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50號
TPHM,112,上訴,465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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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
林欣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律廷
指定辯護人 呂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博荃如附表編號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暨林欣德、蔡律廷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博荃、林欣德、蔡律廷各處如附表編號2、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就劉博荃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
處之刑部分)。
上開關於劉博荃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博荃、上訴人即被
林欣德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蔡律廷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二第71至7
2頁、第87頁、第201頁、第27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博荃、林欣德及蔡律
廷所處之刑部分(含被告劉博荃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審究其諭知關於被告劉博荃、林欣德及蔡律廷之刑度
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博荃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劉博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博荃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趙亭君達成和解,是被告劉博荃犯後態度尚
可,且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劉博荃之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劉博荃所為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亦說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劉博荃於行為
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無由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荃因不滿告訴人趙
亭君供出其涉犯詐欺犯行,心生不滿,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共犯共同持械傷害告訴人趙亭君,並於告訴人趙亭君
傷之情況下,欲拉渠上車而強制渠行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
趙亭君身體、自由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其犯後終
能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趙亭君達成和解(見
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訴字卷〉卷一第433至43
4頁),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趙亭君新臺幣(下同)5萬元;
暨考量被告劉柏荃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趙亭君之意見,並衡酌被告劉博荃自述之智識及家
庭經濟情況(見原訴字卷一第379至380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劉博荃雖執前詞請求就其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劉
博荃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又
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
響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博荃就此部分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子
,可認原判決就被告劉博荃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則原審此部分量刑縱與被告劉博荃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
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劉博荃上訴請求就此部分
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劉博荃徒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其如原判決事實
一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博荃、林欣德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蔡律廷如原判決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暨被告劉博荃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博荃、林欣德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所處之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劉博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博荃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因其年紀輕,較無法律常識,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此
部分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林欣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欣德就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
坦承不諱,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鄭崇文和解之意,犯後深具
悔意、態度良好;又被告林欣德係因與告訴人鄭崇文有債務
問題,雙方於協商時產生爭執所致衝突,犯罪情節、惡性均
相對輕微,且被告林欣德無前科紀錄,努力工作扶養家人,
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被告劉博荃、林欣德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民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
1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則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依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即修正
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劉博荃並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不符;
至被告林欣德於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一第23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
難認定被告林欣德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律廷(
00年0月生)、少年吳○武(00年0月生)、少年廖○諺(00年
00月生)、少年楊○宇(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故被
劉博荃、林欣德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博荃、林欣德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皆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欣德僅因與告訴人鄭崇文因買賣車輛發生糾紛
,即與被告劉博荃、同案共犯黃聖閔黃品璋施秉逸、陳
志謙(前4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
,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蔡律廷、少年
吳○武、少年廖○諺、少年楊○宇(前4人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在場之共
犯包圍告訴人鄭崇文,徒手或揮舞椅子、球棒、不詳長條物
毆打告訴人鄭崇文,致告訴人鄭崇文受有頭皮3.5公分撕裂
傷、額頭挫傷血腫、右側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上唇瘀血等傷害,復持槍指向告訴人鄭崇文,並以
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鄭崇文下跪道歉及回答提問而行無義務
之事,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鄭崇文,可認被告林欣德劉博
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自難謂對其等2人科以最低刑度,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皆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林欣德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劉博荃、林欣德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劉博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如原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
見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一第69至72頁,原訴字卷一第194
頁、第356頁、第376頁,上訴字卷二第72頁);又被告林欣
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鄭崇文達成和解,有告
訴人鄭崇文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參(見上訴
字卷二第295頁),可認本案關於被告劉博荃、林欣德此部
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
未恰。
 ⑵準此,被告林欣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被告劉博荃、
林欣德各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博荃、林欣德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博荃所
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博荃、林欣德僅因被
林欣德與告訴人鄭崇文間車輛買賣糾紛,即與同案共犯黃
聖閔、黃品璋施秉逸、陳志謙、同案被告蔡律廷、少年吳
○武、少年廖○諺、少年楊○宇及其他在場之共犯,共同徒手
或持工具毆傷告訴人鄭崇文,持槍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鄭崇
文,且迫其下跪道歉並回答提問而為無義務之事,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身心所生危害非輕,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博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被告林欣
