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80號
TPHM,112,上訴,268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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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緒祥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鈺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偵
續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緒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本人並無穩定工作
、收入有限、顯無資力出借鉅款予他人,其後因與吳瑞洋
吳嘉鈺認識,進而知悉單身之吳瑞洋名下有二處房地(詳
後述)且頗具財力,遂萌生歹念,此間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吳瑞洋因病猝逝,吳瑞洋之侄吳嘉鈺住在附近最先趕至,而
平日與吳瑞洋關係密切之吳嘉鈺及其母王愛平本即有機會接
觸、管領吳瑞洋所遺留一切證件、資料,而張緒祥於此期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瑞洋之印章後,乃先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吳
瑞洋之印章盜蓋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佯以吳瑞洋
本人擔任發票人,再委由不明身分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上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地址欄內,填載如附表一各本票
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及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路00
巷00號6樓(到期日部分則均未填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共計3張(下稱本案本票)後,明知吳瑞洋未曾
向其借貸而積欠債務,竟於100年1月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佯稱吳瑞洋
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未還,因吳瑞洋業已死亡
其遺產應由吳瑞洋之兄吳振財、其妹吳麗華2人繼承,乃聲
請對其2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吳振財吳麗華2人給付550萬
元及利息,使不知情之宜蘭地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即支付命令上,准許張緒祥之請求,並於同日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498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
吳振財吳麗華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吳振財吳麗華於收
受本案支付命令後隨即提出異議,依法以張緒祥聲請發支
命令視為起訴,經宜蘭地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審理,並未能識破而
陷於錯誤,乃於100年10月7日為張緒祥勝訴之判決(下稱本
案民事第一審判決),命吳振財吳麗華應連帶給付張緒祥
550萬元及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並進一步依張緒祥之聲請
准許其提供183萬3千元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張緒祥隨即
於100年11月28日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吳振
財、吳麗華因繼承吳瑞洋生前所有而取得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壯圍鄉土地)、桃園縣平鎮市(現
已經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6樓(下合稱平鎮區房地)之
土地及房產,其後壯圍鄉土地由張緒祥於100年12月4日以54
9萬7000元之金額(原債權加計利息共計658萬973元之80.671
8%)作價承受,張緒祥隨即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權利移轉證
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同年12月24日將之轉售予不
知情之第三人張倫瑋;至於平鎮區房地,經宜蘭地院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另由第三人以102
萬8000元拍定,張緒祥因此獲分配101萬8924元。又因吳振
財、吳麗華對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而於100年10月31
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
257號審理後,認張緒祥不能證明吳瑞洋向其借貸及積欠債
務,其請求無理由,乃於102年8月8日廢棄原判決,改判張
緒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
本案民事第二審判決),張緒祥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張緒祥
上訴為不合法(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始
悉上情。
二、吳嘉鈺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
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虛偽陳述如下:
(一)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吳嘉鈺明知其叔叔吳瑞洋並未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向張緒祥借款,然於100年8月10
日開庭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即張緒祥》與
吳瑞洋間之借貸關係?請說明之。)我知道原告與吳瑞洋
借貸關係,吳瑞洋是自己去找原告,叫我陪他去,用途主要
是要去大陸投資,因為吳瑞洋退休之後想要經營事業。第一
吳瑞洋是借了200萬,時間是大約距今四、五年前,後來
吳瑞洋陸陸續續去大陸好幾次,每次都有跟原告借錢,最後
一次是去年10月間去大陸前在9月間有再向原告借150萬元,
這之前還有一次,也是借了200萬元,都是拿去大陸。」、
(問:吳瑞洋借貸有無簽立書據或提供擔保品、票據等?)
有簽立同額本票。」、「(問:這三次借款時,你是否都在
場?)是的。(問:原告交付現金給吳瑞洋你是否也在場?
