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林茂生
被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
告無此項聲請權。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是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
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
之實體法上問題。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被告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被告依法無權聲請移轉管
轄,僅能視為提醒本院依法審酌是否有管轄權,而原告主張
依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涉及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之土地
買賣,此仍不失為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以外,其他與
不動產相關之一切事項涉訟,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11年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約定就先前被
告向原告買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事宜,由被告再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給原告
,因正式協議前,被告已先給付原告550萬元,故正式協議
時,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00萬元,詎上開協議完成後
,被告卻僅給付其中600萬元後,就拒絕履行協議,視法律
與個人信用為無物。
㈡系爭協議完成後,兩造皆有簽名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遭被告取走,說是會拍照傳給原告,但被告卻沒有照辦,
故原告目前只能提供兩造未簽名前的版本給鈞院,所幸這樣
的法律行為,依法亦非屬要式契約。
㈢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1,9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其原因如
下:
⒈被告在該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承諾113年6月30日前要給付原告2
00萬元。
⒉兩造畢竟是親兄弟,法律之外,也有情理。
⒊原告因為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經濟困窘,無力承擔高額裁判
費用,因此僅能先請求被告明顯已經違反協議的部分,先為
一部請求。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否認有簽立協議書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所提空白協議書
之真正,請原告提出有兩造簽名之協議書。
㈡兩造雖曾於100年2月1日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業依約定給付價款逾8千萬元,惟原
告認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
該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
被告就上揭土地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且原告起訴請求亦經
駁回,豈會再就同一事件簽訂付款之協議?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
㈢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舉證物為「證物一」
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2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真正,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稱兩造係就先前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事宜,由被告再增加給付3,0
50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惟原告所稱兩造之前之買
賣契約,其契約標的僅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有土地買賣契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
494號卷內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兩造間是否另就同段198-37地號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已
非無疑。況且,原告主張198-14、198-37地號土地均係在被
告兒子名下一節(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事實不符,有
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其主張對198-37
地號土地之權利亦同198-14地號土地等語,已難認可採。
㈢又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乙方部分並無人簽名,亦無
作成日期,只有填寫111年,月、日部分均空白,原告固稱
兩造均有簽名的協議書是遭被告拿去,僅能提供簽名前的版
本等語(見調解卷第7至8頁),惟其嗣後又改稱系爭協議書
是大哥傳真過來給我,他有更改後面一點點,但我沒有同意
,就沒有簽名落款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兩者已
有矛盾,況且,系爭協議書有明顯影印的痕跡,並非正本或
原本,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或原本,其所述即難
認有據。
㈣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係自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並請
求調查被告公司傳真「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而,系爭協議書之上並無傳真號碼00-00000000,
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係自上開傳真號碼所傳。又系爭協議書
第一頁之末行為「收進房屋款時,除優先返還第一順位第一
銀行台北萬華分」,第二頁之首行為「收進房屋款時,除優
先返還第一順位第一銀行台北萬華分」,兩者重覆,又第一
頁上方為「22-07-14:10:02」,第二頁上方卻為「Jun 04
24,04:47P」,兩者顯不相同,已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參諸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即難認兩造確有合
意成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
㈤至於原告雖然提出代收票據兌現明細490萬元(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並請求調查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然縱認上開票據為被告所給付,卻與原告所
述被告已給付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金額不同
,難認該給付與系爭協議有關,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協議之合意存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不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然兩造間並無系爭
協議之合意存在,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請求,即非屬可採。
四、原告曾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提起給
付買賣價金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
7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固稱本件
是針對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8-37地號土
地,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等語,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
系爭協議之合意存在,已詳如前述,其起訴主張被告應再給
付其短缺之土地買賣價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