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7號
ULDV,114,訴,35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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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莊于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被 告 邱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資金需求請原告幫
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原
告名義貸款後,將貸款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並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4月18日簽立50萬元、46萬元借據交予原告收受。又
被告取得上開96萬元貸款後仍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於113
年5月8日借款5,400元、同年11月20日、21日共借款113,500
元、同年12月28日共借款51,000元、同年12月5日、6日、10
日共借款41,163元,並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
貸予被告之借款總計1,171,063元,經原告以LINE對話向被
告請求償還上開借款,但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63元,及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二份、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借據、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臺灣企銀帳戶明細、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影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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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