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4號
TPHM,111,金上重訴,4,202509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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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95號、第2136
1號、第23381號、107年度偵字第895號、第2547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牟孝儀陳學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除外)部分
均撤銷。
牟孝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學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牟孝儀陳學敏沒收宣告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牟孝儀(原名牟明哲)原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航公司)之座艙長(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退休),與其妻陳
學敏(已於106年6月15日離婚)、女性友人盧育玫(由本院
另行判決)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牟孝儀竟與盧育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
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由牟孝儀向其華航公司同事及因同事
關係而認識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佯稱有特殊管道取得較便
宜之外幣,或可藉由操作外匯、黃金等投資,取得高額獲利
云云;陳學敏則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就其中附
表一編號7、(31)至(51)、9、10、12部分,與牟孝儀、盧育
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同學及
友人傳達牟孝儀宣稱之投資訊息,或於牟孝儀之同事拜訪其
住處時鼓吹慫恿繼續投資,渠等以上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出資日期、投資本金、
收款帳戶及到期續投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孝儀
合計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即指新臺幣)8億1,354萬9,500元,陳學敏則參與附
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合計4億6,178萬元

二、牟孝儀盧育玫(未據偵查起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初,由牟孝儀向華航公司同事林孟
秋佯稱其認識盧育玫有辦法向廠商爭取優惠價格,可代為處
理購買電器產品事宜云云,致林孟秋陷於錯誤,委託牟孝儀
代向蕭明宗接洽購買冷氣設備(含安裝工程)及其他電器產
品之事,於106年4月17日匯款44萬8,000元至牟孝儀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牟孝儀收款後,乃將款項轉匯
盧育玫挪為資金調度之用,嗣未依約向蕭明宗支付價款,
林孟秋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依修正理由所載,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被告陳學敏被訴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6至40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之上訴書),陳學敏則僅 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牟孝儀爭執 證人陳世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據當事人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 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卷五第185至191頁),本院 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證人陳世莉警詢筆錄 不得作為證明牟孝儀有罪之證據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至 牟孝儀關於證人陳世莉之犯罪事實部分,無須陳世莉警詢證 述,本院依憑其他卷證資料予以認定。