)是的。原告是交付現金。(問:《提示本案本票》這三張本
票是否是吳瑞洋於借款時所簽立?)是的。」等語,足以影
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其後於本案民事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吳振財吳麗華對張緒
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之告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案件偵辦,
吳嘉鈺另行起意,於103年8月22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宜蘭
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次虛偽證稱:「(問:請說明你所知
吳瑞洋向被告張緒祥借款之經過為何?)印象中借了3次
,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因為吳瑞洋在大陸投資,在借這3次
錢之前,因為投資失敗已經敗光,所以帳戶内應該是沒錢,
連退休金都敗光,吳瑞洋都是去張緒祥家裡借錢,我是事後
才過去張緒祥家裡,都是我叔叔吳瑞洋張緒祥要我過去,
因為是我叔叔要借錢,所以我就必須要過去,記得金額大概
都在200萬元。(問:《提示編號509464、055616、369534號
本票影本》你有無見過這3張本票)我有看過,都是借錢的時
候看到。」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振財吳麗華告訴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張緒祥部分)及發交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嘉鈺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0-148頁),且未
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08-3
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緒祥固供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3張,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本案民
事第一審程序後,聲請查封拍賣告訴人吳振財吳麗華因繼
吳瑞洋所取得之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而分別由第三
人以102萬8000元拍定壯圍鄉土地,被告張緒祥以債權人身
分獲分配101萬8924元,以及繳付549萬7000元作價承受平鎮
區房地後轉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
錢予吳瑞洋,本案本票3張也是吳瑞洋所交付,他將該3張本
票交給我時,都已經填載完成並且蓋章等語;被告張緒祥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張緒祥曾提出183萬多元作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也是現金,如果張緒祥沒有資力可以借錢
吳瑞洋,何以能提出現金183萬元供擔保,至於本案第二
審民事判決雖認被告張緒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未負舉證責
任而為其敗訴判決,但在刑事責任方面不能僅以被告張緒祥
無法提出資金證明,就認定吳瑞洋借錢一事為虛構或被告張
緒祥有偽造證券之犯行等語。
二、又訊據被告吳嘉鈺固供承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及(
二)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辯稱:我的證言都是真正,吳瑞洋張緒祥借款的時
候我都有在場,我有看到他們交付本票及現金之事,且保管
條簽訂的時候我有在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就是我、吳瑞洋
張緒祥三人等語;被告吳嘉鈺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
被告吳嘉鈺所證述之內容真實,並沒有偽證意圖,被告吳嘉
鈺與其叔父吳瑞洋關係密切,吳瑞洋沒有小孩,生前2、3年
曾想要把土地房屋過戶給被告吳嘉鈺,被告吳嘉鈺認為這是
叔叔的,而且吳瑞洋還有其他借貸關係,當時沒有同意,如
吳嘉鈺要謀取吳瑞洋的財產,就在當時辦理過戶就好了,
何必等到吳瑞洋死後才謀奪其財產,被告吳嘉鈺不可能為謀
吳瑞洋財產而作偽證等語。
三、經查:
(一)吳瑞洋於99年12月21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租屋處因心肌梗塞
過世後,被告張緒祥先於100年1月26日持本案本票3張,向
宜蘭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稱吳瑞洋曾向其借貸
550萬元未還,因而聲請對吳瑞洋之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發支
付命令,宜蘭地院乃於同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98號支付
