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6號
ULDV,114,訴,486,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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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建穎
被 告 黃盟富黃李絹之繼承人

黃俊銘黃李絹之繼承人

黃琡惠黃李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
98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1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
可稽,故原告之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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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