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葉登鎔
訴訟代理人 葉秀蓮
被 告 彭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字號:00虎地普
字第0000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胞
兄即訴外人葉丁春所有,嗣於民國87年1月20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31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
抵押權設定雖記載債務人為訴外人葉丁春,此為當時擔任
代書之被告未得訴外人葉丁春之同意擅自設定,實則訴外
人葉丁春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6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而
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月30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於上開清償日期即可行使
,迄102年3月30日其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嗣後5 年間
實行上開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上開抵押權已
歸於消滅,為此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35.23平方公尺 21/328 2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39.13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