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裕程
被 告 周高桂粧
周姵辰
周士琛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奭芳
被 告 周璟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端
被代位人 周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周淑容應就被繼承人周如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周淑容就被繼承人周如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1之遺
產,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變更其聲明如下所述,核屬訴之
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淑容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2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被代
位人周淑容已取得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67號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在案。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如萍於110年4月
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代位人周淑容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欲聲請執行,惟被代位人
周淑容及被告等僅就附表一編號1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
法進行拍賣。茲因被繼承人周如萍之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
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顯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周淑
容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
准予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周淑容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如萍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代位人周淑容及被告等繼承之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
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
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
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
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
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
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
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周淑容與
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109年 度司執字第8667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周如萍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 本手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7月3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 05131號書函所附被繼承人周如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且有被代位人周淑容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周淑容之責任財產,已不足 以擔保系爭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 認被代位人周淑容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周淑容本得 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其於原告向其催討及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足徵被代位人周淑容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審酌被 代位人周淑容怠於清償系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 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在於將來可就被代位人周淑容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 現其債權,如按被代位人周淑容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是被代位 人周淑容應分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如萍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 4分之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 4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 4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 2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 2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鎮路○段000地號 4分之1 7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周如萍之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及被告)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周淑容 1/6 1/6(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周高桂粧 1/6 1/6 3 被告周姵辰 1/6 1/6 4 被告周奭芳 1/12 1/12 5 被告周士琛 1/12 1/12 6 被告周璟妤 1/6 1/6 7 被告周玉端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