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7號
ULDV,114,訴,49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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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趙郝達莉
被 告 黃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2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立致盛國際顧問公司,設詐集資,由車手即訴外人
王良丞帶原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美金3497
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由訴外人林祺
駿、林淵熙開立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權證,詐取原
告,使原告一生辛勞僅存之退休金付諸流水,導致原告精
神受損進而中風,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精神耗損、病痛醫療費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根據民法第197條,被告的行為若是屬於侵權行為,則原告
應於2年內對被告請求,而本件事件發生至今已經13、14
年已經超過追訴期。
  ㈡被告也不是損害賠償的義務人,因為在所有原告手上所持
有的信託基金,上面受益權證義務人為權責單位,受益權
證上的C第1條第3款權責單位是亞洲區臺灣駿儒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該公司同意完全負責履
約責任。另在原告投資之受益權證上第C項之第2條之一也
清楚提到受益權的分配,並負所有歸還責任的人係駿儒公
司,原告也都在該等受益權證上自己簽名,就本件刑事案
件判決書中第6頁也清楚載明原告投資的款項也是匯款到
美國,美國再解款給駿儒公司。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
規定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金
錢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雖非無憑。
  ㈢然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受被告違反銀行法而投資受益憑證之投資期
間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最後時間
點為102年3月17日、102年5月5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上開日期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亦自上開時點開
始起算,然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始提起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之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二年時效,而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或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然該請求權並非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範圍內,
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是否對被告另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則應由原告自行考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
200,000元及精神耗損、病痛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2編號344)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及數量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344 趙郝達莉 2011/3/18-2013/3/17 A權證(2YDSW187) 200,005元 2011/5/6-2013/5/5 C權證(2YaP1091) 1,000,142元 總計 1,200,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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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