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廖國廷
李秀玉
廖偉志
廖淯任
廖淯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被 告 廖○瑋
鍾○皓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湘卉
上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洪啓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其
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本件
原告廖國廷以訴外人(即其亡父)廖基隆生前曾分別貸款予
訴外人廖嘉宏(即被告廖○瑋、鍾○皓之亡父)、被告鍾湘卉
,嗣廖基隆死亡,其對廖嘉宏及鍾湘卉之借款債權,乃為廖
基隆之繼承人【即李秀玉(為廖基隆之配偶)、廖國廷、廖
淯任、廖淯真、廖偉志(上4 人為廖基隆之子女)】所繼承
而為渠等所公同共有,因廖基隆之上開借款債權迄未受償
,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民國114 年8 月15日具狀追
加李秀玉、廖淯任、廖淯真、廖偉志等人為共同原告,核符
上開規定,並為被告所同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
廖○瑋、鍾○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000 元,嗣於
114 年8 月15日具狀將其上開請求變更為廖○瑋、鍾○皓在繼
承廖嘉宏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情,因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為被告
所同意,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廖○瑋、鍾○皓在繼承訴外人廖嘉宏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原告61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鍾湘卉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廖嘉宏生前邀同訴外人廖基隆為連帶保證人向雲
林縣崙背鄉農會借用60萬元,後廖嘉宏因無力償還上開借
款,乃於105 年8 月間向廖基隆借用61萬元用以清償上開
借款本息。嗣廖基隆於110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李秀玉(即其配偶)、廖淯任、廖淯真、廖偉志及伊(上
4 人為其子女),並由渠等繼承上開61萬元借款債權。而
廖嘉宏則於111 年1 月6 日死亡,上開61萬元借款債務乃
為被告廖○瑋、鍾○皓所繼承。因渠等所繼承之上開借款債
權迄未受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對廖○瑋、鍾○皓提
起本訴。
⒉110 年1 月26日,被告鍾湘卉曾向廖基隆借用30萬元,上
開30萬元借款債權於廖基隆死亡後,亦為廖基隆之繼承人
(即原告等)所繼承,因鍾湘卉迄未償還上開款項,故渠
等乃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對鍾湘卉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廖○瑋、鍾○皓部分:
就廖基隆生前曾匯給廖嘉宏61萬元款項乙節,渠等不爭執
;惟否認廖基隆與廖嘉宏間就前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蓋金錢往來之緣由多端,並無法因有上開款項之交付行為
即逕認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鍾湘卉部分:
就廖基隆生前曾匯給伊30萬元款項乙節,伊不爭執;但廖
基隆給付伊上開款項乃係為救助伊一家生活費而所為之贈
與。另金錢往來之緣由多端,並無法因有上開款項之交付
行為即逕認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上開所謂承受債權人權利之性質乃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隨同移
轉於該第三人。但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
,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要旨);與因另新成
立債權契約而衍生出之新債權,兩者內涵仍非相同,亦非屬
同一債權。經查:
⒈102 年8 月間,訴外人廖嘉宏邀同訴外人廖基隆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下稱崙背農會)借用60萬元
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崙背農會借據影本在卷(見卷內第
1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其次,105 年8 月10日,廖基隆曾自其郵局之存款帳戶內
轉出61萬元,匯至廖嘉宏開設在崙背農會之存款帳戶內,
用以清償廖嘉宏前向崙背農會所借用之上開款項(本金及
利息合計609,138 元,其中利息為9,138 元)等各情,亦
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崙背農會放款利息清單、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0、21
頁)為證。
⒊又原告既握有廖嘉宏前向崙背農會借款借據(即債權證明
文件)及崙背農會出具之放款利息清單(即借款清償證明
文件)等文書(見卷內第20、21頁),參諸民法第312 條
、第324 條、第296 條等規定,顯見廖基隆前自其郵局存
款帳戶內轉出61萬元至廖嘉宏開設在崙背農會之存款帳戶
內,其目的乃係為代位廖嘉宏清償其對崙背農會之上開欠
款至灼,否則崙背農會豈會在前揭借款債權受償後即將上
開債權證明及清償證明交予廖基隆收執。
⒋至原告就廖基隆與廖嘉宏渠等間曾否於105 年8 月間為上
開61萬元借貸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此等攸關消
費借貨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自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徒以其握有上揭農會借款及清償證明文件即謂渠等先人
(即廖基隆與廖嘉宏)間要有上開61萬元消費借款契約存
在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廖基隆或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位廖嘉宏向崙背農會清償上開60萬元借款債務後,因而承受(取得)崙背農會對廖嘉宏之借款債權情事存在;但廖基隆與廖嘉宏間曾否於105 年8 月間另成立上開61萬元借款契約,原告迄未舉證以明,復為被告廖○瑋、鍾○皓等所否認,則原告空言廖基隆與廖嘉宏間有上開61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並分別為渠等所繼承,進而訴請被告廖○瑋、鍾○皓應連帶給付渠等上開款項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裁判要旨);且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
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
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
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鍾湘卉前於110 年1 月26日,曾向廖基
隆借用3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手寫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9、31頁)為佐。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就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紀錄(見卷內第29頁),被告鍾湘卉
已爭執其形式上之真實性,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紀錄
為何人所作成,是該份私文書在訴訟程序上已難認有形式
上證據力。
⒉其次,110 年1 月6 日,廖基隆曾由崙背郵局匯出30萬元
至被告鍾湘卉開設在西螺郵局之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乙
節,固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並為
被告鍾湘卉所不爭執。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基於
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例如:清償、無因管理等
)而為之均屬可能,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基上,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湘卉與廖基隆間前有上揭借款
契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復
不足以證明被告鍾湘卉與廖基隆間就上揭30萬元款項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以廖基隆與鍾湘卉間有上開30萬元
借貸關係存在為由,且廖基隆之上開借款債權並為渠等所
繼承,進而訴請被告鍾湘卉給付渠等上開款項云云,自無
可採,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
據,應併予以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