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8號
ULDV,114,訴,3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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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王慶男
王慶裕

林陳寶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程
被 告 廖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四六點九九平方
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慶裕單獨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慶男單獨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陳寶琴
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46.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廖光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雖曾到庭,但未表
示意見,亦無提出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
地呈南北向,南面臨路,其上有數間磚造石綿瓦頂平房建物
,有部分建物位在毗鄰同段784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外,均明白表
示同意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而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
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兩造取
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並均臨路,對外出入便利,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
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
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又被告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得之土地,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可得面積增加0.015平方公尺,而原告三人分得之土地則 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面積各短少0.05平方公尺, 其等間增減之差額微乎極微(考量面積後小數點取捨之不同 ),核屬計算誤差範圍內,而本院認此計算誤差應未影響渠 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且原告三人就此差距面積亦未請求找 補,自無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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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