㈡、卷附牟孝儀盧育玫間於106年6月21日、7月10日、7月15日 之電子郵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9頁、321頁、333頁), 為盧育玫離職後,棄置在辦公室或向老闆嚴筱雯借住處所之 資料,經嚴筱雯發現後,另案向司法機關提出等情,業據證 人嚴筱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45至460頁),洵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經原審當庭向牟孝儀盧育玫提示確認,渠2人均坦承確有收發上開電郵無誤,對 於郵件內容之真偽亦無爭執(見原審卷六第58至62頁、84至 85頁),應無偽造或變造情事。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牟孝儀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學敏則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渠2人僅 與特定同事或朋友分享投資訊息,未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與盧育玫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 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其立法意旨在



避免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 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 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 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 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以其整體內 容,是否將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而為論斷,非以形式上 之約定事項或方案之部分內容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亦非以行 為人於其契約或方案內容表明「保證獲利」或相類似意旨為 必要。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 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 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觀諸本案所宣稱之投資方案,係佯稱有特殊管道取得較便宜 之外幣,或可藉由操作外匯、黃金等投資,取得高額獲利云 云,誘騙投資人先出資,承諾於將來一定期間後,即可依其 所虛構之優惠匯率領取外幣(即「遠期換匯」),等於承諾 投資人可賺取不實匯率與真實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 期間之報酬。以附表一編號1、⑴為例,張志偉於106年1月17 日出資新臺幣168萬元,約定同年5月31日可領取美金6萬元 (匯率28),而美金6萬元依投資日之真實匯率31.645換算 ,為新臺幣189萬8,700元,等同與投資人約定,出資新臺幣 168萬元,經134日之後(投資期間106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3 1日),可獲報酬21萬8,700元(1,898,700-1,680,000), 換算年利率為35.46%(218,700÷1,680,000÷134×365)。其 他方案諸如:佯稱將資金投入黃金交易可賺取優厚利潤(即 「黃金投資」),以附表一編號6、⑷為例,李淑蓉於105年9 月13日出資196萬元,約定同年10月15日獲利6萬元,換算年 利率為34.92%(60,000÷1,960,000÷32×365);或佯稱投入 一定金額,即可按期領取優厚利息(即「定額投資」),以 附表一編號7、⑴為例,黃美曉於105年1月30日投入100萬元 ,約定同年3月31日獲利6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5.90%(60,0 00÷1,000,000÷61×365)。茲以上開方式計算各筆投資年利 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換算年利率」欄所載,可見其所允 諾支付之報酬,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於103年 至106年間之1年期存款利率不到2%,超出幅度甚鉅。再佐以 盧育玫於偵查所稱:我知道人很貪心,用高獲利他們就會來 投資等語(見偵A3卷第65頁),足認上開投資方案,均係其 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吸金之手法,而其情節



,顯已達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牟孝儀陳學敏(下稱牟孝儀等)之參與程度:   1.相關投資人之證述:
 ⑴、證人張念琪(編號4,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他認識高雄老闆,有辦法取得較低匯率的外幣, 他說很多資深組員都跟他買過外幣,很安全,投資期間由 牟孝儀決定,保證返還投資款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300至307頁)。
 ⑵、證人張瑞玲(編號5,張念琪之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牟孝儀說他太太、女兒都在銀行界,他太太幫很多貴婦 理財,他已經介紹很多人從事外匯交易,他認識高雄某人 ,是商業機密不便透露,不斷勸說我要相信他,說這是穩 賺的,我再三被他勸說,所以投資金額愈來愈大等語(見 他A4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張志偉(編號1,張念琪之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幫張念琪去向牟孝儀拿取外幣時,牟孝儀對我說如有外幣 需求可以找他,他太太做金融,可以拿到較低匯率的外幣 ,並說我朋友也可以一起來,我告知同學徐廷銘楊宗霖 可向牟孝儀購買外幣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 五第479至488頁)。
