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葉曉鳳
被 告 黃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致盛國際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
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
煌元(經本院刑事庭另行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
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
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周煌元竟
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
訴外人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
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
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被
告對外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
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A權證)、「KNER抑制
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
證」(下稱B權證)、「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
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C權證),以收受投資或其他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因受如附表所示權證所示之
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
,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原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金訴
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9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原告應該要向該
權證上所載之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求
償,不應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
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如本院114年度重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
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脫法收受存款行為,原告並因此
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本院114年度重金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58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不得為脫法收受存款行為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美金19萬元損害乙節,堪以採信。
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應向該權證上所載之駿儒公司求償,不
應向其求償云云,然此僅係涉及他人是否應負履行或擔保責
任之問題,被告既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為實際之侵權行為人,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因此即免
除被告之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9萬元之
金額,應有所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送
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
19萬元,及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其
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原告葉曉鳳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及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求償之權證 (刑事判決附表2編號1) 2010/11/12~2012/7/11B權證(202ER21) 美金100,000元 美金100,000元 2011/4/15~2013/4/14 A權證(2Yap1001) 美金90,000元 美金90,000元 小計 美金19萬元 美金19萬元 備註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美金19萬元 (原告114年8月26日準備書狀記載針對B、C權證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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