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丁宜靜
被 告 吳廷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9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59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
幣中國」之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在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3
樓之6處成立詐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復本於便利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另招攬訴外人張弘佑自113年2月20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令其同擔任話務人員兼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車手。被告及訴外人張弘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對原
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43萬3,728元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鏈上轉帳至
「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比特幣
中國」給付相當於上開泰達幣價值9成之390,355元報酬與
被告,被告再與訴外人張弘佑朋分各得366,259元、2萬4,
096元,原告另將價值42萬2,190元之財物面交與訴外人張
弘佑轉交被告,被告再與訴外人張弘佑朋分各得337,752
元、84,438元。另,原告交付與被告之上開款項係向金融
機構貸款而來,需負擔週年利率15%之利息,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5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自原告處獲得855,918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上
開金額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5,918元,為有所據,至於原
告主張其交付與被告之上開款項係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來,
故受有高額利息損失部分,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要
求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故原告貸款之利息損失,並非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對被告就超過855,918元之
請求,即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855,918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