 ⑷、證人徐廷銘(編號2,張志偉之同學)於原審證稱:我曾陪 張志偉去跟牟孝儀見面,後來有向牟孝儀換外幣,我匯錢 給牟孝儀,約定一定期間後可拿取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418至419頁)。
 ⑸、證人楊宗霖(編號3,張志偉之同學)於偵查證稱:我因張 志偉而得知可向牟孝儀購買外幣,我於106年1月匯款給牟 孝儀,約定106年5月底可拿取美金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 反面)。
 ⑹、證人李淑蓉(編號6,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想投資賺錢可以找他,他有門路,投資項目是牟 孝儀說的,有黃金及美金,牟孝儀說跟著他做就沒錯,他 投資都是賺錢,他認識的老闆有金融背景,他退休前已經 有很多華航組員跟著他做,大家都賺錢等語(見併辦1-4 卷第449至451頁、原審卷四第318至319頁)。 ⑺、證人黃美曉(編號7,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招攬我投資,他有帶我去SOGO貴賓廳,說他有投資 管道,他認識一位高雄老闆,操作美金、黃金買賣,他因 這樣的投資而提早退休,享受優渥的生活,一開始我跟牟



孝儀換匯,後來我去牟孝儀家裡喝咖啡時,陳學敏也在, 牟孝儀陳學敏說他們是跟老闆長期投資,陳學敏有跟我 分享投資理財經驗,她說如有興趣可以跟著他們投資黃金 及美金,陳學敏還告訴我說黃金放在保險櫃不會增值,要 讓錢在外面流動,所以可用黃金來投資,是一個很穩固的 投資,因牟孝儀陳學敏的慫恿,我把銀行保險箱裡所有 的黃金都拿出來投資(按指附表一編號7、(30)),我拿黃 金去牟孝儀家裡交給牟孝儀時,陳學敏也在場,在牟孝儀陳學敏鼓吹慫恿下,我最後損失1300萬元等語(見併辦 1-4卷第415至416頁、原審卷四第332至349頁)。 ⑻、證人鄭哲男(編號8,牟孝儀同事之家長)於偵查證稱:牟 孝儀宣稱可提供比銀行牌告匯率優惠5%到10%的外幣,我 就找他兌換外幣,他後來宣稱有其他投資產品,我才找他 投資,我都直接跟牟孝儀接洽,從頭到尾沒見過盧育玫, 有些投資獲利從盧育玫帳戶匯過來,我才知道這個名字, 牟孝儀盧育玫是在處理的秘書,投資項目是牟孝儀提出 ,他說很多華航公司的同事都跟著他投資很久等語(見併 辦1-4卷第425至427頁)。
 ⑼、證人余欲弟(編號9,陳學敏之同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陳學敏說她很會理財,把自己講得很厲害,說很多公司請 她當顧問或董監事,她可以保證獲利,鼓勵我把錢交給她 來管,說是投資美元匯差,有一個老闆會幫她操盤,她在 LINE群組製作的投資報表,內容顯示幾乎都賺錢等語(見 他A4卷第40頁、原審卷六第11至24頁)。 ⑽、證人陳世莉(編號10,余欲弟之同事)於警詢證稱:我因 余欲弟之介紹而認識陳學敏陳學敏宣稱很會理財,從事 美元套匯,每年獲利超過20%,我因信任而於105年3月31 日起陸續匯款給陳學敏,請她操作投資等語(見偵A1卷第 10頁,此部分對於牟孝儀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證明陳學敏 犯罪之證據資料)。
 ⑾、證人鄧心瑜(編號11,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認識一位高雄銀樓老闆,投資很厲害,邀請我 投資,我於103年11月3日轉帳到牟孝儀指定的盧育玫帳戶 ,到期後牟孝儀叫我繼續投資,另有提供比銀行牌告匯率 優惠的外幣,要我一次投入大筆金額,買的金額愈多,匯 率愈好,隔2個月左右才能拿到外幣,他說空服員賺錢很 辛苦,這是很好、有保證的投資,不會讓我們血本無歸等 語(見他A7卷第78頁、原審卷六第282頁)。 ⑿、證人吳麗文(編號12,陳學敏之友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陳學敏說自己有高度金融專業,在中央再保險公司工作



,通過國家特考及高考,邀請我投資美元外幣,賺取匯差 ,說她香港的朋友專門在做這塊,透過香港下單,陳學敏 有做報表,剛開始我有拿到幾次獲利,後來陳學敏叫我把 獲利再投進去等語(見他B卷第221至222頁、原審卷六第2 7至37頁)。
 ⒀、證人林逸華(編號13,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 儀說他有比較好的匯率,我於106年4月匯款向牟孝儀買美 金,約定106年5月底交付,另於同年5月17日買歐元,牟 孝儀說他的外幣來源是高雄朋友等語(見偵A3卷第43頁) 。證人陳如儀(編號13,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牟孝儀提供的匯率比一般銀行划算,我與同事林逸華 合資換匯,由林逸華出面跟牟孝儀接洽,公司同事都知道 牟孝儀有投資管道,牟孝儀自己也有跟我提起等語(見併 辦1-4卷第381至382頁、原審卷六第43頁)。 ⒁、證人翁德福(編號14,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 儀知道我小孩在國外唸書,宣稱如需要美金可以找他兌換 ,匯率比較優惠,我有一筆是2個月後拿到美金,另於106 年1月20日投款550萬元,約定106年5月5日領取美金等語 (見併辦1-4卷第437至438頁)。
