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0號
ULDV,114,訴,460,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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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張雅淳



被 告 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
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
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
訴訟上契約之性質,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兩造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訂金之訴訟,並無專屬管轄之
情形,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任何
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
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買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在客
觀上可資辯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被告已為管轄權之抗辯,應認屬有據,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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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