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1號
ULDV,114,訴,36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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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鍾宗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鍾仁宗
鍾雷季米
金澤

鍾金陶
鍾勝全
蔡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應偕同原告就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157平方公尺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094平方公尺
二、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應偕同原
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798
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752平方公尺
三、原告與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094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
與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共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752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仁宗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3部分、面積20
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勝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1部分、面
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平和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2部分、面積2
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庚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
及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原告3分之1、被告鍾仁宗3分之1、被告鍾雷
米9分之1、被告鍾金澤9分之1、被告鍾金陶9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㈦編號辛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告
及被告鍾勝全蔡平和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6分之16及被告鍾勝全6分之1、
被告蔡平和18分之4、被告鍾雷季米18分之1、被告鍾金澤
18分之1、被告鍾金陶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平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
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
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
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
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
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土地面積以登記為準,如登記
之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而共有人就此面積不
符尚有意見,則法院於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前即不得逕行判
決分割,惟為訴訟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偕同辦
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應偕同原告
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5地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157平方公尺,經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實測應更正登記面積為3,09
4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
勝全、蔡平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4-6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二筆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98平方公尺土地,經西螺
地政實測應更正登記面積為1,752平方公尺。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於兩造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
前,鈞院上尚得逕為分割,為訴訟利益計,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之更正,爰追加如訴之聲
明第1、2項所示。
  ㈢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
澤、鍾金陶所共有。系爭114-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
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所共有,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㈣按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條規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
相同,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
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如
西螺地政民國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應偕同原告就
系爭114-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157平方公尺,辦理
面積更正登記為3,094平方公尺
   ⒉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應偕
同原告就系爭114-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798平方公
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752平方公尺
   ⒊原告與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共有系
爭114-5地號、面積3,094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
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共有系爭
114-6地號、面積1,75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
西螺地政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⑴編號甲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仁宗
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3部分、面
積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勝全取得。
    ⑶編號丙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1部分
、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⑷編號丁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平和
取得。
    ⑸編號戊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2部分、
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
鍾金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
持共有。
    ⑹編號庚部分、寬度6公尺、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
設道路,分歸原告及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澤
鍾金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分之1、被告
鍾仁宗3分之1、被告鍾雷季米9分之1、被告鍾金澤9
分之1、被告鍾金陶9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⑺編號辛部分、寬度4公尺、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為私
設道路,分歸原告及被告鍾勝全蔡平和鍾雷季米
、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6分
之16及被告鍾勝全6分之1、被告蔡平和18分之4、被
鍾雷季米18分之1、被告鍾金澤18分之1、被告鍾金
陶1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雷季米:
   西螺地政114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房屋是
我跟被告鍾金澤鍾金陶三人所有的。我不願意與被告鍾
金澤、被告鍾金陶一同分在附圖編號戊、己2所示之位置
房子房子,魚池歸魚池,分在一起我不同意。
  ㈡被告鍾金澤鍾金陶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將系爭二筆土地混在
一起分割,這樣不行,一個是魚池、一個是建地,且系
爭114-5地號土地面積比較大,系爭114-6地號土地面積
比較小,怎麼可以畫在一起。
   ⒉我們主張就如同目前住宅的使用,即系爭114-5地號土地
分割成三段,系爭114-6地號土地再另外分割就好。
   ⒊系爭114-5地號土地東側是建地不能畫為道路。
  ㈢被告鍾勝全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我不懂為什麼會有附圖編
號乙所示那塊土地。
   ⒉為何我分得土地位置為裡地,我再考量是否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鍾仁宗
   系爭114-6地號土地那邊有魚塭要怎麼分。
  ㈤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仁宗鍾雷季米、鍾金
澤、鍾金陶所共有。系爭114-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
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鍾勝全蔡平和所共有,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而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即屬有據。此外,系爭二筆土地經西螺地政檢校地籍原
圖後已有圖簿不符情事。系爭11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1
57平方公尺,經檢算原圖面積為3,094平方公尺,應更正
為3,094平方公尺;系爭11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98平
方公尺,經檢算原圖面積為1,752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7
52平方公尺。有西螺地政114年7月2日雲西地二字第11403
0009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偕同辦理更正面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 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 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 二筆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⒈系爭二筆土地南側為道路 ,東西兩側為私設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⒉系爭114-5地 號土地上南側有磚造二層樓、頂樓鐵皮加蓋建物及後側鐵 皮加蓋建物一間,為被告鍾雷季米所有。⒊系爭114-5地號 土地中段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平方一間為原告所有。⒋系爭1 14-5地號土地北側有一鐵皮倉庫一間,另有磚造瓦頂一層 樓建物一間,為被告鍾仁宗所有。⒌系爭114-6地號土地南 側為水塘。⒍系爭114-6地號土地北側有磚造瓦頂鐵皮加蓋 及附屬鐵皮屋之一層樓建物一間,為被告蔡平和所有。有 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3頁)、 並有西螺地政114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1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各該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認為本件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僅有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表示不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均未就合併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為不同之意見陳述,則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之規定。   ⒉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位置與渠等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可儘可能的避免日 後拆屋還地之問題。
   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直接臨路或可藉由附圖編號 庚、辛所示道路與南側道路通聯,可儘可能不產生袋地 。
   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利於日後建築使 用。
   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渠等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面積相符,可避免互相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問題。   ⒍被告鍾雷季米、鍾金澤鍾金陶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二筆土地,但其所持理由為系爭114-6地號土地為魚 池、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不可合併分割云云。 然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各該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無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不同之問題,日後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尚可將魚 池填平回歸建築用地使用,故拘泥於系爭二筆土地目前 使用狀況而主張分別分割實不利於系爭二筆土地利用。 況且若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各筆土 地之面積均將較小,而不利於日後供建築使用。   ⒎被告鍾金澤鍾金陶雖主張附圖編號庚所示土地為渠等 之所有建地,不能劃設作道路使用云云。然系爭114-5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特定位置為何人所有之區分,且被告鍾雷季 米、鍾金澤鍾金陶共同分得附圖編號戊所示土地直接 臨南側道路、編號己2部分土地可藉由編號辛所示土地 或藉由與編號戊所示土地合併使用而對外通聯,該等分 割方案對渠等已屬最為有利,若不劃設附圖編號庚所示 土地為道路,將使分得裡地之其他共有人難以對外與道 路通聯,對分得裡地之共有人更形不公平。
   ⒏被告鍾勝全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土地,可與其所有之 同段112-1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⒐到庭之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渠 等均未提出任何可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渠等所 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提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系爭二筆 土地日後利用及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渠等就系爭二筆土地 合計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二崙鄉大庄段114-5地號土地 (原登記面積: 3,157㎡) (更正後之面積: 3,094㎡) 共有人應有部分 二崙鄉大庄段114-6地號土地 (原登記面積: 1,798㎡) (更正後之面積: 1,752㎡)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鍾宗利 3分之1 36分之16 484600分之181000 2 鍾仁宗 3分之1 ✘ 484600分之103133 3 鍾雷季米 9分之1 18分之1 484600分之44111 4 鍾金澤 9分之1 18分之1 484600分之44111 5 鍾金陶 9分之1 18分之1 484600分之44111 6 鍾勝全 ✘ 6分之1 484600分之29200 7 蔡平和 ✘ 18分之4 484600分之3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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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