已回歸穩定、正當之 工作,腳踏實地做人,顯見被告李孟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確 實已知所警惕,又被告李孟韋之外婆、母親身體狀況欠佳、 無法工作,其等生活、經濟均有賴被告李孟韋支持,被告李 孟韋為家裡主要且唯一之經濟來源,如令被告李孟韋入監服 刑,強令其進入監獄此一大染缸,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堍 ,且使原屬社會弱勢之被告李孟韋有更多與不法人士接觸之 機會,增加被告李孟韋沾染惡習、誤交損友之可能,懇請賜 予被告李孟韋依刑法第74條緩刑之寬典,給予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七)被告鄧廷宥(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廷宥坦承犯 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鄧廷宥於案發時年僅25歲, 已娶妻生子,惟犯案動機及目的並不是要自行吃喝玩樂,而 是希望給母親及自己小孩、妻子一個較好的生活條件,一時 思慮欠周,心存僥倖,而從事本案犯罪,詐騙本案被害人之 財物,造成19位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惟被告鄧廷宥犯後,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願接受國家刑罰之制裁,且並與被害人 和解金額高達41萬8667元,已經超過7萬8千元犯罪所得的5 倍之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減 輕其刑,顯見被告鄧廷宥已知省悟,並請斟酌經歷3年多偵 查審理煎熬,職業、社會地位、父親角色、家庭維繫等影響 ,被告已經痛定思痛應無再犯可能,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
科,犯案時才25歲社會復歸機率極高,及告訴人已經達成和 解的犯後態度、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審酌刑法第57條單純科刑事實及一般情狀,再 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 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八)被告方澄紘(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澄紘於警詢 、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就其犯行懊悔不已,且被告方澄紘 於110年11月15日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經計算至111年1月1 0日止為57日,被告方澄紘之犯罪所得僅5萬7000元,然被告 方澄紘仍盡其所能與原判決附表七編號8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成立調解,並以遠超其犯罪所得之13萬元履行相關和解 條件;縱仍尚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未能與被告方澄紘成 立和解,被告方澄紘仍有極高之意願,盡速返還相關犯罪所 得,並盡力與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方澄 紘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且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理應 獲得最高程度之減刑,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方澄紘年紀尚輕 闕為家中經濟之唯一支柱,生活所需費用除均需自行張羅外 ,更需扶養其母親,以勞力、藍領工作為業,年歲尚輕思慮 未有周全,為因應家計等費用開銷,方貪圖微利,而犯下本 案罪行,原審於量刑並未將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逐一盤點 ,且亦未將各款量刑事由具體涵攝、進行評估,顯有違誤, 被告方澄紘對於所為係出於真摯悔過之決心,且犯後態度, 堪屬良好,被告方澄紘歷經本案後,已然痛改前非,回歸正 常家庭中接受家人之陪伴,並尋求正當工作,積極改過自新 ,企圖脫離過往之羈絆,望衡酌被告方澄紘之年紀尚輕,學 識經歷淺薄、母親罹患癌症需被告方澄紘陪伴,賜與被告方 澄紘以社會、家庭力量改善之良機,勿於被告方澄紘正值可 塑性極高之年紀,即受到嚴刑峻法相繩,懇請給予被告方澄 紘依刑法第59條規定最高程度之減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被告陳冠融(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融年紀尚 輕,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才挺 而走險為本件犯行,然被告陳冠融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但已繳回犯罪所 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冠融係於110年12月15日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經計算至111年l月10日止為27日,其犯罪所得僅為2萬7,000 元,已繳交至法院,顯見其涉入本件犯罪組織之程度不深, 被告陳冠融之犯行非重,且被告陳冠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犯行,被告陳冠融僅是依照指示為本件犯行,並非主謀 ,屬隨時可替代涉險之外圍角色,參與程度尚低,懇審酌上 情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所得已繳交至法院, 應僅宣告沒收已繳交至法院之金額為已足。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 等語。
(十)被告郭福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福昇於警詢、偵查之初即 自白犯行,於原審亦坦承全部犯行,業已深感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審酌被告郭福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其就本案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使本案得以迅速審理终結 ,節省訴訟勞費,被告郭福昇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受蔡秉睿之 指示擔任水軍之角色,被告郭福昇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操 控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郭福昇涉犯本案時年僅 22歲,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被告郭福昇參與本件時間不 長,而被告郭福昇目前從事廢棄建物之拆除工作,有正當職 業;另被告郭福昇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與父親同住。此 外,被告郭福昇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且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等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其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被告郭福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郭福昇前 揭情狀,被告郭福昇經此次教訓應不致再犯,實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然原審未未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亦有不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科刑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
