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蕭鳳琪即蕭家淇
蕭淑玉(即蕭金鐘、巫春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維元(即蕭金鐘、巫春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鳳琪即蕭家淇、蕭淑玉、蕭維元為原告蕭金鐘及巫春
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蕭金鐘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原告巫春珠於11
3年8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為長女蕭鳳琪即蕭家淇、次
女蕭淑玉、長男蕭維元,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兩造迄今仍未聲明由蕭鳳琪即蕭家淇、蕭
淑玉、蕭維元為原告蕭金鐘及巫春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