命令,嗣因告訴人2人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審理後,於100
年10月7日判決被告張緒祥勝訴,且依被告張緒祥聲請准其
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張緒祥隨即於100年11月28日聲
請查封拍賣告訴人2人繼承吳瑞洋而取得之壯圍鄉土地、平
鎮區房地,其中壯圍鄉土地由被告張緒祥以549萬7千元之金
額作價承受,另一平鎮區房地則經第三人拍定,被告張緒祥
獲分配101萬8924元,其後因告訴人2人對本案第一審民事判
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張緒祥不能
證明吳瑞洋張緒祥借貸及積欠其債務,其請求無理由而判
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張緒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暨追加之訴均駁回,被告張緒祥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裁定以被告張緒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除業經被告張緒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療紀錄單(
吳瑞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宜蘭地院民事100司促498
支付命令、本票影本3張、100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
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28日、10月30日宜院嵩100司執未字第
16346號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壯圍鄉美城段
0000-000地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4日桃院晴
100司執助玄字第2104號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前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以上參見100年度
司促字第498卷第3-4頁、第9-10頁、偵續二卷第166-169頁
,他1358卷第4頁、第10-12頁、第19-35頁、他1358卷第13-
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吳瑞洋生前擁有壯圍鄉土地、平鎮區房地等不動產,有土
地所有權狀(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改良物所有權
狀(桃園縣○鎮市○○段000○00○○路00巷00號6樓之2、建號000
0)土地所有權狀(平鎮市○○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司執字第16346卷一第11-
18頁),復參酌吳瑞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存款明細可知,吳瑞洋生前於95年1月至99
年9月間之存款餘額少則將近30萬元,多則約有140萬元之多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5月14日(101)華壢存
字第0428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按(參見100年度上
字第1257號卷一《下稱民事上1257卷一》第156-163頁),且
證人王愛平於105年12月23日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在95年6月間
有向吳瑞洋借款300萬元一事(參見偵續卷第61頁),足認被
張緒祥所指吳瑞洋先後多次向其借款之期間內,並非無資
力而需對外舉債之人;反觀被告張緒祥於95年至99年之所得
分別僅為3萬3383元、45萬2150元、34萬5768元、6萬6794元
、27萬7601元,且名下財產始終僅有4部相同之汽車,此外
並無其他土地、房屋等財產一情,有被告張緒祥各該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參見民事上1257卷一
第42-51頁),相較於吳瑞洋而言,被告張緒祥本人並無長
期穩定工作,收入相當有限,亦未持有高價值之資產,其本
身是否有足夠資力多次出借款項予吳瑞洋,誠值懷疑。  
(三)至被告張緒祥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其在「中正」、「聯亞」當
鋪業工作,且先前與人合夥經營「奇蹟PUB」,營業執照名
稱為「奇蹟音樂餐廳」,當時為桃園縣市最大的現場演奏PU
B,每月獲利150萬元以上等語(參見偵續二卷第76頁、偵續
二卷第184頁),欲證明其確有資力出借金錢予吳瑞洋。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宜蘭地檢署110年1月25日宜檢貞宇109
偵續三1字第1109001196號函(參見10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
