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吳淑雅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被 告 劉庭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7年2月2日結婚,婚後
原本感情甚佳,並育有2子1女。詎原告於113年9月11日當天
發現甲○○之手機有可疑訊息,甲○○並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
文字訊息向原告道歉,該文字訊息記載:「但事實就是事實
,是我出軌了。是我對不起妳,對不起這個家,對不起我爸
媽,對不起妳爸媽。對不起害妳傷心了。」等語,經原告與
甲○○溝通,甲○○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原告赫然發現自113
年3月開始,被告明知甲○○早已與原告結婚,卻仍故意與甲○
○發生性關係(地點在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甲○○亦坦承
多次利用原告上班時間與被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及麥寮鄉等
地幽會。原告並在甲○○同意之下,自甲○○手機、雲端硬碟翻
找出:⑴113年7月15日被告與甲○○一同前往墾丁潛水之照片
。⑵113年7月31日被告與甲○○接吻、親密往來之照片。⑶113
年8月31日甲○○於其社交軟體Instagram發佈之照片,描述被
告與其外遇之行為。⑷甲○○購買手機殼並刻上(YU)即乙○○之
「毓」。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甲○○當時承諾回歸家庭,為家庭負責,並同意進
行婚姻諮商,但自114年3月開始陸續尋找各種理由不出席婚
姻諮商。
㈡原告於114年3月9日與甲○○出遊時,發現被告竟不知悔改,以
LINE名稱「會計師」不斷傳送訊息予甲○○,其中有大量被告
示愛訊息,甲○○坦承仍與被告保持聯絡。嗣於114年4月11日
凌晨,原告發現被告仍持續聯絡甲○○,便要求甲○○約被告見
面,當日下午原告親自赴約與被告談判,被告當天承諾會與
甲○○斷絕關係。而於114年4月中旬,甲○○聲稱其先搬到車上
生活一陣子,給夫妻彼此一段冷卻期,甲○○並在114年5月6
日表示想要回歸家庭等語。惟於114年5月7日,被告打電話
給原告,聲稱要討回其給甲○○之雲林縣四湖鄉租屋處鑰匙,
此時原告方才驚覺甲○○是搬到被告位於四湖鄉之租屋處生活
。當日,在甲○○同意下,甲○○打開其通訊軟體telegram給原
告觀看、翻拍,發現甲○○的確在114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7日
以前與被告同居,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
㈢復於114年5月8日,被告傳送所謂「分手短訊」予甲○○,原告
本以為事情將告一段落,但於114年5月下旬,卻又發現被告
與甲○○仍藕斷絲連,該二人甚至協議將被告telegram名稱改
為「台北洪董」,該二人仍然以老公老婆相稱,並且有多則
包含性暗示之言語,例如「我只想要妳」,「你的也很好吃
」、「等妳回來吃」等語。本件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至11
4年5月間,均不斷傳訊表達對相互之愛意,被告多次承諾「
會與甲○○斷乾淨」云云,更純屬謊言,該二人直到114年5月
18日仍在親密對談,足證被告與甲○○關係匪淺且互動親暱,
彼此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均已達情侶關係之程度,顯逾一
般社交行為範疇,更明顯有發生性行為之跡象,因而背於善
良風俗,足以妨害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構成對原告配偶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堪稱重大,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l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期間與甲○○交往
,對於交往期間知道甲○○有配偶之事不爭執,甲○○是禮儀社
老闆,其有配合很多間禮儀社,大概於111年至112年間跟甲
○○配合2年,於113年4、5月開始交往,後來114年5月7日前
幾天分開,之後大概114年5月17、18日回復交往,大概114
年6月初某日又分手,惟於交往期間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
,而原告所稱其於雲林縣四湖鄉有租屋處一事,時間約發生
於114年4、5月間,因甲○○表示原告將其自家中趕出,其因
心疼甲○○睡在車上,就幫甲○○租了一個租屋處在四湖,讓甲
○○有地方睡,該處租金為其所付,租期亦僅有1個月而已,
