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鄧美榛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原告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
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詐欺刑事案件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經裁定移送前來。惟查被告所涉刑事犯行,雖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未遂罪等罪行,然該130萬元現金已經警方於原告交
付被告當場(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查獲扣案後,於當日
發還予原告,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及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6頁、警卷第39頁),則原告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40萬元之金錢及其遲延利息,
顯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此金額依原告於警
詢中所述應是先前遭詐欺所交付之5次金額總和,惟該5次收
款之車手據原告所述並非被告,即難認為被告所為),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已非本院上開刑事案
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於法尚有不合,惟依上開說
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經
本院於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53,44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附卷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