卷第42頁)要求被告提出曾經合夥經營「奇蹟PUB」之契約
、租約、營利事業證明、稅捐繳納紀錄等資料,被告張緒祥
迄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已難認所辯可採,且證人劉士華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張緒祥以前有在那邊任職過?
何職務?)以前當舖在省立醫院的時候,我和張緒祥是同事
,但是共事幾個月後他就離職了,他比我先到任,我們都是
同業,有客人來都要招待,我是底薪1萬5再加業績,業績就
是收了利息幾%給業務,底薪加獎金一個月可以領3萬多元,
張緒祥的部分我不知道,但他是前輩,應該賺得會比較多,
他不是幹部,我們沒有幹部這種職稱。」等語(參見偵續一
卷第83-84頁),以及證人楊淳閔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
問:與張緒祥關係?)他是我在中正當舖的同事,是做審核放
款的主任,跟我一樣都是領薪水,我薪水大概4萬元,如果
加業績獎金,一個月約6萬元左右,他的話我不知道,但主
任的位階比我高,我們的薪水要看業績,我不知道張緒祥
無錢出來放款,我們員工是可以拿錢出來放款,不過我沒有
。」等語(參見偵續一卷第64頁),堪信被告張緒祥僅曾在
當鋪任職,但其並非實際經營之人,亦非高階主管或幹部,
尚難認被告張緒祥本身有充分資力出借鉅款予吳瑞洋。另被
張緒祥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緒祥既能提出聲請假扣押
擔保金183萬多元,即不能認其為無資力之人等語,然該筆1
83萬3千元擔保金之數額,遠較被告張緒祥供稱借貸予吳瑞
洋共計550萬元之款項為低,且被告張緒祥是否能提出擔保
金183萬3千元,與其本身資力並無必然關係,相對於出借款
項後不獲清償之風險性,被告張緒祥為達其持偽造本票追索
不實債權550萬元之不法目的而向他人暫時籌措取得上開擔
保金之可能性非低,自難執此作為被告張緒祥有利之認定。
    
(四)其次,針對被告張緒祥所指借款予吳瑞洋共計550萬元之資
金來源為何,其於103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一部分是我自
己本身所有,一部份是我家人提供,一部份是向金主調借等
語(參見他1358卷第68-69頁);其後於103年8月22日偵查
中則供稱:我之前在民事庭有講過,我是從事放款業務,資
金是金主給我的,我們的資金從來沒有進帳戶,就算是收利
息也是收現金,我自己的帳戶有很多,我會查清楚再陳報貴
署等語(見偵3179卷第14頁);此間於112年3月28日原審審
理時不僅供稱:「(問:你借吳瑞洋的錢是從哪裡領出的,
來源為何,你從一開始就沒有陳報、提出過?)是,都沒陳
報過,我的錢都不走銀行。」等語,且自承迄未能陳報金主
或家人的姓名(參見原審卷第1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
供稱:那時候我做當舖,都有資金在身上,沒有分當舖或是
私人,都是我可以調動的,我借吳瑞洋的錢是我金主的錢等
語,又隨即改稱:我之前講過用我的錢,我金主的錢,家裡
親戚的錢都有的,很久以前就講過這件事情,所以沒有銀行
匯款紀錄,從來不走銀行的,基本上不會跟銀行往來的,有
的都是生活費幾萬塊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7頁),不僅
先後說法相當籠統、反覆不一,且案發至今已超過11年之久
,猶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資金來源之具體事證,實難輕信其所
辯可採。
(五)再者,就吳瑞洋向被告張緒祥借款之原因、當時何人在場、
本票交付之次數、吳瑞洋是否當場蓋章及交付利息之情形,
被告張緒祥於103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吳瑞洋曾表示
在大陸地區有在做生意、資金不足,所以他從96年以後,每
次要前往大陸地區之前都會向我借錢,若我不借他他就表示
不去、所以最後一次(99年9月9日)我向他表示要吳嘉鈺
任借款保證人才能借款給他,是在吳嘉鈺口頭擔保後,我才
借款150萬元給他,前2次因為時間太久遠,我不記得是否有
其他人在場,最後1次有吳嘉鈺在場等語(參見他1358卷第6
8頁),其後於103年8月22日偵查中則供稱:交付吳瑞洋
借貸之現金時,有時候我家人在場,但有時只有我在,我全
家都知道我有交錢給吳瑞洋,3次交錢的時候吳嘉鈺都在,
吳嘉鈺不來我不會交錢,因為吳瑞洋吳嘉鈺叔叔,我需
吳嘉鈺背書,當初我認為如果我跟吳瑞洋收不到錢,希望
吳嘉鈺可以處理等語(參見偵3179卷第14頁),不僅先後所
供述當時借款之情節,多有出入,且被告張緒祥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這3張本票是吳瑞洋整理好債權後一次交付給我的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頁),並曾於偵查中供稱:吳瑞洋
除以親自交付利息外,曾有幾次叫吳嘉鈺拿利息給我過等語
(參見他1358卷第69頁),亦核與被告吳嘉鈺於107年1月30
偵查中供稱:權狀是最後一次借款交付給張緒祥,每次借款
吳瑞洋都有開本票,3張本票是陸續給的,不是最後一次借
款一次給的,我去的時候本票都是寫好了,我只有看過一次
章當場蓋,其他2次都已經蓋好等語(參見偵續一卷第45頁
),以及被告吳嘉鈺於警詢中時供稱:利息部份都是他們2
人自己接觸,我並沒經手過利息等語(參見他1358卷第82頁
),差異性甚大,若係確有其事,何以致此?
