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8號
ULDV,114,重訴,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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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黃煥棋
被 告 黃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
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
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
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
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
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
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
竟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
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
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
銷售受益權證,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因
而投資1,370萬元。依受益權證記載,原告投資之本金應於
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原告所投資基金之信
託期間皆已屆滿,然迄今本金及利息均未獲清償,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的請求權已經超過
時效,而且我不是損害賠償的義務人,因為原告投資時,已
經有簽立受益權證,受益權證第C項1-3有清楚記載本金及孳
息的歸還屬於權責單位亞洲區臺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駿儒公司),駿儒公司同意完全負責履約,這是投
資人於投資時簽署之文件,林祺駿林淵熙也有在上面簽名
授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
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周煌元自稱為ATBF
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自96
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
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祺駿林淵熙
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
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由被告指
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銷售受益權證,而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因而投資1,370萬元。依受益權證記
載,原告投資之本金應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
還,原告所投資基金之信託期間皆已屆滿,然迄今本金與利
息均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與周煌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8年7月。
 ㈢被告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時間係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
13日止。
 ㈣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4年5月24日開始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受益權證8份為證(見重附
民卷第8-23頁),且被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因與周煌元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7、369-383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
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
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既因違反上開銀行法相關規定而違法向原告吸收資金,
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其非賠償義務人,因原告於投資時有簽署受益權證,
受益權證上清楚記載應歸還本金及孳息者為駿儒公司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8份受益權證,其中有2份記載「本金及
孳息的歸還,以及所產生的當地國匯率價差(匯兌差),本
權責單位: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完
全負責履約」等語,並經法定擔保代表人林祺駿及連帶保證
林淵熙簽章確認(見重附民卷第8、14頁),該記載僅有
關駿儒公司與林淵熙是否應負完全履約或連帶保證責任而已
,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二事
,應分別判斷。是被告以受益權證上有前開記載,抗辯其非
賠償義務人,為不足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時間係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1
3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受益權證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是114年5月15
日,亦有本院之收文章可證(見重附民卷第3頁),顯然已
超過10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雖
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給我最敬愛的客戶朋友們的一封公開信
」(見本院卷第367頁),主張被告曾承諾會負返還責任等
語,然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因被告為承認的時間
為101年4月12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及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承認而中斷,但至原告於
114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0年,故原告之上開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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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