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子宏
被 告 林定榮
鄧秋月
林太村
林太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佑
被 告 張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39.8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8.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定榮、鄧秋月、張畯程、林太村、林太山、林昶佑按應有部分各
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定榮、鄧秋月、張畯程、林太村、林太山、林昶
佑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7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
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
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臨接巷
道,土地西側有原告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其餘為空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
形均稱方正,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
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定榮、鄧秋月、林太村、林太山、林昶佑、張畯程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
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東側及南側臨接巷道,土地西側有原告所有之磚造鐵皮頂平
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臨接巷道,土地西側有原告所
有之磚造鐵皮頂平房,其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兼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
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39.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8.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定榮、
鄧秋月、張畯程、林太村、林太山、林昶佑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
分割意願,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使用尚稱便利,
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子宏 2780分之2398 2 林昶佑 8340分之191 3 林太村 8340分之191 4 林太山 8340分之191 5 林定榮 8340分之191 6 鄧秋月 8340分之191 7 張畯程 8340分之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