(六)此外,被告張緒祥自承當時從事當舖之放款業務,與吳瑞洋
並無親戚關係,亦無其他特殊之情誼,卻願意多次出借款項
吳瑞洋共計達550萬元之多,不僅從未要求吳瑞洋簽立借
據(表明借貸金額、利息、借期)或其他書面契約,更遑論
要求吳瑞洋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要求提出保證
人以為擔保,顯有違一般常理,且被告張緒祥既於偵查中供
稱曾要求吳嘉鈺在場保證才願意借錢,則何以未見被告張緒
祥要求吳嘉鈺於任何一張本案本票上背書作為擔保,適足徵
被告張緒祥吳嘉鈺一再辯稱吳瑞洋係因向被告張緒祥借款
而簽發本案本票3張之情節,實難憑採信。
(七)另被告張緒祥固提出被告吳嘉鈺簽名於其上之「保管條」1
份(參見他1358號卷第5頁),作為吳瑞洋向其借款共計550
萬元之同時,已提供2筆土地或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之證
據,然依該「保管條」之內容可知,並未載明係一式二份而
由雙方各自持有,且既係因被告張緒祥保管吳瑞洋之所有權
狀而簽發,理應由被告張緒祥收取所有權狀後簽發交由吳瑞
洋本人收執,以表示被告張緒祥確曾收取所有權狀,豈有可
能係由被告張緒祥單方持有而提出?且吳瑞洋並非不能或不
會自己簽名之人,何以未在該「保管條」內親自簽名以確認
其真意,反而僅由被告張緒祥以保管人名義,以及被告吳嘉
鈺以所謂「見證人」簽名於其上,益見上開保管條所載內容
之真實性可疑,自不足採為被告張緒祥吳嘉鈺有利之認定
。  
(八)何況,被告張緒祥既供稱吳瑞洋向其借貸有支付利息,然有
吳瑞洋已實際支付之數額為何,被告張緒祥於原審審理時
係供稱:吳瑞洋沒有按時付利息給,實際上他到底付多少利
息、何時付利息,我也都記不起來了,我當時也沒有做紀錄
,(改稱)之前有做紀錄,但不知道跑去哪了,吳瑞洋到底
欠多少利息,我沒有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0-151頁),
然以私人借款550萬元之金額非少,依被告張緒祥於原審理
審理時供稱其與吳瑞洋所約定之借貸利息5分計算,每月可
收取之利息高達27萬5千元,被告張緒祥既稱吳瑞洋未按時
繳交利息,何以願一再借款予吳瑞洋,顯不符常理,殊難認
被告張緒祥所辯借款予吳瑞洋之金額、約定利息及尚未收取
之利息等情節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緒祥上開所辯,俱非可採,是以吳瑞洋
前既未簽發本案本票3張向被告張緒祥借款550萬元之事,且
依證人王愛平於101年9月14日偵查中指述(參見他4613卷第
18-20頁),對照吳瑞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99年12月2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偵3179卷第105
頁),可知證人王愛平確有於吳瑞洋死亡(99年12月21日)
後,自行持吳瑞洋之印鑑提領32萬3,000元之事,足認吳瑞
洋死亡後,其印鑑等帳戶資料均在被告吳嘉鈺之母王愛平
管並持有狀態中,則以被告張緒祥吳嘉鈺之間,對於吳瑞
洋遺產繼承,具有立場一致之利害關係(詳後述),被告張緒
祥以不詳方式取得吳瑞洋之印章,實非難事,益見被告張緒
祥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盜蓋吳瑞洋印章而偽造本票
,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查封拍賣,憑以向法院施用
施詐術,進而得以549萬7千元作價承受取得壯圍鄉土地,以
及經第三人拍定平鎮區房地後獲分配債權款項101萬8924元
之行為。
四、另查:
(一)吳瑞洋生前未曾簽發本案本票3張向被告張緒祥借款550萬元
之事,其理由俱如前述,則被告吳嘉鈺於本案民事第一審程
序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原告與吳瑞
洋有借貸關係,吳瑞洋是自己去找原告,叫我陪他去,用途
主要是要去大陸投資,因為吳瑞洋退休之後想要經營事業。
第一次吳瑞洋是借了200萬,時間是大約距今四、五年前,
後來吳瑞洋陸陸續續去大陸好幾次,每次都有跟原告借錢,
最後一次是去年10月間去大陸前在9月間有再向原告借150萬
元,這之前還有一次,也是借了200萬元,都是拿去大陸。
」、「(法官問:吳瑞洋借貸有無簽立書據或提供擔保品、
票據等?)有簽立同額本票。」、「(法官問:這三次借款時
,你是否都在場?)是的。」、「(法官問:原告交付現金給
吳瑞洋你是否也在場?)是的。原告是交付現金。」、「(法
官問:《提示本案本票》這三張本票是否是吳瑞洋於借款時所
簽立?)是的」等語(參見原審10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卷宗《下
稱民事訴84號卷》第48、50頁),以及另於宜蘭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3179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說
明你所知悉吳瑞洋向被告張緒祥借款之經過為何?)印象中
借了3次,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因為吳瑞洋在大陸投資,在
借這3次錢之前,因為投資失敗已經敗光,所以帳戶内應該
是沒錢,連退休金都敗光,吳瑞洋都是去張緒祥家裡借錢,
我是事後才過去張緒祥家裡,都是我叔叔吳瑞洋張緒祥
我過去,因為是我叔叔要借錢,所以我就必須要過去,記得
金額大概都在200萬元。」、「(檢察官問《提示本案本票3
張,你有無見過這3張本票?是否知悉上面的字跡為何人所
書寫?)我有看過,都是借錢的時候看到...。」等語,明顯
與實情不符,俱屬於虛偽之陳述,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吳嘉鈺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戴亞星於偵查中證稱:吳
瑞洋在桃園有套房想賣,宜蘭是有持分土地想要過戶給吳東
慶的兒子吳嘉钰,這是95、96年的事。土地部分是因為吳瑞
洋沒有後代,他希望死後有人幫他上香,所以要把土地過給
吳嘉鈺吳嘉鈺有問過若受贈吳瑞洋的土地,是否也要一併
承接債務,所以雙方談很久,後來就談到99年10月份,還是
沒有談成,一個月後的99年11月吳東慶過世,99年12月吳瑞
洋也過世,就沒有下文等語(參見偵續卷第89-90頁),主張
被告吳嘉鈺並無配合被告張緒洋作偽證,進而詐取吳瑞洋
地及房產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張緒祥於本案民事第一審程序
審理時曾提出其與吳嘉鈺王愛平間於100年5月10日之對話
譯文(參見他4613卷第24-28頁),欲證明吳瑞洋有向被告
張緒祥借款之事,且在吳瑞洋突然死亡後,依被告吳嘉鈺
述與吳瑞洋極為密切、親近之人應為被告吳嘉鈺本人(參見
本院卷第330頁),卻對吳瑞洋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在吳瑞
洋之遺產均應由告訴人2人繼承之情形下,被告張緒祥、吳
嘉鈺對於吳瑞洋之遺產繼承,實具有立場一致之利害關係,
是被告吳嘉鈺及其辯護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不足採為被告
吳嘉鈺有利之認定。
