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10號
ULDV,114,訴,6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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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王志佳


被 告 楊登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9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人民幣313,408元,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本院日期為
民國114年7月10日當日計算,人民幣匯率為4.29,換算新臺
幣(下同)係1,344,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16,795元應補
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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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