其係從事殯葬業,晚上還有工作,其並沒有住在該處,該處
是其去租給甲○○,因其本身亦有小孩,也要忙工作,其未曾
在該處過夜,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被告至少於113年4、5月間開始與甲○○交往至114年6月初。
㈢被告與甲○○於交往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親暱動作及對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
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於107年2月2日結婚,且目前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113年4、5月間與甲○○交往至114年6月初,期間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男女正當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乙情
,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社群
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1頁至第63頁),且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63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與
甲○○係自113年3月即開始男友朋友關係之交往,與被告及甲
○○所自承之113年4月起開始交往(本院卷第118頁、第150頁)
,有時間上之差距,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認定確切時點之
佐證,且所述時間相近,並不能排除此一時間差距係因認知
或記憶誤差所致,是應認被告及甲○○係於113年4月開始交往
至114年6月間某日,較為適當。而被告自陳於交往期間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63頁),卻仍與甲○○於113年4
月至114年6月間某日,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且觀諸被告
與甲○○間之如附表所示之出遊情節、接吻等親暱動作、往來
及示愛對話內容,可認其二人所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甲○○於交往期間曾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御
花園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且曾於114年4、5月間與黃柏為
在雲林縣四湖鄉之租屋處「同居」,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雖主張觀看甲○○之手機後,發現
被告與甲○○於交往期間曾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御花園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被告與甲○○間之所有對
話紀錄,並未有關於此事之陳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與
甲○○曾於何汽車旅館進出之照片或消費支出紀錄以為佐證。
另被告與甲○○於114年5月16日之對話紀錄截圖,雖可見被告
向甲○○陳述:「這裡的餛飩」、「好好吃喔」,甲○○則回覆
:「妳覺得有什麼不好吃的嗎」,被告續回覆:「什麼都好
吃嗎」、「你的也很好吃」,甲○○則回覆:「哈哈哈」、「
等妳回來吃」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2頁),有可認屬於性暗
示之對話,雖有一定之嫌疑性,然此僅屬性暗示之對話用語
,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始足以確切認定其二人有實際
發生性關係。而證人甲○○證稱:其未曾向原告稱與被告有在
雲林縣虎尾鎮之御花園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其於與被告交
往之期間,未與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對話當時兩人在開玩
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被告則陳稱
:我們當時是相互在開黃腔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均否認
二人曾實際發生性關係。是上揭對話內容雖可見具性暗示之
