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2號
ULDV,114,重訴,7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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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莊旻諺

莊余鎭枝

莊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114年度金
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
重附民字第12號、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旻諺新臺幣2,100,0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余鎭枝新臺幣10,580,075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惠婷新臺幣2,000,0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莊旻諺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余鎭枝以新臺幣3,527,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惠婷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
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旻諺
臺幣(下同)2,100,050元、給付原告莊余鎭枝11,580,075
元、給付原告莊惠婷2,000,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
度重附民緝字第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
起算日均為自114年9月18日起算,及原告莊余鎭枝部分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余鎭枝10,580,075元,及自114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7頁)
,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則
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
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
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
,另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
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
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
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
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
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
供法人,嗣經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余奐君、
江淑貞(亦為原告莊余鎭枝之胞弟及弟媳,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向原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以
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因受該等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
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嗣經原告從新聞媒體獲
知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得悉上開所購買之
基金並未經核准銷售,屬於非法,始悉上情,雖經催索,被
告僅返還原告莊余鎭枝投資款100萬元,其餘則仍未返還,
致原告莊旻諺莊余鎭枝莊惠婷分別受有金錢2,100,050
元、10,580,075元、2,000,0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旻諺2
,100,050元、給付原告莊余鎭枝10,580,075元、給付原告莊
惠婷2,000,003元,及均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原告所持有之受益權證
第C項(Ⅰ)之⑶已載明,本金及孳息的歸還權責單位為亞洲
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負責履約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祺駿、連帶保證人林淵熙在該權證
上亦均有親自簽名,投資人匯款至美國,再從美國解款至林
祺駿、林淵熙之駿儒公司,故被告並非履行契約之義務人,
原告不應向被告追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
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
任致盛公司之代表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對外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莊旻諺莊余鎭枝莊惠婷
分別受有金錢2,100,050元、10,580,075元、2,000,003元之
損害,則原告莊旻諺莊余鎭枝莊惠婷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
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1月12日共
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
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此起訴而中斷,且因本件訴訟尚未
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依據原告所持有受益權證之記載,其並非履行
契約之義務人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
依據如附表所示各項受益權證之投資契約關係為請求,而被
告係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已
如上述,則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至於投資契約關係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屬本
件審理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旻諺
莊余鎭枝莊惠婷各2,100,050元、10,580,075元、2,000
,003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附表所示投資日期起加給利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莊旻諺莊余鎭枝莊惠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100,050元
、10,580,075元、2,000,003元,及均自11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 號 受益權證名稱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日期 (民國) 信託期間 (民國) 本金及利息約定內容 0 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莊旻諺 1,500,032 元 98年12月30日 99年1月8日 至 101年1月7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4.64%,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66%,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滿24個月之前1日支付到位。 0 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莊旻諺 600,018元 100年3月18日 100年4月1日 至 102年3月31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年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0 同編號1 莊余鎭枝 1,000,033元 98年8月25日 98年8月25日至100年8月24日 同編號1 0 KNER抑制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莊余鎭枝 2,300,013元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7日至101年8月16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3%,於每滿5個月之當日付息3.075%,共計4次。 0 同編號2 莊余鎭枝 3,200,000元 100年3月28日 100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同編號2 0 同編號1 莊余鎭枝 580,000元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9日至102年4月28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5.22%,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805%,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連同本金一次支付到位。 0 同編號2 莊余鎭枝 4,000,026元 100年7月8日 100年7月8日至102年7月7日 同編號2 0 同編號2 莊余鎭枝 500,003元 100年8月12日 100年8月12日至102年8月11日 同編號2 0 同編號1 莊惠婷 2,000,003元 99年2月8日 99年2月8日至101年2月7日 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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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