()被告張哲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上 勘屬良善,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詳 細審酌上開科刑因子,科刑尚嫌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四、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陳鴻棋等11人與少年盛○○(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共犯為由,認本案其等各次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 本案上開各被告均稱不知盛○○實際年齡(見原審金訴800卷 一第454頁、卷五第50、51、441頁),稽之卷存事證資料, 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鴻棋等11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盛○○之 實際年齡,尚難遽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陳鴻棋等11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 (下稱被告陳鴻棋等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 之「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本件含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頁出處詳見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3、4、5、6、7所載)。再者,關於犯罪 所得返還或繳交一節,說明如下:①原審認定被告陳鴻棋犯 罪所得為122萬881元(見原判決甲第25頁),於原審已與原 判決甲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4 8萬8000元(餘額73萬2881元尚待履行,見原判決甲第26頁 ),被告黃尚翊、黃約証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8000元(見原判 決甲第22至23頁),又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於本院 時又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和解及履行情形 ,詳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可知被告陳鴻棋 在本院已再給付76萬元(另又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 人蔡鳯儀、施智瀚、楊大慶、王敦正、李宗政等5人自行和 解支付之款項合計13萬7千元);被告黃尚翊在本院已履行1 8萬5000元;被告黃約証在本院已給付46萬5000元(相關卷 證資料均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於法院和解並
已給付金額加總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是 以,被告陳鴻棋、黃尚翊、黃約証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金額業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②被告李孟韋之犯罪所得 應為8萬3000元,被告李孟韋於原審已與原判決甲附表七編 號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16萬2000元(見 原判決甲第23頁),已逾犯罪所得數額。③被告鄧廷宥之犯 罪所得應為7萬8000元,被告鄧廷宥於原審已與原判決甲附 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10萬2000 元(見原判決甲第23頁),已逾犯罪所得數額。④被告方澄 紘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7000元,被告方澄紘已與原判決甲附 表七編號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13萬元( 見原判決甲第23頁),已逾犯罪所得數額。再佐以被告李孟 韋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共34萬 6千元;被告鄧廷宥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 告訴人等共31萬6667元;被告方澄紘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 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共31萬7000元(相關卷證資料均詳 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於法院和解並已給付金 額加總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7所示)。從而,上開 被告陳鴻棋等6人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 其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6人 所為均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按除陳鴻棋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操縱犯罪 組織罪處斷,故此部分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宣告刑]審酌 之參考,尚非處斷刑之框架外,其等6人所為各罪,此減刑 規定均成為處斷刑之框架[外部性界限],後述]。 ⑵又查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對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分工部分之犯 行(見偵18172卷第23至36頁、第527至530頁,原審金訴800 卷一第296頁、第454至455頁,原審金訴800卷五第50頁、第 60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145頁、第438頁),因 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陳冠融之各犯行 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 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伊始之問答較為概 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陳冠融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 陳冠融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 仍可寬認被告陳冠融自白本件犯行。又被告陳冠融已於本院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7千元(相關卷證資料出處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9所示,另參後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成為處斷
刑之框架)。
⑶至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張哲瑋雖於偵查及歷審中 自白,然其等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及賠償其等損失,被告郭福昇於本院雖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卷證資料及出處詳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10所示),然未給付和解金,是被告黃琮盛、陳家昱、郭 福昇、張哲瑋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