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2號
ULDV,114,訴,422,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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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
林余錫
被 告 鄭育宗

呂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1,5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訴外人賴敬憲邀同被告鄭育宗呂彩甄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因未依約繳納
本息,該借貸債務已全部到期,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
賴敬憲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惟其等異議事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事項,且異議事由經本院審
理結果應認為無理由,是應認被告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訴外
賴敬憲,不應列訴外人賴敬憲為共同被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敬憲祥誠企業社(原為獨資商號
,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變更為合夥商號)於111年7月28日
邀同被告鄭育宗呂彩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賴敬憲未依約繳納本息
,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4,76
1,569元,利息則繳至113年8月28日,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狀答辯則以:本筆借款係由訴外人賴敬憲以被告及 他人名義簽立貸款契約,惟實際貸款金流由訴外人賴敬憲取 得、支配與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筆資金,訴外人賴敬 憲亦於LINE對話中明言被告僅為「協助簽貸」,其本人為實 際使用資金者,且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賴敬憲主導 貸款規劃、金流安排與後續擺爛手段,顯示訴外人賴敬憲有 利用名義人之故意與規避債務責任之行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單及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雲林縣政府書函 及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異議狀提出上開抗辯, 惟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既由被告所親簽並用印,且經原告 所屬人員對保及見證,顯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則不 論該筆借款金流是由何人所取得、支配及使用,被告均應依 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與訴 外人賴敬憲間之約定為何,要屬其等內部關係,亦與原告無 涉,被告尚無從因此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 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 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



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 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被告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 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 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而訴外人賴敬憲對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既未依約償還本息,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761,569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即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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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