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0號
ULDV,114,重訴,6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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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桂蘭
楊育綺
葉鈴美
林宗祺
賴珍珠
吳紫琳
許秀如
江和興

黃金珠
侯瓊霞
吳翠菊
陳秋霖

林宗聖
兼上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沛宸

被 告 黃碧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7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蘭如附表一「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育綺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鈴美如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祺如附表四「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沛宸如附表五「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珍珠如附表六「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紫琳如附表七「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如如附表八「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和興如附表九「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珠如附表十「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瓊霞如附表十一「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翠菊如附表十二「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霖如附表十三「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聖如附表十四「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桂蘭依附表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育綺依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葉鈴美依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宗祺依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何沛宸依附表五「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賴珍珠依附表六「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吳紫琳依附表七「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許秀如依附表八「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江和興依附表九「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黃金珠依附表十「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侯瓊霞依附表十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吳翠菊依附表十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陳秋霖依附表十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林宗聖依附表十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14人如附件㈠上權證所載之本利。」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到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4人如筆錄附件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
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
通緝中)自稱為訴外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
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
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訴外人周煌元
竟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故意,規劃先由訴外人周
煌元代表之訴外人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
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訴外人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
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
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訴外
江淑貞邵國華余湘玲施珮均、何沛宸(即本案原
告)、李僑玲、楊淑淨劉玉鳳羅靜嫻葉春毅王良
丞、吳笙造、蕭鳳琪、蕭妤安江玉惠蔡添正、許敏貞
黃裕煌劉立仁程誼碩黃裕珍顏國基陳姝蓁
張靜儀許惠雯、余奐君(原姓名:余錫坤)、王芳芳
原姓名王金梅)等人,對外向本件原告等14人銷售附表
一至十四所示之「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
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A權證)、「KNER抑制全球
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下稱B權證)、「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
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C權證),以收受原告等14
人之投資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
如原告等14人分別因受附表一至十四所示權證所示之保本
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
而各投資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額,致原告等14人分別
受有附表一至十四所示請求金額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民法第197條,被告的行為若是屬於侵權行為,則原告 等14人應於2年內對被告請求,而本件事件發生至今已經1 3、14年已經超過追訴期。
  ㈡被告也不是損害賠償的義務人,因為在所有原告手上所持 有的信託基金,上面受益權證義務人為權責單位,受益權 證上的C第1條第3款權責單位是亞洲區臺灣駿儒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該公司同意完全負責履 約責任。另在原告等投資之受益權證上第C項之第2條之一 也清楚提到受益權的分配,並負所有歸還責任的人係駿儒 公司,原告也都在該等受益權證上自己簽名,就本件刑事 案件判決書中第6頁也清楚載明原告等投資的款項也是匯 款到美國,美國再解款給駿儒公司。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 規定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14人之 財產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14人依序 受有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錢損害,則原告等14人依序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額,為有所據。  ㈢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係於101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7號第15頁至第25頁),原告等14人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起訴而中斷,故本 件原告等14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所辯為 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稱依據各該A、B、C權證之記載其非履約義務 人云云,然本件原告等14人非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而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請求,而 被告為實際之侵權行為人,原告當可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等14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 償附表一致附表十四「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 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1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一: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陳桂蘭 2010/6/25-2012/2/24 B權證(20ER546)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11/5/6-2013/5/5 C權證(2Yap1083)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3,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000,000元 附表二: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楊育綺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43) 700,000元 ▲7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7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233,333元 附表三: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葉鈴美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39) 5,000,000元 ▲5,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5,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666,666元 ■備註:原告請求C權證(2Yap1030)、應係C權證(2Yap1039)之誤繕。 附表四: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林宗祺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41) 5,000,000元 ▲5,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5,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666,666元 附表五: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何沛宸 2009-10/1-2011/3/31 A權證(8018B61) 1,200,000元 2009/11/27-2011/5/26 B權證(18ER119) 398,594元 2010/3/26-2011/11/25 A權證(20DSWCH) 110,000元 ▲110,000元 2011/4/1-2013/3/31 A權證(2YDSW235) 700,000元 ▲700,000元 2011/5/27-2013/5/26 C權證(2Yap1127) 413,541元 ▲413,541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223,541元 應供擔保金額        407,847元 附表六: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賴珍珠 2010/4/2-2011/12/1 A權證(20DSW70)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333,333元 附表七: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吳紫琳 2010/3/19-2011/11/18 A權證(20DSW43) 1,500,000元 ▲1,500,000元 2011/4/1-2013/3/31 A權證(2YDSW236) 500,000元 ▲5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2,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666,666元 附表八: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許秀如 2010/3/26-2011/11/25 A權證(20DSW49)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333,333元 附表九: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江和興 2010/3/19-2011/11/18 A權證(20DSW46)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3,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000,000元 附表十: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黃金珠 2011/7/8-2013/7/7 A權證(2YDSW333)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333,333元 ■備註:原告請求A權證(2YDSW333)、投資期間2011/7/28-2013/7/17應係2011/     7/8-2013/7/7之誤繕。 附表十一: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侯瓊霞 2010/12/24-2012/8/23 B權證(202ER78) 621,960元 ▲621,96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621,960元 應供擔保金額         207,320元 附表十二: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吳翠菊 2010/12/17-2012/8/16 B權證(202ERCH) 1,600,000元 ▲1,6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6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533,333元 附表十三: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起求之金額 新臺幣 陳秋霖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40)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3,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000,000元 附表十四: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林宗聖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42) 5,000,000元 ▲5,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5,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666,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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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