五、準此,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緒祥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嘉鈺
所為上開偽證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緒祥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緒祥,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
二、核被告張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嘉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張
緒祥盜蓋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緒祥上開所為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行為局部合致,
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另被告吳嘉鈺先後2次之偽證犯行,分別係於本案民事
第一審程序及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程序所為,不僅作證之地點
及場合不同,其分別為配合被告張緒祥創設不實債權,以及
為脫免被告張緒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之目的亦有差異性,
且相隔時間約達3年之久,顯難認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及具
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張緒祥偽造本票,並以行使偽造本票之方
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
,被告吳嘉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
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
且被告張緒祥吳嘉鈺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
,以及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
張緒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
遊業、月收入10幾萬元、已婚、家中妻子、子女賴其扶養、
經濟情況小康等語,於本案詐取財產金額甚高、案發10餘年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又被告吳嘉鈺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元
、已婚、家裡有母親、子女、小孩需要扶養賴其扶養、經濟
情況小康等語,末審酌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對被告張緒祥量處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吳嘉鈺各量處有
期徒刑8月、8月,並就被告吳嘉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另就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3張併予宣告沒收;就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為說明其理由,經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張緒祥吳嘉鈺雖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二人所
辯諸節俱非可採,業已分別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十)
及理由欄貳、四(一)至(二)所述,從而本案就被告二人罪刑
上訴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判決以被告張緒祥偽造本案本票3張,並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於本案民事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向法院聲請查
封拍賣告訴人2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壯圍鄉土地,但因無人應
買,已於101年9月6日交由被告張緒祥以549萬7000元作價承
受,並於同年11月28日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足認被告
張緒祥已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壯圍鄉土地所有權,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該筆土地,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壯圍鄉土地由被告
張緒祥以549萬7000元作價承受方式取得所有權後,業於101
年12月24日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倫
瑋一情,此有102年5月20日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102他1358卷第26-2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第
三人張倫瑋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示明知被告張
緒祥有本案違法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壯圍鄉
土地所有權之情事,而得以對該第三人張倫瑋宣告沒收及追
徵,堪信已不能沒收原由被告張緒祥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壯
圍鄉土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犯罪
所得即壯圍鄉土地當時承受作價之價額即549萬7000元(繳納
土地值稅12萬1539元部分為犯罪成本之支出,不予扣除)。
是以被告張緒祥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附表二
編號1所為對被告張緒祥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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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