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6號
ULDV,114,重訴,7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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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郭貞儀
被 告 張甄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
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
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
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
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
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
由犯罪發生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嘉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之故意,向原告訛稱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3時46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
於113年2月1日13時49分轉出399,865元。被告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嗣經原告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0,000元損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之前調解的時候,我就有表示我只能負擔一個月5,000元賠
償,我沒有辦法再支付更多金額,我當時有積極和解,我
有表示一個月賠償5,000元讓全部的被害人去平分。若原
告可以與其他被害人願意一個月平分5,000元,我當然無
所謂。我知道像我這樣的被告蠻多的,我們都是被騙,曾
經有人跟我說,我需要承擔這個責任是因為我是成年人,
我應該要有意識這件事不能做,但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
為什麼我要承擔,他們匯款的時候有沒有想到這筆錢不應
該匯出去的,就像我不能把帳戶提供出去,政府有一直宣
導不能把帳戶或將錢輕易交出去,為什麼責任都只有借帳
戶的人,而不是雙方都有責任,感覺政府只有保護被騙錢
的人,被騙帳戶的人好像就是讓人洗錢,我今天沒有把帳
戶借出去,他們就不會把錢匯款出去了嗎?我也可以懷疑
他們把錢匯款出去就是要讓人成立幫助詐欺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案,且經本院調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犯罪即侵權行為之事實,及
   造成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0,000元,
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辯稱原告受人不法侵權行為,本身亦有過失,然本院認
為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所實施之詐欺方
式極易使人陷於錯誤,即便高知識份子或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不免於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不自己,故本院認為難認原
告遭詐欺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故被
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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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