德則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崇文達成和
解,有告訴人鄭崇文所提出之前揭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存
卷可憑,可認被告劉博荃、林欣德皆有悔意;兼衡其等2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
鄭崇文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鄭崇文表示願原諒被告林
欣德,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上訴字卷二第295頁)
、被告劉博荃、林欣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①被告劉博荃:大學肄業,未婚且需扶養60幾歲之母親,
另案入監執行前在餐廳、工地打工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
字卷二第102頁;②被告林欣德:高中畢業,已婚且有年約7
歲、27歲之子女,從事汽車買賣工作,見上訴字卷一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被告劉博荃所處之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劉博荃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犯
行(共2罪),雖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
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律廷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蔡律廷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蔡律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出寄放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 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之 來源為少年王○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經王○弘於原 審到庭證述明確,堪認本案手槍之來源確為少年王○弘,是 被告蔡律廷已清楚交待本案手槍來源,自可期待偵查機關對 少年王○弘發動偵查,然偵查機關得發動偵查卻未發動,自 非可歸責於被告蔡律廷,應認仍符合查獲之要件,是以被告 蔡律廷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 定之適用,故原審認被告蔡律廷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 有違誤。
 ⒉被告蔡律廷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罪,並先指出本案手槍存放 位置,節省員警起獲本案手槍之時間;再者,被告蔡律廷係 基於與少年王○弘之友誼而好意施惠保管本案手槍,持有手 槍數量僅1支,持有時間未滿1年,且依卷附證據,未見其取 得後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相 對較輕;又被告蔡律廷無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僅18歲,自 小父母離異,多與素行不良之朋友生活,現已與渠等斷絕往 來,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尚需照顧同居罹患憂鬱症之母親 、阿姨、配偶及孩子,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受教訓,請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宣告緩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被告蔡律廷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




 ⑴被告蔡律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蔡律廷自非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祗係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有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即足當 之。倘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 定,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亦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該條例之罪 ,即有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扣案手槍是有殺傷力 的,我也願意供出上手供警方及檢方查緝,是少年王○弘提 供槍枝給我,王○弘是將扣案手槍帶到我當時位在新北市新 店區住處,他於那段時間與我一起住,扣案手槍是他寄放在 我這叫我保管,我後來有一直跟王○弘說要他帶走等語(見 原訴字卷一第261頁、第264頁);嗣證人即少年王○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蔡律廷,我有將扣案改造手槍寄放在 蔡律廷那裡,後來我進去關,所以一直沒有將手槍拿回去, 我大概是109年中的時候,因為要搬家,所以就將槍枝先寄 放在蔡律廷家,該手槍的樣式是黑色小把改造手槍等語(見 原訴字卷一第358至360頁);佐以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協助調查王○弘是否確為本案槍枝之來源 ,證人王○弘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認識蔡律廷,與蔡律廷是 朋友關係,蔡律廷為警查獲之手槍是我寄放在他住處,我是 將手槍、彈匣放在牛皮紙袋中拿到蔡律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之住處,因為我當時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怕 警察發現槍枝,因此先寄放在蔡律廷家中,後來我於111年1 月為警尋獲後,即進入敦品中學,我於執行期間有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借提出庭,詢問本案手槍是否為我的,我有說是 我的等語(見上訴字卷第342至343頁),徵諸證人王○弘所 述寄藏本案手槍之樣式、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核與被告 蔡律廷所述大致相符;嗣經警方調查後,業以王○弘涉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4月1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43001096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 、王○弘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一第335至346頁) ,堪信證人王○弘確有交付本案手槍予被告蔡律廷寄藏甚明 ,是被告蔡律廷陳稱其為警查獲之本案手槍來源為王○弘乙 節,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②是以,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來源為王○弘乙情,既經本院自行 調查後認定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王○弘前述犯行尚未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仍應認被告蔡律廷所犯 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 罪情節,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時間已逾1年,時間 非短,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危險,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爰依該規定就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之。
 ⒉被告蔡律廷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且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蔡律廷明知上情,仍 寄藏而持有本案手槍,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 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參酌被告蔡律廷僅係因受少年王○弘委託即為本案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蔡律廷所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8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 刑。是以,被告蔡律廷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並非可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律廷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
  ⑴被告蔡律廷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詳認如前,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 予以減刑,容有未恰。
  ⑵被告蔡律廷所為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並無情堪憫 恕之處,且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與其犯行應屬 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 未恰。
  ⑶準此,被告蔡律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雖屬無據,然其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律廷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律廷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 在高度之危險,且持有時間非短,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蔡律廷並未持本案手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無實際傷 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可認尚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 已婚且需扶養同居罹患憂鬱症之母親、阿姨、配偶及孩子 ,現於市場工作,見上訴字卷一第165頁,上訴字卷二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⒊至被告蔡律廷雖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蔡律 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 14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 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蔡律廷於本 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容有未合,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劉博荃 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劉博荃 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欣德 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蔡律廷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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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