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52號
ULDV,114,訴,5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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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蘇慧敏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109年、110年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有原告所提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下稱司票卷)確認無訛。而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權利
,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就原告而言,
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均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且簽發之時間分
別為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5日,距今已超過3年。而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說本票超過3年失效就不理我了,本來 還說1個月願意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我想 說原告慢慢還我就好了,所以我就沒有提出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均為原告簽發,其中編號1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 日之本票1紙、編號2至4為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之本票3紙 。
 ㈡被告於114年7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裁定,於114年8月20日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09 號裁定准許在案之 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時效完 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 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 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編號1為發 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本票、編號2至4則為發票日為110年 2月5日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司票卷第7頁至 第9頁),依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發票日即1 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5日起算3年,並已分別於112年12 月31日、113年2月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8日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司票卷內 所附之聲請狀上收狀章戳可查(司票卷第3頁),業已罹於3年 消滅時效,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31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297527 2 110年2月5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297528 3 110年2月5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297529 4 110年2月5日 35萬元 未記載 CH297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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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