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9號
ULDV,114,訴,369,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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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程秀眛

蔡勝安

蔡昆達


蔡昆成

蔡錦

被 代位人 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應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蔡麗珠與被告程秀眛蔡勝安蔡昆達蔡昆成蔡錦
蕾應就被繼承人蔡李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李時之遺產,原僅列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經查明被繼承人蔡李時之遺產尚有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為分割遺
產之標的(見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6號民事卷宗《下稱
港簡卷》第177至181頁)。又於114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應就被繼承
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
第115頁)。再於本院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
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應就被繼承人蔡復興
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6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5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分割遺產
之標的與原訴均係基於其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兼債務人蔡麗珠
對於被繼承人蔡李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另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程秀眛蔡勝安辦理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程秀眛蔡勝安蔡昆成蔡錦蕾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麗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92
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
利息1,245,281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55,423元,訴訟
費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有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368號債權憑證為憑,故原告為蔡麗珠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蔡李時於107年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含
蔡麗珠及被告,而被繼承人蔡李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蔡麗珠與被告所公同共有,
蔡麗珠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且迄今無法
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蔡麗珠亦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迄今未能受償,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權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蔡麗珠提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雖已於109年5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惟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蔡復興已於112年7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程秀眛蔡勝安尚未就被繼承人蔡復興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3/6辦理繼承登記,
為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爰一併請求被告程秀眛蔡勝安
應先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同
共有3/6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程秀眛蔡勝安
應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公同共有3
/6辦理繼承登記;㈡蔡麗珠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
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勝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答辯稱
:錢不是我欠的,我不知道要分割什麼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昆達答辯則以:我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程秀眛蔡昆成蔡錦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36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蔡李時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為憑(見港簡卷第21至24頁、第93至111頁、第115至137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北地資字第035470
號收件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蔡李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蔡麗珠於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結果、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港
簡卷第35至55頁、第67至69頁、第81至83頁、第83至91頁)
,而被告蔡勝安蔡昆達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上開
事實,另被告程秀眛蔡昆成蔡錦蕾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此
於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事件亦應有適用。本件原告為蔡麗珠
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蔡李時所遺留,由蔡麗珠
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蔡復興已經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程秀眛蔡勝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蔡麗
珠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蔡麗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程秀眛
蔡勝安應就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公同共有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為由蔡麗珠及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按其等被繼承人蔡復興應繼分比例1/3保持公同共 有,日後再與被繼承人蔡復興所遺其他財產合併分割),經 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 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亦 無法再細分,又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蔡 麗珠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之部 分亦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參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蔡麗珠 及被告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蔡麗珠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 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 蔡麗珠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李時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6 1.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程秀眛蔡勝安公同共有1/3。 2.被告蔡昆達蔡昆成蔡錦蕾,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9。 3.被代位人蔡麗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3。 2 建物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1/1 3 建物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1/1 附表二:蔡李時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蔡麗珠 (被代位人) 1/3 1/3 (由原告負擔) 程秀眛 1/3 (公同共有) 1/3 (由程秀眛蔡勝安連帶負擔) 由長男蔡復興(歿)繼承之應繼分1/3,再由程秀眛蔡勝安再轉繼承,其等維持公同共有1/3。 蔡勝安 蔡昆達 1/9 1/9 因三男蔡倍勇先歿,由蔡昆達蔡昆成蔡錦蕾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9。 蔡昆成 1/9 1/9 蔡錦蕾 1/9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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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