 ⒂、證人程味男(編號15,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稱:我本來將投資款匯到牟孝儀帳戶,後來牟孝儀給我 盧育玫的LINE通訊帳號,叫我直接跟盧育玫聯絡,我才會 跟盧育玫聯絡,並將投資款匯到盧育玫的帳戶等語(見併 辦1-4卷第461頁、本院卷四第114頁)。 ⒃、證人汪佩瑤(編號16,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他有投資管道,他的投資保本,他自己也投資 很多錢,叫我不用擔心,他說盧月玫是他在臺灣的投資夥 伴,請我透過行動通訊LINE跟盧月玫聯繫等語(見併辦1- 4卷第469至470頁、原審卷六第296至297頁)。 ⒄、證人方璇(編號18,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我們工作很辛苦,賺錢不容易,他有管道可以換 比較便宜的外幣,後來說他有其他投資方案,獲利很豐, 絕無風險,拿錢借別人週轉可以賺利息,另外還有投資黃 金,牟孝儀指定我將投資款匯到盧育玫的帳戶等語(見併 辦1-4卷第393至394頁、原審卷六第286至288頁)。 ⒅、證人方瑜(編號18,方璇之妹)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請 方璇幫我換匯而認識牟孝儀,我跟方璇的投資是分開的, 牟孝儀將獲利匯到我的帳戶,他會用LINE聯繫表示有很好 的匯率,問我要不要投資,叫我趕快匯款,保證一定獲利 等語(見併辦1-4卷第478頁、原審卷六第291至292頁)。



 ⒆、證人諸美清(編號19,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 儀說有投資管道,利率比銀行好,基於同事間的信任,我 就投資30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左右;後來我再投入 28萬5,000元,投資美金1萬元,他說預計美金會上漲,匯 差就是我的利息,如美金下跌,他會承擔損失等語(見併 辦1-4卷第407至408頁)。
 2.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可見其等參與本案投資,均係出於牟 孝儀或陳學敏之招攬,相關投資款主要亦係匯至牟孝儀或陳 學敏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縱有部分 逕與盧育玫接洽或將投資款匯至盧育玫帳戶者,亦係依牟孝 儀指示為之。徵諸牟孝儀曾以LINE行動通訊多次傳送:「今 天臨時有1:28的美元4/20到期拿現金,妳可有需要?」、「 可以多賺一點錢啊!因為是臨時有的美元額度」、「12/09 妳的15萬美元到期後,錢要轉給妳還是如果有機會的話,再 繼續買匯?」、「這是大筆金額的轉帳,如果妳沒有馬上要 用的話,再買是比較有利的,也不用來回回的匯」、「年底 黃金價格會漲,是因為中國人和印度人對於黃金的需求大增 ,另外美元往前看應該是會漲價,目前這兩種物件都是值得 投資的,我能提供妳的通常是穩賺不賠的?」、「今天還有 1:28.5的美元可以買,4月初就到期,不知道妳或老媽想買 一些賺個零用錢?如果要的話,今天就要存錢給我!」、「 因為這兩天老闆結算後剩餘的一些美元(15萬)讓出來,我 是覺得機會還不錯才通知妳,但是時間很趕要妳配合啦」、 「歐元特別匯率31.5,有15000歐,有要嗎?1/20到期」、 「金額和時間決定匯率」等訊息予張瑞玲、李淑蓉黃美曉 等投資人(見他A1卷第116頁、130至131頁、148至149頁、1 59至160頁、190至191頁),可見牟孝儀確有主動招攬、勸 誘投資及宣稱穩賺不賠等行為,其有參與本案非法吸金至灼 。而陳學敏於招攬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參與本案投資後 ,多次為其3人編製投資報表,詳列各期收支及獲利情形( 見偵A1卷第24至28頁、39頁、他A6卷第8至9頁、他B卷第23 至155頁),並傳送:「女兒存的留學基金,建議以增額現 行的美元操作策略,余欲弟也多次表示欲增加額度,我都放 在心上」、「沒有那麼多額度才是我的困擾」、「帳上有現 金111萬多,如下週有機會在30元以下,趁著低點再買3萬, 同意嗎?」等訊息予陳世莉吳麗文(見他A6卷第10頁、他 B卷第161頁),並非僅在分享投資訊息而已,堪認其亦有參 與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
 3.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其中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3人(即 編號9、10、12)自始係陳學敏所招攬。而黃美曉起初由牟



孝儀招攬並完成若干投資換匯後,嗣陳學敏始加入與牟孝儀 共同鼓吹慫恿其進行附表一編號7、(30),以及後續之黃金 及外幣投資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詳上述)。至於 :⑴、證人張志偉於偵查固稱:牟孝儀陳學敏都有跟我說 可以透過他們取得買賣外匯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我換完錢後,買水果禮盒去送牟 孝儀時,才第一次碰到陳學敏,我跟陳學敏沒有任何聯繫, 也沒有陳學敏的LINE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1至484頁),可 見其係在投資已完成後始與陳學敏見面1次,此外與陳學敏 別無其他聯繫;⑵、而證人張念琪於原審稱:「有一次」陳 學敏在她家跟我說要我相信牟孝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4 頁);鄭哲男於偵查稱:我去牟孝儀家裡鑑賞音樂時,陳學 敏提到她也有投資,透過這個來理財,叫我放心等語(見併 辦1-4卷第426至427頁),其2人所指與陳學敏對話之時間點 ,亦均不能排除係在已完成投資之後,尚難遽認其等參與本 案投資與陳學敏有何關連。此外,其餘投資人關於投資過程 之證述,均未提及陳學敏,且查無證據足認陳學敏有何共同 參與行為,或利用牟孝儀招攬投資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從而,應認陳學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30 )至(51)、9、10、12所示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牟孝儀除自己招攬部分外,就陳學敏所招攬部分亦有參與 後續收付款項、結算獲利等行為,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部分均應負共犯之責。