意涵,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甲
○○間過往必有發生性關係。另就被告是否有於114年4、5月
間與甲○○在雲林縣四湖鄉之租屋處「同居」乙節,被告陳稱
因自身有子女,且忙於工作,自己從未在該租屋處過夜(本
院卷第164頁),證人甲○○則證稱:「(你現在講的這一段時
間,那一段時間是不是跟被告一起在被告四湖鄉的租屋處共
同生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均否認該段期間
有為「同居」之情。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於114年5月7日傳
送予甲○○之對話紀錄為據,該訊息內容略以:「封鎖成這樣
想必你做出了選擇了,謝謝你」」、「抱歉今天打擾你」、
「因為我的包包跟鑰匙全部都被我反鎖在房間裡面」、「我
急了跑去你家找你,結果門都鎖著,所以打給你室友請她幫
我跟你拿鑰匙」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此僅能證明甲○○於
離家後有於該四湖鄉租屋處居住,以及甲○○及被告於分手前
均持有該四湖租屋處鑰匙之事實,惟被告既係該四湖鄉租屋
處之出資承租人,為證人甲○○證述及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5頁),被告持有該四湖鄉租屋處之鑰匙,與常理並無違
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始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有在
該四湖租屋處為「同居」。被告就何以要為甲○○承租住處一
事則陳稱:當時甲○○說原告將他趕出去,我心疼甲○○睡在車
上,就幫甲○○租了一個租屋處在四湖,我自己有小孩,也要
忙工作,那個地方就是要租給甲○○的,該對話紀錄係當時與
甲○○已分手,我一個人在那邊喝酒,結果不小心把我的包包
及鑰匙反鎖在該四湖租屋處的房間,因備用鑰匙只有甲○○有
,所以我請甲○○交出來,但我連絡不到甲○○,所以才打給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並不否認其有「出資」
為甲○○承租該四湖鄉之租屋處,惟否認自己亦有前往該處與
甲○○共同居住。而參諸甲○○於自述之道歉對話紀錄中提及:
「這一生活的很糟糕,總是為了別人,活在別人眼裡。欠了
一堆錢,但我也是很努力地的在想辦法賺錢,也很努力地要
成為你們眼中那個驕傲的我。從開始蓋房子到開始動到我們
自己的錢來,我壓力是真的很大,每天都在想辦法追錢」等
語(本院卷第31頁),佐以被告另陳稱:甲○○有向其借錢幾十
萬等語(本院卷第165頁),顯見甲○○本身之經濟狀況確實不
佳,甚至須向被告借貸,被告出資讓甲○○暫時有處所安身,
尚非絕無可能。而原告既未能提供被告與甲○○曾共同進出該
處之蒐證照片或該二人曾自承有共同居住該處之證明,尚難
以此即形成被告與甲○○於該四湖租屋處為「同居」之堅強心
證。至原告所提114年5月17日至18日間被告與甲○○之對話紀
錄中(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雖有提及二人要於雲林縣四
湖鄉碰面之情,然甲○○既已於114年5月7日離開該雲林縣四
湖鄉之租屋處返家,與被告選擇分手,則此部分之對話紀錄
顯非於該段租屋之期間所為,自難以作為被告與甲○○曾於該
四湖租屋處同居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按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擔任約聘照顧管理專員,每月薪資約4萬8,600元,名下有車
輛1輛,並因此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足認心理之創傷非輕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名下有車輛1筆及投資1筆等情,有兩造之陳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頁、第167頁),並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考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與甲○○不當交往行為之期間非短、侵
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兩造亦合意以
114年6月19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6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27萬元自114年6月19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4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觀行為 證據 ㈠ 113.7.15 被告與甲○○一同前往墾丁潛水。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㈡ 113.7.31 被告與甲○○接吻、親密往來合照。 原證3(本院卷第23頁) ㈢ 日期不詳 被告以暱稱「會計師」傳送訊息予甲○○。被告:「下班」。被告:「寶寳我愛你」 原證8(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㈣ 114.5.7及114.5.8 被告於114年5月7日傳送下列訊息予甲○○:「封鎖成這樣想必你做出選擇了,謝謝你」、「抱歉今天打擾你」、「因為我的包包跟鑰匙都被我反鎖在房間裡面」、「我急了跑去你家找你,結果門都鎖著,所以打給你室友請她幫我跟你拿鑰匙」。 被告於114年5月8日傳送訊息予甲○○:「我很難過,但我還是祝你幸福謝謝你」。 原證10(本院卷第41頁) ㈤ 114.5.7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聲稱要討回其交給甲○○之租屋處鑰匙。 原證9(本院卷第39頁) ㈥ 日期不詳 被告傳送分手短訊。(帳號為fly830831) 甲○○:「不捨得放下你可能真的需要很長時間,雖然對你仍難以釋懷,但我不在對你有任何期待,至於你以後要和誰在一起,我都祝你幸福。我沒有後悔遇見你更不後悔和你在一起,只是覺得很遺憾…」、「我不後悔遇見你,只是我很遺憾,遺憾沒有成為你的例外與偏愛,而你卻成為我愛而不得的無奈…」。 原證11(本院卷第43頁) ㈦ 114.5.16 甲○○:「我等等結束就出門」、「別擔心」、「我愛妳」、「我只想要妳」。被告:「每次都這樣」。甲○○:「❤️」、「在幹嘛?」。被告:「剛吹好頭髮」。 原證12(本院卷第63頁) │ ㈧ 114.5.16 被告:「這裡的餛飩」、「好好吃喔」、「...」。甲○○:「妳有覺得什麼不好吃的嗎」。被告:「...」。甲○○:(笑到哭貼圖)。被告:「什麼都好吃嗎」、「你的也很好吃」。甲○○:「哈哈哈」、「等妳回來吃」。 原證12(本院卷第62頁) ㈨ 114.5.16 被告:「不要生氣 我愛你」。甲○○:「我也愛妳」。 原證12(本院卷第61頁) ㈩ 114.5.16 甲○○:「不要吵了」、「對不起」、「我愛妳」。被告:「我也愛你」。甲○○:「老婆」、「我真的很愛妳」。被告:「好」、「我也是」、「我剛剛只是有點失落而已」、「對不起」。 原證12(本院卷第60頁) 114.5.16 甲○○:「我好想妳」。被告:「明天就見到啦」、「我也好想你」、「明天可以住外面嗎」、「禮拜天放假」。 原證12(本院卷第59頁) 114.5.17 甲○○:「好想你喔」。被告:「快要可以見了」、「你有喝很多嗎」。甲○○:「沒有」、「在想你」。被告:「好~」、「有沒有小姐姐」。甲○○:「沒有」、「都老的」、「我只要妳」、「到家」。 原證12(本院卷第58頁) 114.5.17 被告:「老公早安」。甲○○:「老婆」、「早安」。 原證12(本院卷第57頁) 114.5.17 甲○○:「好想妳喔」、「怎麼辦」。被告:「你能出去很久嗎」、「我本來想說」、「我到雲林」、「可以馬上跟你見一面欸」、「你結束幾點」。甲○○:「4.5點吧」。被告:「好」、「你昨天怎麼不睡四湖」、「夜都在哪」。 原證12(本院卷第56頁) 114.5.17 被告:「我愛你」。甲○○:「愛妳」。 原證12(本院卷第55頁) 114.5.17 甲○○:「愛妳」。被告:「你幾分傳的」、「我正要罵你」。甲○○:「罵我幹嘛」。被告:「因為你不見」。甲○○:「哪有」。被告:「好」、「開車小心喔」、「你叫我下高雄幹嘛」、「你不要我回去喔」。甲○○:「沒有啦」。被告:「不然勒」。甲○○:「亂講的啦」。被告:「...」、「我很在意喔」、「你是不想看到我嗎」。甲○○:「怎麼可能」、「看到妳都要抱緊處理了」、「先回去看妳兒子」。被告:「好」。甲○○:「我愛妳」。被告:「我也愛你」。 原證12(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4.5.17 被告:「不是要打給我」、「我都不知道你的行程裡到底有沒有我」。甲○○:「有阿怎麼可能沒有妳」、「如果沒有妳,我早睡了」。 原證12(本院卷第50頁) 114.5.17 被告:「我等等開去四湖」、「雅芳到了」、「我要去四湖了」、「你就不要我到了你沒」、「到」。 原證12(本院卷第49頁) 114.5.17 甲○○:「不要想太多,沒有誰害了誰」、「我只想跟妳說,我真的愛妳」、「既然我選擇妳,我就不會後悔」。被告:「到家」。 原證12(本院卷第48頁) 114.5.18 被告:「你如果要這麼晚回家」、「明天不要回去了」、「直接住四湖」。甲○○:「妳陪我」、「我就不回去」。被告:「去睡四湖嗎」、「好」。 原證12(本院卷第47頁) 114.5.18 被告:「老公早安」、「我直接陣亡」、「妝沒卸」、「隱眼沒拔」。甲○○:「老婆早安」。被告:「我夢到你」、「這次的夢你沒離開」、「居然選擇留下跟我一起」、「我夢到你又要離開我了」、「我也成全你了」、「結果你這次選擇留下來」。 原證12(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