㈣、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有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1.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 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 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 」,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2.查牟孝儀等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合計約20人,已符合 多數人之要件,雖多數為牟孝儀之同事,惟亦有因同事關係 而輾轉介紹認識者,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難 認招攬對象僅限於特定少數或具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者 ,而係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佐以本案投資人實 際上不甚了解投資款如何運用,其等願意出資,乃因本案承 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其屬非法收受存款甚明。又陳學 敏當時與牟孝儀為夫妻,關係密切,更不乏有投資人前往其 住處向牟孝儀拿取外幣、聊天等,其對於牟孝儀所招攬投資 之規模涉及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共同 參與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是渠2人 就參與部分,彼此間及與盧育玫間有共同非法經營準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
㈤、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1.關於張瑞玲提出之投資明細表,牟孝儀爭執附表一編號5、( 1)部分,辯稱:我已在內湖某捷運站將此筆約定換匯之美金 3萬元交付予張瑞玲云云。惟查:此筆遠期換匯美金3萬元之 投資,張瑞玲於各期到期後均一直繼續投資,其中第4期到 期日於106年5月5日屆至,牟孝儀當天即傳送訊息表示會將 獲利轉給張瑞玲,本金則續投第5期,到期日為106年6月12 日等語(見他A5卷第39頁)。而於第5期到期前,牟孝儀於1 06年6月9日突然通知:「有個大大的壞消息,就是投資的老 闆倒了」等語,期滿日106年6月12日即不再接聽張瑞玲之電 話(見他A5卷第41頁反面),難認已履行交付美金,遑論牟 孝儀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所辯不足採信。
 2.關於鄧心瑜提出之投資明細表,牟孝儀爭執附表一編號11、 (30)部分,辯稱:我沒有收到鄧心瑜交付此筆投資款云云。 惟查:鄧心瑜於105年3月23日以其配偶孫文杰帳戶匯款118 萬元至牟孝儀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其投資附表 一編號11、(29)部分,於105年3月25日到期,本可領取美金 2萬元,牟孝儀招攬繼續投資,於當天傳送:「今天兩萬美 元進來後會處理好」等語,有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 LINE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A7卷第45頁、85頁、他A3 卷第16頁)。是鄧心瑜指稱其係以上開投資到期之美金2萬



元折算部分本金,加計前述匯款118萬元,合計177萬元投資 附表一編號11、(30)等語,核屬有據。
 3.關於黃美曉提出之投資明細表,牟孝儀爭執項目如下: ⑴、黃美曉於105年7月30日匯款6萬8,0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18),此部分與本案投資無關乙情,業據黃美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7頁),應予剔除。
 ⑵、附表一編號7、(47)、(48)、(49)、(51),牟孝儀固辯稱: 黃美曉所指上開投資,均無憑據云云,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7、(47)部分:
   牟孝儀於105年12月30日以LINE向黃美曉傳訊「黃金(伶伶 10兩)12000」、「1兩賺1200*10兩=12000」等語(見併辦1 -4卷第215頁),並於同日存入12,000元至丁伶伶第一銀行 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據此,黃美曉指稱其於105 年11月20日以丁伶伶名義投資黃金10兩,105年12月30日 到期後僅領取獲利,本金仍繼續投資等語,應可採信。   嗣黃美曉於106年2月12日以LINE向牟孝儀詢價,牟孝儀翌 日答覆:「45000/一兩」(見併辦1-4卷第223頁),丁伶伶 第一銀行帳戶即於106年2月14日轉帳45萬元至牟孝儀第一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他A3卷第 40頁),雙方對話紀錄並出現「外加伶伶『20兩』黃金」、 「到期的『20兩』黃金」等語(見併辦1-4卷第229頁、235頁 ),牟孝儀於106年3月20日、4月20日將投資獲利6萬元、5 萬元存入丁伶伶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401 頁)。是黃美曉指稱上開投資黃金10兩,於106年2月14日 加碼為黃金20兩,期滿並繼續投資等語,亦屬有據。  ②、附表一編號7、(48)部分:
   黃美曉前向牟孝儀匯款投資美金多筆(即附表一編號7、( 23)至(26)、(29)、(31)),到期後雙方透過LINE約定: 上開投資可領取美金合計10萬元,黃美曉僅領回美金3萬 元,其餘美金7萬元繼續投資(見併辦1-4卷第213頁)。 且雙方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LINE通訊 中,亦出現關於此筆投資之獲利結算、繼續投資等項之對 話紀錄(見併辦1-4卷第215頁、219頁、223頁、229頁, 其中106年2月28日匯款加碼投資美金1萬元部分,另列於 附表一編號7、(38))。是黃美曉指稱此筆投資,係以先前 投資可領取之部分美金7萬元繼續投入等語,並非虛構。 ③、附表一編號7、(49)部分:
   黃美曉前向牟孝儀匯款投資合計美金14萬5千元(即附表 一編號7、(32)至(33),到期後雙方以LINE約定:黃美曉 僅領回美金2萬元,其餘美金12萬5千元繼續投資(見併辦



1-4卷第217頁)。且雙方自106年1月21日起至4月19日止 之LINE通訊,亦有提及此筆投資之獲利結算、繼續投資等 情形(見併辦1-4卷第217頁、225頁、231頁)。是黃美曉 指稱此筆投資,係以先前投資可領取之部分美金12萬5千 元繼續投入等語,亦應屬實。
 ④、附表一編號7、(51)部分:
   黃美曉前向牟孝儀匯款投資日幣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28)),到期後以LINE向牟孝儀表示:「日幣80萬,我 ...再繞到你家拿喔」等語(見併辦1-4卷第213頁),嗣 雙方於106年1月20日討論投資事項,黃美曉提及「這回日 幣120萬(200萬元-80萬元)」、「今天拿120萬日幣」等 語(見併辦1-4卷第217頁)。是黃美曉指稱此筆投資係將先 前投資可領取而未領取之日幣120萬繼續投入,約定106年 1月20日獲利了結等語,自屬有據。牟孝儀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4.綜上,經本院勾稽全案卷證,認本案投資情形應詳如附表一 所示。從而,本案非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牟孝儀部分為8億1,354萬9,500元,陳學敏參與部分則為4 億6,178萬元(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 ,均達1億元以上。
㈥、牟孝儀就此部分犯行另與盧育玫成立詐欺取財:  本案投資方案均是盧育玫虛構乙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A3卷第64頁反面),其謊稱可取得高額獲利,誘騙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出資,自屬詐欺取財。而牟孝儀自承認識 盧育玫10多年(見併辦1-4卷第503頁),對於盧育玫之財 力、關係,自應有一定之瞭解。其謂:盧育玫自稱是某貿 易公司的合夥人,跟高雄某銀樓關係非常好,但沒講是哪 家公司,我也不知是哪家銀行,更沒見過她所說貿易公司 及銀樓的朋友云云(見他A4卷第42頁反面、他A2卷第314頁 反面),在此情形下,竟反覆多次與盧育玫以超乎一般行 情甚多之報酬,招攬眾人投資,期間非短,金額至鉅,實 有違常情。參以本案案發之後,牟孝儀以LINE向投資人黃 美曉傳送:「如果我保證原來投資的獲利,妳還願意繼續 現在進行的投資嗎?」等語(見他A1卷第207頁),仍在繼 續施騙;且其依舊透過電子郵件與盧育玫多次聯繫,盧育 玫於106年6月21日傳送:「高雄的律師提了一個點,如何 可以撇除你是共犯,你說你也投資很多,你是受害者」、 同年7月10日傳送:「請你多保重...務必要先拿好所有的 鑽石,這才重要...保全你,是我目前活下去的重點」等語 ,牟孝儀則於106年7月15日回覆:「等把這些事都處理好



了,我們要好好的安排以後的日子!!我經手這邊(除了 她的玻璃店家人等)獲利至少有1516萬元!看完務必刪除 乾淨」等語,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9 頁、321頁、333頁),而盧育玫牟孝儀於原審均稱確有 收發上開電郵,牟孝儀並坦承確有拿取盧育玫交付之鑽戒 (鑽石)無訛(見原審卷六第58至62頁、84至85頁),足 認2人關係匪淺,彼此間於案發後有勾串、滅證情事,牟孝 儀更表明本案其有高額獲利,可見涉案程度甚深,對於盧 育玫係以不實謊言誘騙他人投資之事,自不能諉為不知。 至盧育玫所謂牟孝儀對於本案騙局全不知情云云,顯係迴 護之詞,委不足採。從而,牟孝儀就其參與部分,與盧育 玫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牟孝儀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林孟秋之犯行,辯稱:我 已將林孟秋的匯款轉交予盧育玫,並無詐欺犯意云云。㈡、經查:
 1.牟孝儀承諾為林孟秋處理向蕭明宗購買冷氣設備及電器產品 之事,而於106年4月17日收受林孟秋所匯付之44萬8,000元 ,然未依約向蕭明宗支付價款等情,業據牟孝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孟秋蕭明宗所述情節相符(見偵A2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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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